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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为与被上诉人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宣恩县人民法院(2014)鄂宣恩民初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一审诉称,2014年6月21日12时许,被告吴**邀约多人前往原告家中无理索要因2014年6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的维修费用,被告吴**因此事与原告发生争执,随后被告吴**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在宣**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9482.24元。被告吴**严重侵犯了原告李**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吴**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6333.73元(医疗费9482.24元,误工费2531.49元,救护车费280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312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吴**一审辩称,当时因为索要交通事故赔偿费到原告李**家里,李**骂被告,被告打了李**一耳光,原告住院花这么多钱被告不同意赔偿,最多赔偿打了原告一耳光的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6月21日12时许,被告吴**到原告李**家里索要因2014年6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的维修费用,双方为此发生口角,李**骂吴**后,吴**打了李**一耳光。李**受伤后于当日到宣**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6287.86元。2014年7月21日到宣**民医院复查,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4779.04元。宣恩县公安局晓关派出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宣公(晓)行决字(2014)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吴**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

另查明,经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在第一次住院用药中有418.82元为与2014年6月21日的外伤无关的用药,其余的5869.04元系有关;第二次住院用药中有1165.84元为与2014年6月21日的外伤无关的用药,其余的3613.20元系有关。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车辆维修费发生争执,原告李**在处理争执时用语不当,未能冷静处理事态,引起被告吴**不满,进而造成被告吴**动手打了原告李**一耳光,双方对此事的处理均缺乏理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结合侵权行为的起因,原告的伤情,被告殴打原告的情节,以及宣恩县公安局对被告吴**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认为被告吴**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吴**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原告就诊期间共支付医疗费9482.24元,已提供医疗费票据及恩**司法鉴定中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李**系农民,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计算为2531.49元(23693元÷365天×39天),予以确认;(3)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收入计算为2778.75元(26008元÷365天×39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县内出差伙食标准60元每天,60×39u003d234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受伤后原告叫救护车花费280元,原告提供了救护车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6)护理人员伙食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确认原告李**因本次纠纷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为:医疗费9482.24元、误工费2531.49元、护理费277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交通费280元,合计17412.48元。被告吴**对上述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12188.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2188.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5元,由原告李**承担103元,被告吴**承担240.5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责任划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未予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车辆维修费发生争执,上诉人在处理争执时用语不当,未能冷静处理事态,引起被上诉人吴**不满,进而造成被上诉人动手打了上诉人一耳光,双方对此事的处理均缺乏理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一审法院结合侵权行为的起因,上诉人的伤情,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情节,以及宣恩县公安局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任划分比例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及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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