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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王*与何*、熊**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熊**为与被上诉人孙*、王*、原审被告随州市**责任公司、随州**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张*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孙*、原审被告随州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随州市**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二0一四年十月二日,原告之子孙**被几个孩子喊出去后一路玩耍到府河魏家畈十组地段河滩沙场。他们在此玩耍一会后,就一起下该河段游泳。因该河段的砂石被被告何*和熊**非法采挖后,坑、洼太深。加之,被告何*和熊**在采挖时又未在其采挖的深坑、洼处设置警示标志,或用一些栏杆将危险处予以圈拦,更未请人在危险处照看,导致原告年仅八岁的儿子孙**下水后不久,因无法上岸而溺水死亡;被告随州市**责任公司自己本身无合法采沙权,但为了获取高额的不法利益,非法将该河段的沙转让给被告何*和熊**采挖,导致原告之子孙**而溺水死亡;被告随州市水利局,是具体负责该段河道采沙的管理人,由于不履行法律赋于其的法定职责,搞好其行政区域内淅河河道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因而放任了被告随州市**责任公司、被告何*和被告熊**明目张胆地将原本就很平整的河道,非法采挖成现在坑、洼不平的、深不可测的陷井,导致原告之子孙**溺水死亡。原告之子孙**溺水死亡后,由于几被告相互推诿,原告的损失合计:217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得不到赔偿,现特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我的因儿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何*辩称:由于原告自己没有尽到对其子的监护责任,导致其子溺水死亡的后果,全部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我在采沙经营过程中完全是依法、依规经营的,对原告之子溺水死亡一事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故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方针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熊**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随州市**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有合法采沙手续,此沙场并非公共领域,己设警示标志,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随州市水利局辩称:我局较好地履行了全市河道采砂管理职能,该段河道采砂不属于非法采砂。我局对原告之子孙**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二○一四年十月二日,原告之子孙**被同村几名孩子喊出去后,一路玩耍至随州市**责任公司转让给被告何*和被告熊**采挖砂石的府河魏家畈村十组地段的河滩沙场。因被告何*和熊**采挖的沙场面积宽广,只在进场口设置了警示标志,其安全防范措施不周密,场外人员能随时随意出入该砂场,故当时几个孩子轻易进入了该河段在该河段玩了一会后即下水游泳,又因该河段被采挖后坑、洼太深,导致原告之子孙**溺水死亡。

原判另认定,被告何*、熊**所开采的河道的合法开采时间为:二00九年五月五日至二0一四年五月四日;被告随州市**责任公司于二0一四年四月将府河魏**十组地段河滩沙场转让给被告何*、熊**开采,转让期限:自二0一四年四月十三日直至永久。被告随州市**责任公司因此收取被告何*、熊**二0一四年度的管理费五十万元:被告随州市水利局是具体负责该段河道采沙的管理人,主要负责该河道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原判还认定,原告之子孙鹭园溺水死亡后所形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寻人启事费300元,合计19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何*、熊**在采挖府河魏**十组地段河滩沙场的砂石时,虽设置有警示标志,但设置的位置不当、数量过少,不足以达到警示效果,且未采取其它的安全防范措施,是导致原告之子孙**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40%);被告随州市**责任公司明知该河段沙场的采砂许可期限将至而将该段河滩沙场的砂石转包给被告何*、熊**二人无限期开采,并收取管理费,且其在签订沙场转让协议时未尽责任风险告知义务,也未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故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0%);被告随州市水利局是具体负责该段河道采挖砂石的管理和监督人,因其也未尽到其应尽的相关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0%);原告孙*、王*是孙**的法定监护人,其二人未尽到其对自己孩子的监护责任和义务,导致其子孙**的死亡,应承担对孩子监护不力的主要责任(即30%);二原告丧子之痛的精神创伤严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何*、随州市**限公司及随州市水利局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孙*、王*因其子孙**的死亡而导致的全部经济损失207000元,应由被告何*、熊**二人连带赔偿82800元(207000元X40%),被告随州市**责任公司承担41400元(207000元X20%),被告随州市水利局承担20700元(207000元X10%),二原告自行承担62100元(207000元X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孙*、王*的经济损失207000元,由被告何*和熊**连带赔偿82800元、被告随州市**责任公司赔偿41400元、被告随州市水利局赔偿20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何*、熊**连带负担472元,被告随州市**责任公司负担236元,被告随州市水利局负担118元,原告孙*、王*负担35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何*和熊**共同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向熊**送达起诉状副本,熊**不知何时开庭,原判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熊**签署沙场转让协议后已经宣布退出沙场经营,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是在严格按照沙场转让协议履行,采砂许可证是否过期的责任不在上诉人;何*已经设置了许多警示标志,原审法院认为过少,位置不当,缺乏依据,而且发生溺水事故时,上诉人何*已停止经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王*与原审被告随州市**责任公司、随州市水利局均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施工人在公共场所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何*、熊**在采挖府河魏**十组地段河滩沙场的砂石时,其提供的证据只是表明作了公示牌,并非警示牌,而其公示牌中并没有禁止游泳等明显标志的内容,现有证据只能显示数个警示标志,因此,相对上诉人长近6里的沙场,原判认为上诉人虽然设置有警示标志,但设置的位置不当、数量过少,不足以达到警示效果,且未采取其它的安全防范措施,据此判定上诉人何*、熊**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何*、熊**受让沙场开采期限为自二0一四年四月十三日直至永久,发生事故时,系在上诉人承包经营期间,上诉人负有对沙场进行警示和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熊**称与随州市**责任公司签署沙场转让协议后已经退出沙场经营。本院认为,熊**并没有提供当时退伙的充分证据,而且孙*、王*认为熊**和何*有规避责任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判决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如果熊**赔偿了其与何*合伙约定应当承担的份额,其可以依法另行向何*追偿。此外,一审法院立案后,依法向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何*自愿代收,程序确有瑕疵,但是并未影响实体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元,由上诉人何*和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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