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佘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徐**诉称:2014年12月4日下午1点左右,被告看到我与肖**议论我前两天丢的两只鸡子时,即怀疑我在说她偷了我的鸡子,就边骂边朝我身边走,为此我们发生口角,被告郑**上前将我按倒在地,并用拳头朝我的胸部、嘴部猛打,将我的牙齿打掉几颗,血流满面,最后是村委会干部将我们扯开。后我被送往随县新街卫生院住院治疗。我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在经随**出所调解,被告郑**却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22.72元(含医疗费、义齿安装修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

原告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随县新街镇卫生院收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在新街镇卫生院的治疗费用916.56元。

证据三:司法鉴定书1份及补充说明,拟证明原告伤情、误工时间及护理情况,医疗费拟定为4000元。

证据四:司法鉴定票据,拟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花费350元。

证据五:随**派出所调解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的纠纷经**出所主持调解,双方没有达成协议。

证据六:随**派出所对证人及当事人的询问笔录3份,拟证明原告徐**的伤是被被告郑**所致。

证据七:随县新街镇卫生院的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随县新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6张,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郑先凤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此次纠纷是原告徐**先诬陷我偷了她的鸡子,导致我们发生口角,并且是原告先动手打的我,我是出于防卫才打伤她,我不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我在此纠纷中也受伤了,我的损失原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我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徐**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0.59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和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随县新街镇卫生院的病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拟证明郑**的伤情。

证据二:随**派出所的调解协议,拟证明此次纠纷的起因是原告所起,继而引起双方互相殴打并受伤,后经新**出所调解未成。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拟证明郑**花费688.78元医疗费。

证据四:随**派出所出具的司法鉴定委托书,拟证明郑**因去做司法鉴定(未做成)产生有交通费用100元。

反诉被告徐**辩称:反诉原告的伤情应依法作司法鉴定,现其伤情未作鉴定,其诉请的赔偿中误工费和护理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对原告徐**所举的证据一、二、四、五、七均无异议,原告徐**对被告郑**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郑**对原告徐**所举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其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拟定过高,确定的误工时间也过长;被告郑**对原告徐**所举的证据六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3份询问笔录中的被询问人肖**、赵**应当出庭,便于当庭核实其证言真实性,对于郑**的询问笔录,笔录上并非郑**签字,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郑**对原告徐**所举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不存在,其提供票据均为定额发票,缺乏真实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原告徐**对被告郑**所举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其要求赔偿交通费应有票据支持,该证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徐**所举的证据三系司法鉴定机关出具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于该证据三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徐**所举的证据六系公安机关对肖**、赵**、郑**的询问笔录,笔录上均有上述三人的签名或手印,证据本身具备真实性;其中肖**作为现场目击者,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过,被告郑**未能举出足够证据予以反证,故肖**的询问笔录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赵**的询问笔录,由于赵**在纠纷发生时不在现场,其在笔录中对原、被告纠纷经过的陈述均非亲眼所见,其陈述缺乏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郑**作为本案当事人,在笔录中认可其将原告致伤,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徐**所举的证据八交通费票据系定额发票,未对具体交通费支出作出详细说明,缺乏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其因受伤就医、鉴定所致的交通费应系确已发生,本院依照当地消费水平将原告徐**交通费损失酌定为100元。被告郑**所举的证据四不足以证实其是否进行伤情鉴定,亦无法证实因此次受伤的交通费支出情况,对于其交通费诉请1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因受伤就医所致的交通费应系确已发生,本院依照当地消费水平将被告郑**的交通费损失酌定为2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中午1时许,被告郑**看见同湾邻居肖**在其后门口与原告徐**聊天,即以为原告在说其鸡子丢失系被告所为。被告郑**即边骂边走上前质问原告:“你为什么说你鸡子丢了”,原告徐**说:“我鸡子丢了你不让我说”。原、被告遂为此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告郑**先动手抓住原告徐**的头发将其按倒在地,双方继而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原告徐**面部及牙齿被打伤,被告郑**脸部被抓伤,后双方被同组村民劝开。原告徐**受伤后在随县新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被告郑**受伤后在随县新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2014年12月10日,原告徐**经随州**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2014年12月4日外伤史存在,其主要损伤为:6╁1牙脱落,2╁牙松动及胸部软组织损伤,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徐**的损伤属轻微伤;(二)自受伤之日起休养30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三)医疗费用拟定为3000元。2014年12月12日,随州**定中心作出补充说明,认为被鉴定人徐**由于护理不当,原松动的2╁牙脱落,现在给予2╁牙义齿安装费用1000元”。

另查明:原告徐**与被告郑**均系农业户口,双方发生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各自主张的赔偿费用,均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有:①医疗费916.5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③误工费2154.16元(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6209元/年÷365天×30天计算);④护理费550.97元(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29元/年÷365天×7天计算);⑤法医鉴定费350元;⑥交通费100元,共计4421.69元。被告郑**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有:①医疗费689.7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③住院期间误工费430.83元(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6209元/年÷365天×6天计算);④交通费20元,共计1440.62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徐**以被告郑**将其致伤却拒不赔偿为由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郑**以在此次纠纷中自身亦有损伤为由对原告徐**提起反诉,本院进行合并审理后,原、被告均不同意对方的调解方案,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致使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郑**因猜疑原告徐**说原告鸡子丢失系其所为,继而质问原告引起纠纷,并与原告发生斗殴,将原告打伤,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其应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徐**遇被告质问,未理性避让、合理化解矛盾,而是与被告争吵殴斗,导致被告将其致伤,其自己在涉案纠纷中也有一定过错,对在纠纷中造成被告郑**受伤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郑先凤辩称,原告徐**所作法医鉴定中关于医疗费拟定为4000元(含司法鉴定意见中医疗费用拟定的3000元和司法鉴定补充说明中2╁牙义齿安装费用1000元),除已发生的916.56元医疗费可支持外,剩余义齿安装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徐**没有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其义齿安装费确已发生,亦无法证实该费用必然会发生,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916.56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义齿安装费用待其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郑**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中已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其诉请的护理费属重复计算,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徐**经司法鉴定认定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该护理费系原告伤情需护理人员而发生的费用,与医疗费票据中医疗机构所收取的“护理费”一项不属同一费用,原告诉请护理费计算合理合法,故对于被告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徐**辩称郑**未作司法鉴定,其诉请的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郑**提供的医疗票据,其确在随县新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故郑**虽未作司法鉴定,但可确定其在住院期间是存在误工损失的,且该误工费的计算符合规定,故对于徐**的上述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徐**因此次纠纷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4421.69元,应由被告郑**赔偿70%,即款3095.18元,其他损失由其自负。被告郑**因此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1440.62元,应由原告徐**赔偿30%,即款432.19元,其他损失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3095.18元。

二、反诉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郑**受伤后的经济损失432.19元。

三、驳回原告徐**与反诉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费100元,诉讼保全费2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徐**负担240元,被告郑**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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