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吕**、陈**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吕**、陈**、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陈**、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告找村会计步**反映情况,步**说话态度生硬,并说是原告找事,吕**也与原告发生口头争执、撕扯,被告陈**动手打原告头部,吕**将原告绊倒在地,步**指使陈**对原告拳打脚踢,后经报警将原告送往成**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吕**、陈**将原告打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步**指使陈**殴打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吕**未答辩。

被告陈**未答辩。

被告步**未答辩。

原告吴**向法庭提交一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号证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号证据鉴定费单据,四号证据成武县人民法院病历,五号证据医疗费单据,六号证据现场照片,七号证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八号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号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号证据证明原告构成轻微伤,三号证据证明鉴定费300元,四号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五号证据证明医疗费支出,六号证据被告侵犯原告的相邻权,七号证据证明护理情况,八号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伤害原告的行为。

被告吕**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未提交证据。

被告步**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一至八号证据真实有效,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吕**、陈**将原告吴**打伤,吴**的治疗过程及为此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原告吴**因房屋外的深坑问题找被告步**反映情况时,与被告吕**发生口角并进行了厮打,被告陈**亦动手殴打原告吴**,将原告吴**打伤,入住成**民医院治疗9天,共支付医药费5630.7元。经成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成)公(法)鉴(活)字(2015)第181号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成武县公安局成*(玖)行罚字(2015)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吕**因伤害吴**处以行政拘留三日,成武县公安局成*(玖)行罚字(2015)0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因伤害吴**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另查明诉状中被告陈**的名字误打印为陈**。

又查明,原告吴**为农业户口,受伤后由其女儿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民身份。

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吕**、陈**将原告吴**打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赔偿原告吴**因受伤害造成的损失。原告声称被告步**指使被告陈**殴打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成**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共计5630.7元,系原告因被告殴打受伤住院治疗而实际支出,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省内为30元)计算,即270元(30元/天×9天)。原告吴**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88元(117.2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1054.8元(117.2元/天×9天)。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收入减少状况,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88元(117.2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054.8元(117.2元/天×9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吴**的损失赔偿范围:1、医疗费563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误工费1054.8元,4、护理费1054.8元,5、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8310.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吕**、陈**赔偿原告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8310.3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吴**负担10元,被告吕**、陈**负担40元。原告吴**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4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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