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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李平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李平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平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车传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5日3时许,原告薛**骑三轮车到自己承包地里干活,被告用手把原告从三轮车拽下即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郓**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9098.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平均辩称,被告李平均没有殴打原告薛**,是原告自己摔伤所致,原告的医疗花费及各项损失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薛**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李平均怀疑原告薛**拔被告栽的杨树苗,在2015年3月15日下午,被告在本村遇到了正骑着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拦住了原告,并把原告从电动三轮车上拉了下来,后原被告发生撕扯。在撕扯中,造成原告薛**骶尾部散在擦伤,右臀部皮下出血,头部外伤。同日,原告薛**前往郓**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2684.6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对其骶尾骨进行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在郓城县中医院进行骶尾骨检查,支付CT检查费290元;原告又于2015年3月21日在山东**医院进行尾骨检查,支付CT检查费243元,均诊断未见异常。郓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郓)公(伤)检(法)(2015)3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薛**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薛**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举证了诊断证明书1份,诊断意见:头部外伤。2015年4月27日,原告薛**申请对其护理天数、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24日山**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1号薛**误工时间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薛**头部外伤误工时间拟为伤后15天,2、护理时间拟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原告薛**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举证了2015年9月9日郓城到菏泽的往返车票4张80元,2015年10月6日郓城到梁山的往返车票6张60元,其他的车票138元(均不显示时间、往返地点),共计278元。原告主张还有其他损失1000元,未能举证。

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菏泽市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李平均怀疑原告薛**拔其杨树苗,被告李平均与原告薛**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造成原告薛**骶尾部散在擦伤,右臀部皮下出血,头部外伤,被告李平均不能证明原告薛**存在自伤的行为,应认定原告的伤害是被告造成的。对于原告因伤害受到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纠纷中,原告与被告相互撕扯,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薛**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平均承担70%的责任。应认定,原告薛**在郓**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2684.67元,因原告薛**系农民,原告薛**的收入应按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计算,原告薛**的误工费为11882元/年÷365天/年×15天u003d488元,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当地医院护工收入标准每日80元计算,80元/天×4天×2u003d64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天u003d120元,原告的鉴定费为300元+800元u003d11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过高,且原告提供的郓城到梁山的往返车票60元与本案无关联,138元的车票不是正式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元。原告因受害受到的损失共计5182.67元,被告李平均应承担5182.67元×70%u003d3627.87元。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薛**主张被告赔偿在郓城县中医院及在山东**医院支出的检查骶尾骨的检查费用533元,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显示是头部外伤,原告在住院期间已检查骶尾骨未见异常,原告在出院后两次对骶尾骨进行检查,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该医疗费533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还有其他损失1000元,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薛**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较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平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627.87元

二、驳回原告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平均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与赔偿款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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