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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6月16日上午9时许,在高娃村西地,被告及其母亲因为排队浇地的事情与我发生口角,被告将我殴打致伤,我在医院住院治疗10天,我的伤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因此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拒不赔偿我损失,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赔偿医疗费4778.99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178.99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保证不再发生类似事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那天早上9点,在我们村浇地,原告掐我们的头,我们不让他掐头,原告一手拿着土块,对我们破口大骂,并说我们掐他的头了,我们因此发生了争执,发生以后110也来了,停了半个月之后,我被行政拘留了。我的家人主动找行政村领导到原告家去调解,我们愿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要求我们赔偿他现金30000元,我们不能接受,发生这个事原告方也有责任,我也被拘留十五天,并被罚款1000元,我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也不赔礼道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菏**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菏**医院救护车发票1张,计款45元;菏**医院门诊收费9张,计款1534.6元;菏**医院住院结算单1张,计款3193.4元;法医鉴定费单据4张,计款200元;交通费单据31张,计款434.5元(做法医鉴定坐了两次车,每趟6元,出院坐的士花费25元);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31张交通费单据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陈述:我住院期间由我的孩子王**进行护理。我们生产队有凑着浇地的习惯。那天浇地我们没有掐被告家的头,被告家是割完麦子后浇的地。在割麦子的时候,我们就和我村的王**说好了,王**浇完地后就给我们浇,王**浇完地后没有给我们浇,其他家凑着浇了,天亮以后,王**去我家找我,让我们去浇地。我村的王**害怕我家与被告家再发生矛盾,因为我家以前与被告家发生过矛盾,他就去问王**,看许给谁了,王**又让被告把王**叫到井前,王**到了以后,他说在割麦子的时候就许给我们了,我们浇完地后被告家再浇。王**说完后,被告的母亲就骂王**,她话里还骂我们,我也跟她骂了,被告就用脚把我踢倒,并用拳打我头部,我没还手,我手里也没有拿坷垃。

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本身是轻微伤,生活能自理,不需要人护理。原告的误工费我也不认。本身王**没有权利让谁浇地,他浇完后应该由我们浇地,因为我们挨着号呢,如果我与原告家没有矛盾,我们可以让他们凑着浇。

通过以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16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因浇地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致原告受伤,原告被救护车送到菏**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支付交通费45元、医疗费4728元;原告的误工费为260.4元(11882元÷365天×8天)、护理费260.4元(11882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80元×8天);原告的伤情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在鉴定和出院期间共支付交通费37元。原告方提供的其他交通费单据,因单据上没有坐车人姓名及起止地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方共计损失6170.8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方因浇地发生纠纷,被告方致原告方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以减轻20%为宜。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4936.64元(6170.8元×80%)。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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