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诉被告丁**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聘请挖机修建房屋时被被告在自家房顶投掷砖头打伤,导致原告损失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合计2943.01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丁**口头辩称,原告修房子的地基是我家的,她将渣石倾倒在我的退耕还林中,我扔砖头是为了阻止原告的不法行为,我是打了原告,但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咸丰县中医院挂号费发票、西药费发票、CT检查费发票,咸丰县**生服务中心处方签及西药费发票,咸**民医院挂号费发票及法医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去的医疗费金额。

被告质*认为,对咸丰县中医院及咸**民医院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咸丰县**生服务中心处方签及西药费发票有异议,因为时间不一致,且是否与本案有关无从知道。

证据2、咸丰县中医院病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生建议休息二周及误工天数的计算依据。

被告质*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生是建议休息二周,不是必须休息二周。

证据3、从业资格证及监督卡。拟证明原告从事的是运输行业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质*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有用人单位的证明。

证据4、处罚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对丁**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及丁**因此受到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被告质*认为,该笔录中丁**未承认砸伤原告,处罚决定书丁**一直未签字,双方也是为土地边界发生纠纷,对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此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质*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6、(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847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过被告的侵权行为,后撤诉。

被告质*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丁**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614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双方为土地边界发生纠纷,原告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及土地经营权,被告的行为是为了阻止原告的侵权行为。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证据2、丁**的林权证。拟证明原告将渣石倾倒在被告的退耕还林中,是侵权行为。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使用权已经法院裁决。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咸丰县中医院及咸**民医院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中医院和县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加盖了医院的公章,与本案有关联,因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咸丰县**生服务中心处方签及西药费发票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发生时间是2015年7月4日,2015年7月6日原告做法医鉴定时外科检查,原告的伤情是右臀部见4×5c㎡皮肤挫伤,轻度红肿、压痛,表皮少许脱落,无渗血、渗液,无骨折,肢端血供、感觉正常,至2015年7月12日原告到咸丰县**生服务中心买药、换药已时隔八天,是否有必要,原告并未提供医生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故咸丰县**生服务中心的处方签和发票的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2、3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自己一直未签字认可处罚决定书,但又对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系本院的生效文书,其中并无载有原告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和土地经营权的文字,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为土地使用权发生过纠纷,因此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租公司司机。原、被告于2000年开始为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2015年7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听见自己的母亲在自家九楼楼顶与原告相互乱骂,就来到楼顶,看到原告夫妇组织工人在双方有争议的土地上画线、拉尺,还有一台挖掘机在施工,便在楼顶上口头制止,见制止无效,于是被告捡起砖块往工地上砸,其中一块砖块透过原告撑的雨伞将原告的右臀部砸伤。随即,原告到咸丰县中医院急诊科检查,经诊断为腰胝部软组织伤,处理及建议:1、建议休息二周;2、合理治疗:对症处理,不适随诊。原告因此花去挂号费2.5元、西药费158.96元、CT检查费250元。2015年7月6日原告做法医鉴定,通过外科检查,原告的伤情为右臀部见4×5c㎡皮肤挫伤,轻度红肿、压痛,表皮少许脱落,无渗血、渗液,无骨折,肢端血供、感觉正常,经鉴定,原告此次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花去挂号费2.5元、鉴定费700元。2015年7月12日,原告在咸丰县**生服务中心换药七次、购买头孢氨苄胶囊二盒,花去85元。

另查明,被告父子为土地使用权曾于2015年起诉过原告丈夫张**,被驳回起诉;原告也为身份权纠纷起诉过被告两兄弟,后撤诉;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200元、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双方应理智解决。被告见原告与其母亲争吵未加制止,在楼顶上掷砖头致使原告受伤,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伤害造成的有关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受伤当天到咸丰县中医院检查,医生建议休息两周,其误工天数按14天计算;但原告未提交医生要求做CT检查的证明、CT检查的结果及影像资料,所购买的西药是否用于治疗外伤,均无证据证实,因此原告在咸丰县中医院用去的CT检查费250元和西药费158.96元不应纳入赔偿范围。2015年7月12日原告到咸丰县**生服务中心买药、换药无医生的诊断证明,是否有必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在该中心用去的85元也不应纳入赔偿范围。除去上述不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外,原告此次受伤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为:在咸丰县中医院的挂号费2.5元和在人民医院的挂号费2.5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705元。原告从事的职业是出租车司机,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49674元计算,但原告只要求按2014年的标准45470元计算,应当准许,误工天数为14天,误工费为45470元÷365天×14天=1744.0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赔偿原告李**挂号费5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744.05元,合计2449.0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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