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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向某某、向万科、杨秋香诉被告田**、李**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向某某、向**、杨**诉被告田**、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向**、杨**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被告田**、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被告亲属向*受雇两被告为其开吊车。2015年8月22日下午4时,受被告田**,向*将两被告所属的鄂Q46532号吊车开到金**公司水泥厂准备吊一辆挖掘机,在摆吊车伸腿的时候,一个铁通突然倒下,铁通的边缘和吊车车板的边缘砸到了向*的头部,导致向*当场死亡。原告认为向*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安全生产事故中死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判令:1、赔偿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659679.75元(24852元/年×20年+向某某抚养费16681元/年÷12月×130个月÷2人+向万科赡养费16681元/年÷12月×144个月÷6人+杨**赡养费16681元/年÷12月×168个月÷6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复印件四份。拟证实四原告身份的事实。

证据二,户籍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两被告身份的事实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户口复印件两份。拟证实死者向明系城镇居民身份的事实。

证据四,来凤县公安局接龙派出所询问笔录资料一套。拟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及死者向*与两被告系雇佣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方*称,原告方亲属向*死亡经过及系被告雇请属实。但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亲属向*死亡不是被告方过错导致,而是第三方来凤县**有限公司水泥厂堆放的铁通倒塌致死,请求追加来凤县**有限公司水泥厂参加诉讼,并同时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事宜,已经来凤县**解委员会调解,并由来凤县**有限公司给予全部赔偿73万元,原告诉讼系恶意诉讼,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方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拟证实两被告身份的事实。

证据二,来凤县**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本次事故赔偿事宜已经进行赔偿的事实。

证据三,证人向寻梦(出庭作证)证言一份。拟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两被告对向*死亡没有过错的事实。

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一至四,被告方经质证后认可且无异议。

对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原告方经质证后对证据一、三认可且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只能证实有调解过程,但没有获得实际赔偿,认为与本案赔偿没有关系。

分析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认可且无异议的证据,因该类证据来原合法、真实,且能证明本案案情,对该类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二,本院经审核后认为,通过该调解协议书内容可以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但该协议书只能确定张**理应补偿四原告各项损失73万元,但不能证实是否实际支付或执行,也不能证实被告方主张的第三方来凤县**有限公司给予原告方赔偿了73万元的事实,故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亲属向*和(被告提交的)证人向寻梦受雇两被告为其开吊车。2015年8月22日下午4时,受被告田**,向*将被告所属的鄂Q46532号吊车开到来凤**材公司水泥厂准备吊一辆挖掘机,在摆吊车伸腿的时候,来凤县**有限公司水泥厂摆放的一个铁通突然倒下,铁通的边缘和吊车车板的边缘砸到了向*的头部,导致向*当场死亡。因赔偿事宜,原告方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1、赔偿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659679.75元(24852元/年×20年+向某某抚养费16681元/年÷12月×130个月÷2人+向万科赡养费16681元/年÷12月×144个月÷6人+杨**赡养费16681元/年÷12月×168个月÷6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方认为原告亲属向*死亡系第三方来凤县**有限公司水泥厂责任,同时认定第三方来凤县**有限公司水泥厂已经进行了赔偿而不同意再给予赔偿,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原告向万科与原告杨**共生育六个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结合本案,原告方亲属向*在雇佣活动中因来凤县**有限公司水泥厂摆放铁通倒塌下来,铁通的边缘和吊车车板的边缘砸到向*头部,才致使向*死亡。故,原告方作为权利人可以向作为雇主的两被告主张权利,也可向第三方来凤县**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但本案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所查实的相关证据只能表明原告方与案外人张**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原告方却否定获得了相关赔偿,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原告方获得赔偿,本故原告方有权主张作为雇主的被告方进行赔偿。两被告赔偿后,可以向造成向*死亡的第三方进行追偿。

关于丧葬费赔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结合本案,参照湖**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43217元/年,原告方主张赔偿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月×6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死亡赔偿金赔偿。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包括了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内。“最**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因死者向*系城镇居民身份,参照湖**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其死亡赔偿金理应为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结合本案,被抚养人向某某年满7岁零6个月,其需抚养时间为10.2年;被抚养人向万科,年满68周岁,有其需抚养时间为12年;被抚养人杨**现年满66周岁,其需抚养时间为14年;因原告杨**一直随原告向万科在县城居住生活,其理应视为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参照湖**计局公布的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年的标准,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90577.83元(16681元/年×(2年+3年+0.43年)】。故,其死亡赔偿金总计587617.83元,原告方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为659679.75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问题。考虑到原告亲属向*死亡对原告方精神确实造成巨大伤害,结合本地客观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袁*、向某某、向万科、杨**因其亲属向*死亡安葬费21608.5元、死亡赔偿金587617.8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币639226.33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袁*、向某某、向万科、杨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56.44元,减半收取2778.22元,由被告田**、李**承担2500元,原告段原告袁*、向某某、向万科、杨秋香承担27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56.44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账号:17761101040007804。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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