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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与刘*、高某丁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向银堂、罗**、高**、高希仁诉被告刘**、高**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明、被告高**及其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向银堂、罗**、高**、高希仁诉称:2015年8月8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刘**因生活琐事与死者向大喜在刘**屋旁相互对骂,因被告刘**骂的脏话不堪入耳,侮辱人格太厉害、太伤心欲绝,向大喜不堪凌辱,深感冤枉和委屈,在忍无可忍、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跑回自家卧室取出一瓶“麦亚灵”农药准备服毒自杀,幸好被其女儿高**、邻居田巧园将其药瓶抢夺,才未酿成大祸。

在死者向大喜身心各方面受到巨大冲击想寻求死亡解脱的情况下,同村同组村民高**不是来安慰、抚平受伤的心灵,反而变本加厉、火上加油、雪上加霜,于8月9日一清早(约7点左右)到向大喜家里来找原告高*对“小话”、对“是非”,继而双方发生咒骂、辱骂、吵闹、扭打、撕扯等。原告高*及时进行扯劝、制止,防止事态扩大。不料,向大喜精神再次受到巨大刺激,在接踵而来的风言风语、冷嘲热哄、相互对骂中,不堪重负,再一次跑到卫生间喝下农药“百草枯”。之后,向大喜被家人及时送往鹤**心医院住院7天,终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0日下午4:07时不幸死亡。事故发生后,五原告共花去医疗费、丧葬费等10项费用共计549589元。二被告没有半点同情、自责、内疚之心,向大喜在住院期间,二被告也从来没有来看望过向大喜,也没有安慰病人和家属。

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给五原告的身体、精神造成巨大伤害。五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10项费用的60%,即:32975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鹤峰县公安局五里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1份。用以证明向大喜于2015年8月20日死亡,于2015年8月25日注销户口。

证据3:五峰土家**门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向银堂、罗**夫妻共生育4个孩子:长女向大喜、次女向大菊、三女向大炎、儿子向大福。

证据4:原告高*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高*与死者向大喜系合法夫妻。

证据5:高*一家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高*与高**、高**是一家人。

证据6:证人朱*、田*、张*的证明各1份,朱*、田*并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事发当日,高**自己陈述打过向大喜。

证据7:鹤峰县五里乡上六峰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高兵系上六峰村贫困户之一。

证据8:《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1份、《鹤**心医院病人日费用清单》8份、《鹤**心医院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明向大喜2015年8月9日因百草枯中毒住进鹤**心医院,于2015年8月15日出院。期间,共花医疗费7167.33元。

证据9:交通费发票6张。其中:1、《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1张,系救护车费600元。2、石油公司出具的汽油加油发票4张,共计金额:445元。3、湾潭上街加油站出具的柴油加油发票1张,金额1000.03元。

证据10:于*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收到高兵8月9日至8月15日从上六峰至鹤峰接送病人、家属子女等人5趟的车费共计2500元。

证据11:雅各宾馆收据1份、《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5份,金额1500元。用以证明2015年8月9日雅各宾馆收到向大富住宿费1500元。

证据12:生活费收据23份,金额480元。

被告辩称

对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不提出异议;证据6与刘**无关,不提出异议,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提出异议;对证据9中的救护车费无异议,对8月9日包车费用不提出异议,对其他费用认为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对证据10、11、12的客观真实性均有异议,且与刘**没有关联性。被告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田*、张*与原告高*是亲戚,张*与原告高*的母亲是亲姐妹,况且三证人说的不真实;对证据7、8真实性不提出异议,但与高**无关;对证据9-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况且该证据与高**无关。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1月12日向鹤峰县公安局五里派出所调取的证据:

《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对向大喜、高兵、高**、高**、田**、刘**、刘**、张**、唐**、陈**、田*的询问笔录。

对上述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原告高*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对向大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笔录第四页倒数第三行说与刘**关系不好,说明之前向大喜与刘**关系不好,对第三页顺数第六行说的话提出质疑,实际的情况是8月8日下午4点刘**从走马回到家中,向大喜到刘**屋边上骂人,当时双方经人劝解,刘**与向大喜没有对骂;对其他人的询问笔录均不提出异议。被告高**对田*的笔录中关于挎烟的事情认为是真实的,对其他的陈述认为均不真实;关于自己的2份询问笔录,两次笔录的内容有不一致的地方,第二次公安机关没有对其具体询问,自己也没有骂向大喜是猪,也没有打她;对其他人的询问笔录均不提出异议。

