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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李**、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清诉被告李**、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助理审判员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椿木营乡黄家坪村书记李*因修公路和排水问题几次与原告发生矛盾。2014年9月2日李*唆使其母亲杨**将公路上的流水引向原告的玉米地,原告发现后,在堵水过程中与杨**发生了争吵并相互拉扯,后双方经椿木营派出所民警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未履行。当日下午5点多,原告到椿木**办公室找乡政府帮忙协商处理此事,被告李**、熊*冲进办公室猛击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受伤晕倒。不久,派出所民警将双方带到派出所并制作了笔录。因椿木营医院没有检查耳朵的医疗设备,原告于2014年9月3日乘车至宣**族医院检查治疗,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4911.66元。另外,在二被告殴打原告的过程中,原告遗失价值390元耳环一个。综上,二被告故意致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911元、误工费3315元、护理费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80元、耳环损失390元、住院期间烤烟损失3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26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宣恩县公安局询问许*清笔录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证据二,宣恩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一份、宣恩县宇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的事实。

证据三,宣**族医院中医住院病案首页一份、长期医嘱单一份、临时医嘱单一份、手术科室护理记录单两份,宣**民医院耳境检查报告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左耳鼓膜被二被告打致穿孔及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四,宣**族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中医)一份、收费票据三张、住院结算汇总清单三份,宣**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宣恩宇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情况和医疗费、鉴定费用支出金额。

证据五,交通费发票五张、周**珠宝保证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和耳环损失费用。

证据六,何显春、罗**证明复印件一份(附证明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烤烟照片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打伤原告,致使原告无法烤烟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李**、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二被告没有打伤原告,原告受伤是与案外人打架造成,且双方已在椿木营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医疗费各自承担,应当驳回原告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耳环和住院期间的烤烟损失,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合法依据。

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宣恩县公安局询问许*清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不是二被告打伤原告,是原告与案外人打架造成的。

证据二,宣**族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中医)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但二被告只打了原告脸部,对原告治疗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合理性有异议。

证据三,宣恩县公安局宣*(椿)调解字(2014)250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当事人为:许**和杨**;主要事实为:2014年9月2日9时许,许**与同村居民杨**(被告李**的母亲)在椿木营乡黄家坪村七组炮火湾因一自建公路权属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达成的协议:第一项、双方因此事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双方自行承担。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已与二被告及其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医疗费各自承担。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宣恩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询问宣恩县公安局椿木营派出所民警李**笔录一份、询问椿木营乡政府工作人员田**笔录一份。两份笔录的主要内容:调解时没有调解笔录,调解时只有许**和杨**在场,调解协议第一项“双方因此事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双方自行承担“的意思是:许**致伤杨**所产生的医疗费由杨**自己承担,李**(杨**之子)、熊*(杨**女婿)致伤许**所产生的医疗费由许**自己承担。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公安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出具的有效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能与证据一、二、三相互佐证,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有异议,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出具的有效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书的第一项(双方因此事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双方自行承担)理解有分歧,原告许**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与杨**签订的,与被告无关,原告致伤杨**所产生的医疗费由杨**自己承担,而被告李**、熊*致伤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二被告应予赔偿;二被告却认为,原告许**致伤杨**所产生的医疗费由杨**自己承担,二被告致伤原告的医疗费由原告许**自己承担。根据本院对主持调解的民警李**及在场人田**的调查询问情况,二人均认为调解时“双方因此事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双方自行承担“的意思是:许**致伤杨**所产生的医疗费由杨**自己承担,李**、熊*致伤许**所产生的医疗费由许**自己承担。在庭审中,许**陈述其住院治疗主要是因为二被告的殴打,许**与杨**扭打时许**只在脖子上有一点小划伤,没有产生医疗费,根据许**的上述陈述并结合许**对协议内容的理解,调解协议对杨**明显不利,那么二被告的理解有其合理性。故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其内容的理解原、被告相互矛盾,同时,原、被告均对各自的理解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宣恩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的理解亦没有调解时的相关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上午7时许,原告许**与杨**因排水流向问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当日下午5时许,杨**的儿子和女婿即本案被告李**和熊*知晓此事后,在椿木营乡人民政府办公室内将原告打伤,二被告均因此被宣恩县公安局处以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进入宣**族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鼓膜穿孔;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9天,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106.6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护理。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在宣**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5元,从宣**族医院出院后,原告在宣**民医院及宣**族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61.05元。2014年11月14日,由宣恩县公安局委托,宣恩县宇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许**的伤情为轻微伤,鉴定费500元。原告因就医治疗和复查耳镜支出交通费140元。

在庭审中,许**陈述其住院治疗主要是因为二被告的殴打。许**与杨**扭打时许**只在脖子上有一点小划伤,没有产生医疗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熊*因其母亲杨**与原告许**的矛盾纠纷而在椿木营乡政府办公室内故意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许**左侧鼓膜穿孔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二被告共同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许**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没有打伤原告,是原告与案外人打架受伤的。虽然2014年9月2日上午许**与杨**发生了扭打,下午二被告打伤了许**,但原告陈述其与杨**扭打时只在脖子上有一点小划伤,没有产生医疗费,且二被告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有第三人打伤许**,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许**的损害后果仅是二被告造成的。所以二被告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双方在椿**出所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医疗费各自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911元,有医疗机构收费票据确定的医疗费数额为4571.1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39元,原告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315元,因医疗机构仅建议原告院外休息治疗6周以后复查耳镜,且原告的出院记录上仅要求原告院外注意休息治疗,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应全休治疗,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9天,依据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误工费为584.21元(23693元÷365天×9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80元,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复查耳镜支出的交通费14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复印病历和补开鉴定费发票及到法院起诉支出的交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5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耳环损失390元及住院期间烤烟损失37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李**、熊**连带赔偿原告许**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884.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熊*连带赔偿原告许**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等共计6884.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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