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周**与颜**、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丰喜、周*英诉被告颜海冬、颜**、颜忠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海冬、颜**、颜忠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丰喜、周*英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之子成*、成*相约外出打渔,当天中午原告通过电话与成*、成*联系未果,便立即外出寻找,直到当天晚上仍寻找无果,次日即边寻找边向公安机关报警,2014年5月8日上午11时,终于在麻城市歧亭镇刘**大桥下游河段刘庙村地段发现成*、成*所驾驶的摩托车及其衣裤,原告立即通知麻城市歧亭镇政府和麻城市公安局歧亭派出所,后在公安民警、消防人员和村民的共同努力下,在该河段将受害人成*、成*尸体打捞上岸。而受害人成*、成*溺水死亡的地点系被告颜海冬、颜**、颜忠球多年来一直在该河段非法采砂形成的坑道,其非法采砂导致河床原有地理面貌发生改变,在采砂后亦未回填采砂形成的坑道,且未在采砂区域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埋下了不安全的隐患,导致原告之子成*、成*在该河段溺水死亡。事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经政府有关部门协调未果,遂诉请要求被告颜海冬、颜**、颜忠球赔偿受害人成*因溺水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0500元(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尸体打捞费、精神抚慰金)。

原告成丰喜、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成丰喜、周**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受害人成林户籍状态卡、被告颜海冬、颜**、颜忠球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麻城市公安局歧亭派出所对被告颜海冬、颜**、颜忠球调取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颜海冬、颜**、颜忠球自认无证合伙开采河砂以及采砂所形成的深水坑的事实。

证据三、麻城市公安局歧亭派出所对证人戴*、项*、颜**、颜**、李*、颜**、颜**、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受害人成*、成*溺水死亡的地点在三被告未开采河砂之前河床平坦,人可以走到对岸,后三被告非法采砂,亦未在采砂区域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之子成*、成*在该河段溺水死亡。

证据四、麻城市公安局歧亭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和麻城**综治办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公安机关、消防官兵对受害人成*、成林溺水死亡事件接警后的处理经过,受害人成*、成林系在被告颜海冬、颜**、颜忠球开采黄砂所形成的深水区溺水死亡,其尸体亦在该区域被打捞起来,该深水区周围无安全防护标志。

证据五、麻城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受害人成林系生前溺水死亡。

证据六、打捞受害人成林尸体现场照片六张,拟证明受害人成林系在被告颜海冬、颜**、颜忠球开采黄砂所形成的深水区溺水死亡,其尸体亦在该区域被打捞起来,以及事发当时水域面貌状况。

证据七、麻城市**村委会关于寻找成杰、成林及其尸体打捞费用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麻城市**村委会组织村民寻找成杰、成林,并垫付其尸体打捞花费6120元。

证据八、麻**民医院、麻**科医院关于周**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及麻城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麻城市民政局农村低保户救助证一组,拟证明原告周**身体常年有病,丧失劳动能力,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颜海冬、颜**、颜忠球均未予书面答辩,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予以审核,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被告颜海冬、颜**与麻城市**村委会一组、十五组签订一份黄砂承包合同,协议约定由被告颜海冬、颜**承包麻城市**村委会一组、十五组河段的黄砂,承包期限为10年,被告颜海冬、颜**向麻城市**村委会一组、十五组交纳黄砂承包费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颜海冬、颜**即邀约被告颜**合伙,被告颜**同意入伙,三被告即合伙购买了采砂船,自2010年7月起被告颜海冬、颜**、颜**即对麻城市歧亭镇刘**大桥上下游河段(刘庙村一组、十五组地段)进行非法开采黄砂,2012年正月经协商颜**、颜**退伙,由被告颜海冬独自继续非法开采黄砂至2013年3月结束。2014年5月8日,原告成丰喜、周**之子成*、成林相约外出到麻城市歧亭镇刘**大桥下游河段刘庙村地段打渔,由于该河段系被告颜海冬、颜**、颜**采砂地点,三被告亦未在其采砂地点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受害人成*、成林在被告颜海冬、颜**、颜**开采黄砂所形成的深水区溺水死亡,公安机关接警后即告知麻城市歧亭镇政府并出警处理,经麻城市歧亭镇政府组织,在公安民警、消防官兵和当地村民的共同努力下,先后打捞起受害人成*、成林的尸体,并由麻城市**村委会垫付了打捞费用。受害人成*、成林溺水死亡后,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麻城市**村委会一组、十五组非法发包黄砂,而被告颜**、颜**、颜忠球在未取得相关职能部门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开采麻城市歧亭镇刘杰士大桥上下游河段(刘庙村一组、十五组地段),且未在其采砂地点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扩大了安全危险程度,导致受害人成*在被告颜**开采黄砂所形成的深水区溺水死亡,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有免责的事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成*生前已年满24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下河打渔危险,但放任结果的发生,其溺水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成丰喜、周**诉请要求赔偿损失过高,其损失应依法予以计算,其损失应确定为:受害人成*系农村居民,其溺水死亡应计算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20年)、丧葬费19360元、受害人尸体打捞费用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成丰喜、周**要求计算周**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周**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仅凭麻**民医院诊断证实,应由相关的精神病医院诊断证实或进行鉴定,且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亦应由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或进行鉴定,而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应计算原告周**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原告成丰喜、周**各项损失合计为2298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结合各自的过错分摊责任,三被告合伙非法采砂,导致受害人成*在被告颜**开采黄砂所形成的深水区溺水死亡,应以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0﹪较为适宜,同时考虑到被告颜**、颜忠球先行退伙,后被告颜**独自继续非法开采黄砂,故应由被告颜**、颜忠球各承担8﹪的赔偿比例,由被告颜**承担14﹪的赔偿比例,即由被告颜**、颜忠球各赔偿原告损失18384元,由被告颜**赔偿原告损失32172元,三被告对应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至于麻城市**村委会(含一组、十五组)非法发包黄砂并收取一定费用,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放弃其应承担的份额,故原告其余损失应自行负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受害人成林溺水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229800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尸体打捞费用、精神抚慰金),由被告颜海冬赔偿32172元,由被告颜**、颜忠球各赔偿18384元,其余损失160860元由原告成丰喜、周**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成**、周**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成丰喜、周**负担750元,由被告颜**负担300元,由被告颜**、颜忠球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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