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周*、方改明、周**与彭**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周*、方**、周**与被告彭**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方**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周*、方改明、周**诉称,原告周**与被告彭平阶系同村村民,被告系个体工商户,自2013年5月28日至今在嘉鱼县鱼岳镇北门湖龙潭湾55号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服务。2013年5月8日,原告周**与妻子方某某购买了位于嘉鱼县鱼岳镇龙潭大道39号3幢2单元6层601室住房一套,并携儿子周*一起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2013年12月,原告周**为了家人人身和财产安全,找到被告为原告周**住房窗户外制造安装防盗网,被告到原告住房窗户量定了尺寸,自行设计制造和安装了原告周**和妻子方某某住房窗户外防盗网,并口头承诺该防盗网能站人晾晒衣物,原告周**向被告支付了防盗网设计制造安装款4200元。2015年2月25日下午4时30分许,原告妻子方某某站在被告为其设计的防盗网上晾晒被单衣物时,由于被告自行设计并安装的防盗网开设了上下活动门,且该活动门四角底部没有设计制造铝合金封条,只有一个门栓,使该防盗门开设的活动门存在安全隐患,造成方某某在晾晒衣服时突然从被告设计安装的防盗网开设的活动门中摔至一楼地面当即死亡。后嘉鱼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赶到现场,勘查拍照后认为方某某死亡不属刑事案件,属民事纠纷,不予立案侦查,并口头建议原告周**与被告进行调解或者通过诉讼解决。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方某某非正常因素死亡赔偿一事,被告和其妻子承认其设计制造并安装的防盗网底部存在缺陷和安全隐患,对原告进行了赔礼道歉,并口头承诺愿先行支付2万元作为方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以后每年支付2万元赔偿金。后原告周**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方某某死亡赔偿金5万元,被告改口称只同意一次性支付2万元。后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方某某坠楼死亡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向四原告赔偿因方某某死亡所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036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周*、方改明、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周**与死者方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嘉鱼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周**系夫妻关系,育有3个子女,其中包括死者方某某;

3.嘉鱼县公安局官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死者方某某系非正常死亡,于2015年2月25日办理死亡注销登记。

4.位于嘉鱼县鱼岳镇龙潭大道39号3幢2单元6层601室房产证号为00028593号的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周**和周力的户口虽然在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赔偿金。

5、嘉鱼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拍摄的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安装的防盗网存在严重缺陷致使方某某坠楼死亡;

6、企业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彭**个体工商户,从事门窗经营销售;

7.证人周**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安全提醒义务,没有告知原告防盗门不能站人。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被告所制造安装的防盗网是在2013年12月按照原告要求制作安装的,原告于同年12月完工验收并支付了全部款项。当时并没有设计活动门。后于2014年8、9月份左右,原告又找到被告要求帮忙在原来所安装的其中一个防盗网中开设一个活动门,以便于拆除墙外的旧空调主机,另行安装一部新空调,被告后按照原告的要求免费为其开设了一个活动门。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第一,被告设置安装防盗网是防盗用的,开设活动门是后期按照原告要求免费帮忙为其开设的,并非原告所说由被告自行设计制造的;第二,被告从没有口头承诺赔偿原告任何费用;第三,死者方某某的坠亡原因不明,不排除自行故意的可能;第四,死者坠亡时,被告制造安装的防盗网整体完好;第五,并不存在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之说,被告是出于与方某某系同村关系,才前去吊唁。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田**、李*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安装的活动门并非被告自行设计安装,而是原告后期要求被告安装的,且被告履行了安全提醒义务。

本院查明

本案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2、3、4、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拍摄的该张照片仅能证明死者方某某是在活动门上坠楼死亡的,不能证明其是因防盗网存在严重缺陷导致坠楼死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并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该活动门存在缺陷是导致方某某死亡的原因之一。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有异议,因原告与证人系堂兄弟,其证言不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证人确系堂兄弟关系,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两名证人均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且负责该活动门的安装,其证言不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这两名证人确系被告工作人员,系被告派其为原告周**安装活动门,其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周**与被告彭平阶系同村村民,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在嘉鱼县鱼岳镇北门湖龙潭湾55号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服务。2013年5月8日,原告周**与妻子方某某购买了位于嘉鱼县鱼岳镇龙潭大道39号3幢2单元6层601室住房一套,并携儿子周*一起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2013年12月,原告周**找到被告为原告周**为该房屋的窗户外安装防盗网,后被告替原告周**安装了防盗网,原告周**向被告支付了防盗网安装款4200元。2014年7月,原告因需要安装一台新空调并把旧空调卸下,遂找被告为其防盗网开设一个活动门,被告同意免费为其开设活动门,后派其员工田**、李*前去开设。被告开设的活动门在防盗网底部,空调主机上方,活动门一头是活页,一头是栓子用于扣住活动门,下方没有安装挡条,不能承受重物的压力。被告开设活动门后,原告即拆除了旧空调,但没有在原位置安装新空调,活动门下方失去顶托。2015年2月25日下午4时30分许,原告妻子方某某站在防盗网上晾晒被单衣物时,不慎从活动门中坠楼死亡。后嘉鱼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赶到现场,勘查拍照认为方某某死亡不属刑事案件,不予立案侦查。原告认为被告安装的防盗网及活动门存在安全隐患致使方某某坠楼死亡,故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死者方某某父亲方改明、母亲周**均年满62周岁,均为农业户口,育有3个子女,分别为儿子方*、女儿方*及死者方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应原告的要求无偿为原告开设活动门,属于无偿服务、义务帮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属于帮工人,原告周**及其妻子方某某属于被帮工人,被告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并未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活动门开设后未及时安装新的空调,致使该活动门下方失去顶托,该安全隐患是显而易见的,原告之妻方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站在该活动门上晾晒衣服非常不安全,其疏忽大意是造成其坠落死亡的全部原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方某某死亡的次要责任,向原告赔偿方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3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周*、方改明、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咸宁**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或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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