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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保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吴保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吴保聚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5年2月23日,我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致我脑部、眼部及软组织等多处受伤,我的伤情后被鉴定为轻微伤,我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而被告却拒绝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40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保聚辩称:本案的发生是因为我与原告双方发生相互斗殴所致,并且在本次事故中我及妻子王**也被打伤,双方均有过错,所以我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实,驳回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牡丹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被打伤住院治疗5天。2、菏泽**校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被打伤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3、牡丹人民医院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4、医学专科学校医院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5、牡丹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致伤致左眼骨折。6、菏泽**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致伤致左眼骨折。7、牡丹人民医院住院发票一份,共1328.8元,门诊发票两张计款498元,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8、菏泽**学校住院发票一张,计款2632.31元,门诊发票一张,计款267元,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9、菏**医院门诊发票两张,共280元,证明原告花费治疗情况。10、牡丹区公安局法医鉴定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11、何**出所询问被告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其将原告右眼打伤。12、何**出所询问吴**笔录一份,证明被询问人在笔录中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右眼。13、原告伤残鉴定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14、法医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而花费情况。15、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情况。

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事故发生当天的住院病历,并没有记载原告眼球及视神经损伤问题,根据其检查报告单,原告的眼球及视神经均没有异常,所以原告的视力下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出院记录看,原告不存在视力下降的问题。现原告视力下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同证据2。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鉴定书来看,原告并不存在视力下降的问题,鉴定书中没有认定原告视力出现障碍,现原告视力下降作出的的伤残鉴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笔录上看,事故发生前,被告为原告帮忙修理电线,原告方先行殴打了被告,被告出于防卫的目的,与原告发生相互殴打行为,是原告方过错在先,并且被告也被原告打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有异议,鉴定诊断的是原告左眼为陈旧性挫伤,从该诊断中看,原告眼部受伤是其原来就存在的外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且该证据与公安局出具的伤情鉴定相互矛盾,在伤情鉴定中并没有认定原告视力出现问题,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视力下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鉴定也没有考虑公安机关的伤情鉴定,该鉴定不合理、不合法。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另外,原告应提供工程资质以证明其收入。

通过以上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到菏泽**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826.8元;原告后到菏泽**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899.31元。原告出院后到菏泽**心医院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280元。原告的伤情被菏泽**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436号鉴定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致原告方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以减轻20%为宜。原告出院后到菏泽**心医院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280元,因原告未举有效证据证明其检查花费与本案有关联,故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726.11元,误工费5793.9元(11882元÷365天×178天),护理费455.7元(11882元÷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80元×14天),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年×10%),原告方共计损失36659.71元。被告方辩称的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保聚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29327.77元(36659.71元×80%)。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原告吴**负担619元,由被告吴**负担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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