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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胡*、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胡*、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4月21日21时许,原告与王**、王**、杜某某4人在隽水镇红树林网吧上网,被告胡*带一男子到红树林网吧叫原告等4人出去一下,原告等4人不知何事便与被告胡*一同出了网吧,原告4人刚到网吧门口,只见8-9个小青年在门口等着原告等人,当原告4人一出门口,被告胡*等几个人拿钢管、鱼叉、砍刀将原告等4人打伤,随后逃匿。原告被送往武汉**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掌切割伤,拇指展肌及拇对掌肌断裂,头静脉及桡神经浅支断裂,住院8天,医疗费用约13000余元。综上,被告胡*寻衅滋事无故殴打他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胡*系未成年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胡**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胡**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及其监护人的主体资格适格。

2.医药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12977.9元。

3.法医鉴定。欲证明原告李*2015年6月15日被鉴定为轻微伤一级。

4.隽水派出所调查王**的讯问笔录。欲证明被告胡*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

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证据1、2、3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但证据4不能证明是被告胡*对原告李*实施了伤害行为,且系孤证,原告方申请的证人王**、杜某某均未出庭,故该项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原告方申请,法院调取了隽**出所调查胡*的讯问笔录,该笔录上载有:“……问:动手打人是那些人?答:动手的有毛呀、杨呀、嘎呀、雨子(宇子)、浩*(号呀),我(指胡*)没动手,我只负责将李*喊道网吧外面来,淘婆子有些害怕也没有动手。对方的李*、王**、杜某某、王**、魏*也全部都还手打了毛呀、杨呀、嘎呀、雨子、浩*……”,该讯问笔录中的“毛呀、杨呀、嘎呀、雨子、号呀、魏*”等人的身份不清楚,且该笔录也没有证实被告胡*对原告李*实施了伤害行为。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以及法院调查取证,经法庭调查,本案可以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4月12日21时许,原告李*与王**、王**、杜某某在隽水镇红树林网吧上网,被告胡*得知后,告知“毛呀、杨呀、嘎呀、雨子、浩*、淘婆子”(均不知其姓名)一伙人,随后这7人乘摩托车各自拿着事先准备好的钢管等工具赶到红树林网吧门口,由被告胡*进网吧内喊原告李*出来,随后王**、杜某某、王**、魏*与原告李*一起出了网吧,双方对打起来,混战不久后各自跑了。原告李*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2977.9元。同时查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交通费700元,2015年6月3日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一级。2015年8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胡*、胡**赔偿各项损失14587.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诉被告胡*、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因原告李*及其同伙人王**、王**、杜某某4人与被告胡*及其同伙人“毛呀、杨呀、嘎呀、雨子、浩*、淘婆子”于2015年4月12日晚11时许,在隽水镇红树林网吧互相对打,混战一场后各自跑了。因原告李*由谁致伤无直接证据证明,故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漏列当事人。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对原告胡*、胡**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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