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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熊太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钟**因与被申请人熊太政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90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钟**申请再审称:1、原审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被申请人故意偷袭并打伤毫无防备的申请人,应负全部过错责任。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6、30条给申请人划分30%的责任错误,请求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熊太政提交意见称:事情的起因首先是申请人骂人,熊**砍被申请人引起的,申请人的请求不合情理,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1月10日下午5时左右,因熊太政不许钟**从大理石厂出资修建的水井中取水,双方发生争执,钟**辱骂熊太政后,被告则持一螺纹钢筋将原告打到在地,原告爬起来后随即与被告发生抓扯,原告又被被告揪住头发摁倒在地,直到旁人将二人分开才停止。对此,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有原告提交的利川市公安局对胡**、倪**、李**的调查笔录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致伤原告身体,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不按正当途径找有关组织协调,而是通过辱骂行为激怒对方,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被告应负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申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钟**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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