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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覃*、覃*、覃*、覃*诉鹤**心医院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覃*、覃*、覃*、覃*诉被告**心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鹤峰县人民法院起诉,因原告覃*系该院干警,该院不便审理,由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来凤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及原告覃*、覃*、覃*、覃*委托代理人覃*、被告**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崔**、蕾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覃*、覃*、覃*、覃斌诉称,2015年7月12日,原告之父覃**因患冠心病、支气管哮喘在被告**心医院内三科五病室(床号:019)住院治疗。同日被告**心医院的首次病程记录,诊疗计划:1、内科护理常规、一级护理,告病重;2、完善三大常规、肝功能、电解质、心电图;3、暂行利尿、改善循环等症状支持治疗。治疗至7月18日,原告之父咳嗽减轻,精神好转(日常病程记录)。7月19日凌晨6时,原告之父覃**在五病室卫生间刷牙过程中摔倒,经同病室(床号:016)病人呼救,被告的医护人员才对原告之父进行抢救至7月20日1时20分死亡。被告**心医院7月20日的死亡记录记述,死亡原因:1、Ⅲ级脑外伤、重度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并脑疝。2、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慢性肺源性心肺功能失代偿期型Ⅰ呼吸衰竭。死亡诊断:重度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并脑疝。7月2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1、覃**老人在被告**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5年7月19日凌晨6时在卫生间摔倒至颅内出血死亡。2、被告**心医院应当赔偿死者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及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奔丧的差旅费。3、赔偿标准及责任划分由法院判定。综上,原告之父在医院治疗期间与被告形成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及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医院作为经营者负有对患者进行治疗、护理的合同义务,同时对患者依法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心医院的病室及卫生间地板均不防滑,在卫生间未放置防滑垫,未设置扶手,是导致原告之父摔倒的主要原因,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之父在医院治疗期间的诊疗计划确定为一级护理,一级护理的工作内容有:护士每隔15-30分钟巡视一次病人,了解病情和治疗情况,帮助患者饮食起居,帮助病人更换体位、擦澡、洗头、剪指(趾)甲等。被告收取了患者的一级护理费用,没有按诊疗计划提供一级护理服务,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侵权或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之父医疗费5495.71元、死亡赔偿金124260元、丧葬费18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原告覃*、覃*、覃*、覃*、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父亲覃庆忠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1、死者因患冠心病入住鹤峰县中医院治疗的事实;2、死者在卫生间洗漱过程中摔倒的事实;3、死者死亡的原因是重度脑挫裂伤;4、抢救死者的医疗费5491.71元。

证据二、CT检查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死亡原因。

证据三、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过错及调解协议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心医院辩称,被告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无异议,对当事人的诉请有异议,原告诉称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被告有责任,但是只能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来说,被告没有在厕所放置防滑垫及采取防滑措施是事实,对原告父亲死亡有部分责任,但原告父亲因长期有病,且又是高龄重症病人,病人本身的凝血机制差,极易出血,存在呼吸衰竭,故原告父亲死亡与其本身病史及年龄存在因果关系。从护理角度来说,医疗护理的本身是就患者的救治来服务的,患者本身的饮食起居及上厕所应由患者家属或者由患者雇请的陪护人员负责,不是由医院负责。故医院就原告父亲的死亡只承担次要责任,不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

被告鹤**兴医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一级护理指导原则》一份,拟证明一级护理的范围,不包括饮食起居。

证据二、原告父亲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身体状况及所患有的一些疾病,其死亡原因与其体质有关。

上列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仅能证实原告父亲在被告医院的就医情况、摔倒情况、抢救治疗情况;原告父亲摔倒医院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负有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且患者在医院治疗原发疾病的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认为其父亲住院时,病程记录明确约定为一级护理,但医院没有对一级护理的内容告知病人或者病人家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观点即原告父亲摔倒后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患者本身疾病及凝血机制差导致,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原告之父覃**(生于1935年10月10日)因患冠心病、支气管哮喘在被告**心医院内三科五病室(床号:019)住院治疗,为内科一级护理。7月19日凌晨6时,覃**在五病室卫生间刷牙过程中摔倒,经该院抢救无效于7月20日1时20分死亡。被告**心医院7月20日的死亡记录为:1、Ⅲ级脑外伤、重度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并脑疝;2、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慢性肺源性心肺功能失代偿期型Ⅰ呼吸衰竭。死亡诊断:重度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并脑疝。覃**在该院用去医疗费5491.71元。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1、覃**老人在被告**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5年7月19日凌晨6时在卫生间摔倒至颅内出血死亡。2、被告**心医院应当赔偿死者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及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奔丧的差旅费。3、赔偿标准及责任划分由法院判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之父医疗费5495.71元、死亡赔偿金124260元、丧葬费18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即安葬费依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计算,赔偿金额为21608.5元。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父亲覃**抢救医疗费2000元,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父亲覃**因患冠心病、支气管哮喘等疾病在被告**心医院住院治疗,为内科一级护理,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故被告作为管理人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病人人身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其理应承担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要有相适应的有效的预警、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等,以防止他人人身遭受损害。因被告没有在病房的厕所中安置防滑垫及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告父亲覃**在厕所洗漱时摔倒导致重度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并脑疝,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覃**系高龄重症病人,其家属或者雇请的护理人员理应对覃**是否足以从事某些行为而不会发生危险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即在厕所洗漱时应对覃**履行护理义务,故原告对其父亲死亡的后果,其亦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父亲覃**摔倒后抢救医疗费双方认可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覃**的死亡赔偿金为124260元,安葬费为21608.5元。上列三项费用共计147868.5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因原告方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覃*、覃*、覃*、覃*、覃*父亲覃庆忠医疗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24260元、安葬费21608.5元,合计147868.5元,由被告**心医院赔偿50%即73934.25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93934.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覃*、覃*、覃*、覃*、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原告覃*、覃*、覃*、覃*、覃*负担645.5元,由被告**心医院负担6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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