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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何某某、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陈**、被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3日在郑州市华山路启智中学门口,被告纠集他人无故殴打原告,打伤原告,经诊断,为头部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在郑**心医院住院10天,共花去医疗费3721.79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400元,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8221.79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何*辩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打架的事实不清,原告受伤不是被何某某打的,事情发生那天何某某去接他弟弟何一某时,有人问我孩子是不是何某某以后,原告方先动手打了何某某,因对方(叫来的人里)有个孩子认识何某某,他们反过去打了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何某某纠结他人在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中原路向南50米路西启智中学门口将原告张某某打伤,经郑**心医院诊断,张某某的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张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23日在郑**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721.79元。事件发生后,原告方向公安机关报警。

另查明,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2日作出(郑)公(刑)鉴(伤检)字(2013)65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根据《人体轻伤鉴定鉴定标准(试行)》条款之规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又查明,2015年6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对何某某作出郑**(治)行罚决字(2015)0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何某某的违法行为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50条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执行方式和期限为限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到银行缴纳罚款,行政拘留不予执行。被告已缴纳罚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医疗费票据及医院诊断证明、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何*当庭提出的原告张某某的伤情非何某某所致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接到原告张某某报警后对该事件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在2013年12月13日纠结他人在启**学门口对原告张某某进行殴打,并造成伤害,因伤情构不成轻伤,故对其进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何某某对该处罚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且何*当庭陈述已为何某某缴纳了500元罚款,因此,被告的上述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纠结他人打伤原告张某某,因此给张某某造成经济损失,鉴于何某某系未成年人,故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因此,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被告何*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张某某主张医疗费3721.79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主张营养费300元,数额较高,本院按其住院10天每天15元的标准认定其15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护理费15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28472元/年)计算10天,认定其78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交通费4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951.7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951.7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郑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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