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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段**、段**、段**、段**、段**诉被告田**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段**、段**、段**、段**、段**诉被告田**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段**、段**、段**、段**、段**、段**的委托代理人向彪、被告田**的法定监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原告父亲段*与被告田**发生口角,后双方当事人发生扭打并致使段*死亡。因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而被告田**系精神病患者,陈**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其父亲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4245元(10849元×5年)、丧葬费21608元(43217元÷12月×6月);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复印件9份。拟证实六原告、死者段*、被告田**及其法定监护人陈**身份的事实。

证据二,来凤县旧司镇后坝村委会2015年10月30日证明一份。拟证实六原告系死者段*子女的事实。

证据三,来凤县公安局旧司派出所2015年6月30日证明一份及询问笔录一套。拟证实死者段*与被告田**发生矛盾经过及段*死亡的事实。

证据四,恩施州优抚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被告田**质性精神病,其在本案中无责任能力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方(法定监护人陈**)辩称,被告家庭困难,没有能力进行赔偿。

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来凤县公安局申请恩施自**鉴定中心对段*死亡原因进行的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通过法医进行尸检后认为:1、被鉴定人段*系因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于急性中枢呼吸循环功能障碍;2、被鉴定人段*生前与他人互扭倒地、争执及情绪激动等因素是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诱发因素。

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一至四,被告方经质证后认可且无异议。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恩施自**鉴定中心对段德死亡原因进行的司法鉴定结论,原、被告方经质证后认可且无异议。

分析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认可且均无异议的证据,因该类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符合本案案情,对该类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六原告均系死者段*子女。2015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田**(田**)在路过段*房屋的院坝时,双方因口角而发生争执,后相互扭倒在地,田**从地上起来后离开,被告田**老婆陈**获悉后赶到到现场并报警,段*被送往旧司卫生院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公安民警在被告田**家中将被告抓获,并将其送往恩施州优抚精神病医院治疗。经**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田**系脑器质性精神病。因段*死亡原因,来凤县公安局申请恩施自**鉴定中心对段*死亡原因进行的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通过法医进行尸检等后认定:1、被鉴定人段*系因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于急性中枢呼吸循环功能障碍;2、被鉴定人段*生前与他人互扭倒地、争执及情绪激动等因素是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诱发因素。因赔偿事宜,原告方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方因其父亲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4245元(10849元×5年)、丧葬费21608元(43217元÷12月×6月);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因被告方主张家庭困难而未达成赔偿协议。

另查明,死者段德系1932年8月12日出生,系农村居民身份,其老伴已经去世多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田**在与原告方的父亲段*发生争执后相互扭倒地的过程中,在争执中不幸导致原告方的父亲段*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后死亡,被告田**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段*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自身有疾病和被告田**确定系精神病人而与其发生争执并相互扭倒地,其自身有过错,理应减轻被告田**民事责任。考虑到本案案情,结合相关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确定被告田**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方诉讼请求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而该法律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死者段*现年满83周岁,系农村居民身份,参照湖**计局公布的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10849元/年、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217元/年的标准,本院确定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27122.5元(10849元/年×5年×50%)、安葬费为10804.25元(43217元/年÷12月×6月×50%),原告方主张过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以家庭困难为由拒绝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段**、段**、段**、段**、段**因其父亲段*死亡安葬费10804.25元(43217元/年÷12月×6月×50%)、死亡赔偿金27122.5元(10849元/年×5年×50%),上述两项共计币37926.75元。

二、驳回原告段**、段**、段**、段**、段**、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田**承担225元,原告段**、段**、段**、段**、段**、段**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账号:17761101040007804。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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