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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宋**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宋**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宋**的委托代理人吴*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5年8月份以来,被告宋**因与原告弟弟孙**合作经营旗鼓大酒店产生经济纠纷,一直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捏造事实称原告伙同弟弟孙**私吞旗鼓大酒店两年的租金四百万元,并指示他人将被告打成重伤,不仅在原告单位咸**改委门口举牌公然侮辱、诽谤原告,还在互联网站“咸宁吧”上将捏造的事实进行散布,给原告工作生活带来干扰和影响,造成原告名誉受损,致使原告精神遭受极大痛苦的严重后果。为此,原告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以书面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旗鼓大酒店的企业变更信息,证明旗鼓大酒店从成立经营至今,原告均不是该酒店的股东,没有资格参与该酒店的经营管理,更无侵吞该酒店租金的行为。

证据3:原告工作单位咸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的致函要求维护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证明被告宋**及其家人自2015年4月份以来,因旗鼓大酒店股东内部纠纷多次到原告工作单位找原告闹缠,不仅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上班履行公务,还干扰了该机关工作秩序。

证据4、“咸宁吧”网贴,证明被告捏造事实在网上公然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

证据5、照片,证明被告宋**指使家人在原告工作单位咸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大门口举牌公然侮辱、诽谤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1、被告没有诬陷原告私吞旗鼓大酒店四百万元租金的事实,只是要求原告来调解其弟弟孙建光与被告及其他几个股东之间的纠纷,且原告一直在参与旗鼓酒店股东纠纷的协调工作;2、原告指使他人将被告打成重伤是事实,不是诬陷;3、被告到原告单位举牌请愿要求原告承担打人的赔偿责任不存在侵权,是在行使正当权利。

被告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立案告知单、咸**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受伤照片均证明了原告指使他人将被告打成重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对原告孙**提交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到原告工作单位咸**改委去找原告及其弟弟孙建光是为了解决问题,没有影响原告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并且原告及其弟弟孙建光指使他人将被告打成重伤是事实。原告孙**对被告宋**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指使他人将被告打伤的事实。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从原告孙**提交的证据2来看,原告孙**不是旗鼓大酒店的股东,证据3也证明其身份是咸宁**革委员会副主任,还是旗鼓大酒店股东孙**的哥哥。而从被告宋**提交的三份证据的内容来看,被告宋**被人打伤是事实,并已经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立案受理,但被告未提交出证明被告被人打伤的事实与原告有关联的证据,被告宋**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与原告无关联,该三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即原告指使他人将被告打伤,故本院不予采信。再从原告孙**提交的证据3、证据4和证据5所反映的事实--被告宋**及其家人在原告工作单位咸宁**革委员会办公大楼缠闹,在大楼门口举牌称“原告与其弟孙**指使黑道人员把宋**打成轻伤,无法无天”和在互联网站“咸宁吧”上发帖称“找孙**、孙**兄弟二人商谈他们私吞酒店四百万租金如何偿还事宜时,刚到发改委小区时发改委副主任孙**便指使几个黑道人员把我打成重伤住院”等被告行为证实了被告宋**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孙**参与了旗鼓酒店事务管理和指使他人打伤被告的情况下,就在公众场合散布虚假事实,对原告孙**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了干扰,使原告作为一名国家公职人员的公众形象受损和社会评价降低。故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自认,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孙**系咸宁**革委员会副主任,与其弟孙**同住咸宁市发改委宿舍。孙**与被告宋**均是旗鼓大酒店投资股东,因经营纠纷两人产生矛盾。2015年,被告宋**以原告孙**参与旗鼓大酒店经营管理,伙同孙**私吞酒店租金经营收入为由,指使其家人多次到原告孙**工作单位咸宁**革委员会办公大楼缠闹,影响并干扰了咸宁**革委员会的机关工作秩序,为此咸宁**革委员会于2015年8月12日向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致函“要求维护机关正常工作秩序”。2015年9月6日,被告宋**在咸宁市发改委小区宿舍被人打伤。2015年9月21日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受理了被告宋**被故意伤害一案,但该局未侦查出打人事件与原告孙**有关联的证据,而被告宋**个人认定是原告孙**与其弟孙**指使他人所为,遂指使其家人在咸宁**革委员会办公大楼门口举牌,以书面文字称“孙**和他弟弟孙**当场指使黑道人员把宋**打成轻伤,无法无天”,并以被告宋**实名在互联网站“咸宁吧”上发帖,称“找孙**、孙**兄弟二人商谈他们私吞酒店四百万租金如何偿还事宜时,刚到发改委小区时发改委副主任孙**便指使几个黑道人员把我打成重伤住院”。原告孙**认为被告宋**的行为已构成对其名誉产生侵害,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宋**因与原告孙**弟弟孙**在合作经营上产生经济矛盾纠纷,不仅在互联网“咸宁吧”上发帖,还指使其家人在原告孙**工作单位咸**改委大门口以举牌的手段用书面语言无中生有地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原告人格,并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公开损害原告名誉,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不良影响,导致原告孙**名誉贬损和社会评价降低,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宋**主观上有故意捏造事实侮辱、诽谤原告孙**的过错,其公开侮辱、诽谤原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该违法行为造成了原告名誉贬损和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宋**的行为具有过错,侵害了原告孙**的名誉权,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孙**要求被告宋**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求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宋**的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损害后果,本院确定被告宋**在原告孙**工作单位咸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互联网站“咸宁吧”公开向原告孙**赔礼道歉,为原告孙**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对于原告孙**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案虽因侵权人宋**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孙**名誉贬损和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已经判令侵权人宋**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以为原告孙**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孙**名誉权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在咸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互联网站“咸宁吧”上向原告孙**公开赔礼道歉,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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