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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香诉被告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助理审判员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清晨,因天下大雨,被告许**故意将原告屋旁从山上流下来的水流堵住,使得水流沿着公路冲向原告房屋。原告发现后,在排除妨害并劝阻被告的过程中,被告反而将原告按在地上毒打两个小时之久,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当天请车送往鹤**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遵医嘱转入恩施**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天,又遵医嘱转回鹤**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计用去医疗费7001.53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7001.53元、误工费4004元、护理费1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交通费1240元,共计14622.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宣恩县公安局询问杨**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清致伤原告及被告故意引水冲向原告房屋的事实。

证据二,宣恩县公安局询问许*清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清故意引水冲向原告房屋及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

证据三,宣恩县公安局勘验笔录及勘验图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现场及流水属自然排水不可能冲垮被告玉米地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现场及流水属自然排水不可能冲垮被告玉米地的事实。

证据五,照片10张。用以证明原告被打伤的部位,打架现场及被告堵水用的杂物。

证据六,视听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被告故意引水冲向原告房屋的事实。

证据七,宣恩县**解委员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修路、田土和排水纠纷已经达成协议,排水沟是自然形成的。

证据八,①鹤**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收费票据两张、费用清单五张;②恩**心医院诊断证明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收费票据一张、收费清单一份;③鹤峰县中心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收费票据两张、费用清单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在鹤峰第一次住院4天,恩施住院4天,鹤峰第二次住院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001.53元,原告住院费用合理的事实。

证据九,椿木营**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在家休息42天。

证据十,鹤峰县**部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两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一份及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系采矿业从业人员的事实。

证据十一,梅*证明四份(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张、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张,发票13张。用以证明个体司机梅*四次送原告住院、出院,交通费合理的事实。

证据十二,被告许*清诉李**、熊*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履行治安调解协议书,原告可以起诉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农历2014年修公路时占用了被告的土地,经乡政府多次解决没有结果。事发当天被告为了避免雨水冲入自己的玉米地而堵水,没有影响原告的利益,是原告引发冲突。事后,双方经椿木营派出所调解已达成了协议,应维护宣公(椿)调解字(2014)250号协议书的效力。原告的起诉没有合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宣恩县公安局宣*(椿)调解字(2014)250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当事人为:许**和杨**;主要事实为:2014年9月2日9时许,许**与同村居民杨**(被告李**的母亲)在椿木营乡黄家坪村七组炮火湾因一自建公路权属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达成的协议:第一项、双方因此事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双方自行承担。用以证明原、被告打架后经调解,双方医疗费由各自承担。

证据二,许*清林权证复印件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儿子李*、李**挖了被告的土地(门口)及林地(小地名大窝盔)。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宣恩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询问宣恩县公安局椿木营派出所民警李**笔录一份、询问椿木营乡政府工作人员田**笔录一份。两份笔录的主要内容:调解时没有调解笔录,调解时只有许**和杨**在场,调解协议第一项“双方因此事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双方自行承担“的意思是:许**致伤杨**所产生的医疗费由杨**自己承担,李**(杨**之子)、熊*(杨**女婿)致伤许**所产生的医疗费由许**自己承担。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系相关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出具的有效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能与证据一、二、三、四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十二,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①、②,能与证据一、二相互印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③,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书的第一项(双方因此事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双方自行承担)理解有分歧,

杨**认为,根据协议,许*清致伤杨**所产生的医疗费由杨**自己承担,李**、熊*致伤许*清的医疗费由许*清自己承担,如果许*清起诉要求李**和熊*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杨**的医疗费许*清也应赔偿。许*清却认为,该协议是许*清与杨**签订的,许*清致伤杨**所产生的医疗费由杨**自己承担,而李**、熊*致伤许*清所产生的医疗费李**、熊*应予赔偿。根据本院对主持调解的民警李**及在场人田**的调查询问情况,二人均认为协议中“双方因此事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双方自行承担”的意思是:许*清致伤杨**所产生的医疗费由杨**自己承担,李**、熊*致伤许*清所产生的医疗费由许*清自己承担。在庭审中,许*清陈述其住院治疗主要是因为李**、熊*的殴打,许*清与杨**扭打时许*清只在脖子上有一点小划伤,没有产生医疗费,根据许*清的上述陈述并结合许*清对协议内容的理解,调解协议对杨**明显不利,那么杨**的理解有其合理性。故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其内容的理解原、被告相互矛盾,同时,原、被告均对各自的理解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宣恩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的理解亦没有调解时的相关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上午7时许,原告杨**与被告许**在椿木营乡黄家坪村七组许**家玉米地旁,因排水流向问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在公安机关民警到达现场处理时,被告许**仍骑跨在原告杨**身上,原告杨**亦抓扯着被告许**的头发。原告杨**于2014年9月3日进入鹤**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椎骨折、颈髓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肺感染;4.颈椎退行性变;5.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6.腰椎退行性变。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2051.41元。原告于2014年9月7日遵医嘱从鹤**心医院转入恩施**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颈、腰椎退行性变;3.腰1椎体陈旧性骨。住院治疗4天,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389.8元。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进入鹤**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病(入院情况及诊疗经过:患者诉一周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右上肢及左下肢麻木,无明显四肢抽搐,无畏寒、发热等不适),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1560.3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媳李*护理,李*系鹤峰县永平铁矿石经营部会计,鹤峰县永平铁矿石经营部经营范围为铁矿石、建筑材料等购销。原告从住院到回家,总计包车4次,费用为12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与原告杨**因排水流向问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公安机关民警达到现场处理时,被告仍骑跨在原告身上。被告许**故意侵害他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未采取合法的途径解决双方的矛盾纠纷,与被告相互扭打并抓扯被告的头发,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许**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许**承担85%的责任,原告杨**承担15%的责任为宜。被告许**辩称原、被告在宣恩县公安局的主持下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已就医疗费由双方各自承担达成一致意见,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001.53元,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进入鹤**心医院治疗后遵医嘱转入恩施**心医院继续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5441.21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进入鹤**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病,且原告自述无明显诱出现右上肢及左下肢麻木,故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此次支出的医疗费1560.32元系与被告扭打所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004元,本院认定原告误工8天,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574.44元(26209元÷365天×8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437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李*的工资收入应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采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因鹤峰县永平铁矿石经营部经营范围为铁矿石、建筑材料等购销,本院认为应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3148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726.53元(33148元÷365天×8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240元,原告受伤后包车从椿木营乡至鹤**心医院治疗支出交通费22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交通费,参照当地普通客运收费标准,酌情支持原告从鹤峰转院至恩施的交通费及从恩施回宣恩椿木营的交通费105元,共计325元,超出部分,本院认为是非合理必要的交通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杨**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467.18元,被告许*清应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6347.1元(7467.18元×85%)。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赔偿原告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34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负担45元,由被告许**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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