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为与被告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2015年4月26日早上7时许,因相邻通行等问题,被告不仅铲除了原告的各种果蔬和菜苗,还用从垃圾中捡起的瓷砖块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到宣**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出院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574元,共计3226.51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4年6月5日,隋**、贺**、杨**、隋**共同出据的书面证明一份,宣恩县**解委员会的简易民间纠纷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因为土地问题发生过矛盾。

证据二、1.珠山镇猫儿堡村委会2015年5月13日出据的书面证明一份,2.宣恩县公安局2015年5月18日的作出的宣公(珠)行决字(2015)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宣恩县公安局珠山派出所询问廖**的笔录二份及询问郑*的笔录一份,4.原告代理人拍摄的照片复印件4张。拟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

证据三:宣**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病人日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外伤住院的事实及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和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廖**辩称,当天上午与原告发生争吵是因为原告之前扯了我裁的桐木树苗,争吵后我铲了原告的菜苗是事实,但我与原告根本没有身体上的接触,原告的伤与我无关,是原告自已在地上打滚形成的,不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廖**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宣**调解委员会的简易民间纠纷调解协议书、证据二中询问被告的两份笔录及治安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一中隋**、贺**、杨**、隋**共同出据的书面证明内容不真实,这些人根本不知道双方发生争议的情况,证据二中珠山镇猫儿堡村委会2015年5月13日出据的书面证明及询问郑*的笔录中郑*陈述的内容不属实,原告代理人拍摄的照片是复印件,不能反映现场情况,原告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隋**、贺**、杨**、隋**共同出据的书面证明没有附证明人的身份信息,证据二中珠山镇猫儿堡村委会的证明没有经手人的签名,该两份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原告证据二中宣恩县公安局珠山派出所询问原告郑*的笔录中关于被告廖**致伤原告的内容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可信度不高,对该份笔录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余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双方因土地权属及道路通行等问题曾发生矛盾。2015年4月26日上午,原、被告在原告的屋后碰见时,双方为前两天原告郑超扯了被告栽种的树苗之事发生口角,发生口角过程后,被告廖**以原告郑超扯了其栽种的树苗为由去铲原告种的蔬菜和幼苗等作物,并挑了部分垃圾倒在原告使用的土地上。原、被告发生口角过程中,原告身体受伤,此后原告在宣**民医院住院治疗了8天,其入院诊断为Ⅰ级脑外伤、头皮裂伤、胸壁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Ⅰ级脑外伤、头皮裂伤、胸壁软组织损伤泌尿结石。原告住院共产生医疗费2252.51元。

另查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之妻向公安机关报警,宣恩县公安局珠山派出所随即出警,并到现场调查了解情况。宣恩县公安局查明被告廖**用薅锄将原告郑**土里的菜苗和苕秧铲除,损失约400元,为此,宣恩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廖**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另案提起了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00元,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主动赔偿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遂撤回了另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上午发生口角后,被告损坏了原告的财产以及原告当天因伤入住宣**民医院治疗的事实清楚,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实施了损害原告身体健康的侵权行为,即原告身体损伤的形成原因。原告主张其身体损伤是被告用从垃圾中捡起的瓷砖块打伤形成,被告抗辩是在双方争吵过程中,原告自己在地上打滚造成。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本案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被告是否实施了损害其身体健康的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伤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本案证据分析,公安机关在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到现场进行了处置,而且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公安机关在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时是基于认定了被告损坏原告财产的事实,而没有认定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对于原告身体损伤的形成原因,除了原告本人陈述是被告致伤以外,再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损害其身体健康的侵权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当天的行为与原告的身体损伤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