被告刘**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没有侵害向大喜的名誉权;二、向大喜的死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高进霞辩称:今年8月9日一早,我在帮田*家挎烟,原告高*之妻向大喜莫名其妙地就来田*家找我吵架,说什么要我到她家和高*对“是非”。刚开始我一头雾水,好一会儿,我才明白是个把月前的一个晚上遇见高*打招呼一句再平常不过的话(即:我说高*你这么晚了还回家,他说他回家看屋,我说你家有人)。我所说的有人不过是指的向大喜在家一事,哪知原告高*心怀鬼胎、生性多疑、胡乱猜测。我本是不想去原告家的,但看到向大喜哭哭啼啼挺可怜,于是就同向大喜一起去了她家,我到她家塔坝子里前后不到2分钟时间,我并不是像原告高*所说的对其妻向大喜撕扯、扭打、吵架之说。原告所诉纯属无稽之谈、无中生有。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刘**虽未提出异议,但被告高**提出异议认为田*、张*与原告高*是亲戚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高**异议成立,且证据6与其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细节不相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二被告均对其真实性不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中救护车费收费收据,经二被告质证,均不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张加油站加油发票对应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16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17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8月15日”,本院认为“2015年9月16日、2015年9月17日”开具的2份加油发票,明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二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证据11系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本院认为住宿费发票应为地方税务局定额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23份税控发票中22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1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与本案均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侦查收集的证据,且原、被告对询问笔录中绝大部分内容不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鹤峰县五里乡上六峰村五组村民向大喜,与原告高*于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3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高希*,现在鹤峰县五里民族中学八年级读书;于2013年5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2015年6月(农历五月份),高*在宣恩县打工9天,7月7日(农历五月二十二日)回家。高*回家后,大约在7月份的某天晚上8点多钟,高*与唐**从鹤峰县燕子镇桃山村运煤回上六峰村的途中,在三路口村一个小地名为“文家坡”(毗邻独树湾)的地方遇见被告高**,高**乘坐的是其丈夫罗**开的面的车,双方停车后相互打招呼,高**问高*几时回来的,高*说回来一向了(意思是有一阵子了),高**接着说你回去搞么的,高*说回去照屋(意思是照看房屋),高**说你屋里有人打照管。之后,双方各自走了。原告高*回家后告诉向大喜,说向大喜趁高*不在家时有外遇。向大喜听后十分气愤,夫妻之间随即发生争吵,向大喜从2015年8月6日开始连续三天在家对外不停的咒骂,8月8日下午4点左右时,向大喜依然还在骂人,这时刚从走马回家的同组村民刘**,听到向大喜虽然没点名的骂人,但认为是在骂自己(刘**与向大喜两家之前为土地发生矛盾),便开始与向大喜搭腔,吵了一会后,向大喜就在自家楼梯角后的屋里拿出一瓶农药“酶安碄”准备往刘**家去喝,在其家门口公路上被邻居田**抢了药瓶,并将向大喜劝走。向大喜回到家中,心想自己受到欺侮,不如死了算了,于是接着就去田*进小卖部又买了一瓶“百草枯”、一瓶“急杀死”,并将农药放在自家楼梯角后的房间。2015年8月9日早上,向大喜就有外遇的事情再次问高*是听谁说的,高*说是听高**说的,之后,向大喜就找到高**,当时高**正在给田*家挎烟(采收烟叶),在烟叶采收田间将高**喊走说是与高*对质,向大喜和高**到了向大喜家,高*被向大喜从家里喊出来,向大喜当着高*的面问高**,要高**说“屋里五点多钟进来一个人,五点多又出来一个人”是谁说的,高**问高*这话是谁说的,高*说是别人说的,之后高**说要向大喜给自己道歉,双方因此争吵起来,高*面朝高**站在她们中间扯劝,高*将高**推上公路后,向大喜就冲进存放农药的那间屋,并将房门反锁,高*踹门未踹开,后用石头将门砸开,发现向大喜已将所购买的农药“百草枯”喝了多半瓶,高*夺走向大喜手中的药瓶后,向大喜又冲出屋向其家门口的池塘跳水,高*将向大喜从池塘救上岸后,回家给向大喜换了衣服。之后,高*与其妹妹包车将向大喜送往鹤**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百草枯中毒”。向大喜在医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花去医疗费7167.33元,2015年8月15日出院,鹤**心医院出院情况记载:患者诉咽喉部疼痛,能进流质饮食,精神、睡眠可。PE:T36.5℃、P63bpm、R20bpm、BP100/mmHg,神清,血氧饱和度检测87%--90%之间,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约3.5mm,对光反射灵敏,舌尖部、咽喉部充血,双肺呼吸音粗,双下肺呼吸音减弱,未闻啰音,腹平软,无压痛及反跳痛,余可。向大喜出院后,于2015年8月20日死亡。五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向大喜住院医疗费7963元、住院期间生活费5600元、向大喜死亡后产生的丧葬费21609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400元、误工费633元、护理费6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549589元的60%,即:329753元。

另查明,8月9日,向大喜就医包车费500元。原告向银堂、罗**夫妻共生育4个子女:长女向大喜、次女向大菊、三女向大炎、儿子向大福,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禁止他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被告刘**与向大喜搭腔对吵,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对吵的具体内容,不能认定刘**对向大喜的名誉实施侵害;被告高**在“文家坡”与原告高兵的对话,从其内容来看,单就高**的一句“你屋里有人打照管”不能认定其侵害了向大喜的名誉权;另外,本院从鹤峰县公安局五里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原告无异议,该组证据材料中公安机关对高**的询问笔录记载“屋里五点多钟进来一个人,五点多又出来一个人”这句话,高兵认可不是高**所说,而是别人说的,说明高**未构成名誉侵权;从2015年8月9日高**与向大喜对质的内容看,也不能认定高**侵犯了向大喜的名誉权。故此,本院认定二被告未构成对向大喜名誉侵权。关于五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损失总额60%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死者向大喜采取服药自杀的行为并导致其本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和亲友带来较大的物质和精神上损害,其本人应负全部责任。二被告与向大喜之间发生口角并不能必然导致向大喜服毒的损害结果发生,况且死者向大喜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足以认识到服毒会给自己带来怎样的结果,其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就算二被告侵犯了自己的权益,也应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来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不应采用服毒方式来结束自己的生命,对向大喜服毒自杀的后果,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本院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向银堂、罗**、高**、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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