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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包书印、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张想桂因与被申请人包书印、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再审人张**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确认的纠纷起因及被告包书印垫付医疗费的法律事实错误,未认定申请再审人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案件受理费分担决定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再审并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确认你与被申请人包**、张**因家庭、子女问题发生纠纷,有你、包**、张**及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佐证,你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纠纷起因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原审确认纠纷发生后,包**经潜江市公安局西大垸派出所给付你医疗费700元,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佐证,你提出的只给付500元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包**虽致申请再审人张**损害,侵害了申请再审人张**的身体健康权,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伤情为轻微伤),原审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支持申请再审人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赔偿的请求并无不当;案件受理费的承担属人民法院决定的范畴,当事人不服决定的,可以申请复议,而不对此享有提起上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且申请再审人张**起诉请求赔偿的标的为100623.9元(医疗费5780.9元、误工费648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而原审仅支持申请再审人张**的诉讼请求4389.70元,原审据此酌定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申请再审人张**负担1000元,由被申请人包**负担320元,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综上,申请再审人张想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再审人张想桂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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