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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5年6月22日5时许,原告穿着下水裤从鱼池取龙虾骑三轮电动车回家,在途经田间小道时,在原告家鱼池旁的被告(两家鱼池相邻)破口大骂,原告明知被告是在骂原告,就将车停下,但没有理睬被告,而是往其他方向望了一下,被告见原告不理睬反而挑衅说“你望什么望,就是骂你的”,原告问被告为什么骂人,被告居然说“你成天作我瞄,我早就想搞你的人了”,然后持铁锹冲过来对毫无防备的原告一顿乱砍、乱打,将原告打得浑身是伤,血流满身,要不是原告拿铁锹抵挡,还不知被被告打成什么后果,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左食指咬伤致残。事后,原告在县人民医院治疗25天,后因无钱治疗而被迫出院,现在原告的伤仍未康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和鉴定费10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6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郑**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嘉鱼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新**出所对被告张**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的事实成立;

3、原告住院病历,原告以此证明其受伤的事实成立;

4、原告医疗费收据5张、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

支付医疗费7140.41元、鉴定费300元的事实成立;

5、新**出所委托嘉鱼县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造成轻微伤的事实成立;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原告主张住院25天与事实不符,实际住院不足10天;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偏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3、在此纠纷中,被告也被原告打伤,要求一并处理;4、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5、原告的伤残不属实。

被告张**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6月22日被告张**在村卫生室的病历、村卫生室药费收据、2张受伤照片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受伤用去医药费895元;

2、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书,证明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后来是相关部门做工作被告才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列举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处罚决定有异议,认为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虽做工作撤回,但认为本次纠纷原告也有过错;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没有25天,只有10天,因原告当庭认可实际只住院10天,后回家在村卫生室打针,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住院10天;对证据4原告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村卫生室的322元发票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两个人对打肯定受了伤;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口说的。

本院认为

针对被告对原告证据2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有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自愿撤回复议申请就表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的认可,并已按行政处罚执行,对证据2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原告村卫生室322元医疗费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仅凭一张收据,没有盖章,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这322元医疗费依法不予支持。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病历没有盖章,895元医药费上没有盖章也没有医生签名,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这895元医疗费依法不予采纳;对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已撤回复议申请,不能证明被告不服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郑**与被告张**以前因承包鱼池有积怨,2015年6月22日5时许,原告郑**从鱼池骑三轮电动车回家,途经两家鱼池的田间小路时遇到被告张**,两人发生言语冲突,被告张**用铁锹将原告郑**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7日办理出院,但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0天,门诊检查费、住院医药费合计6818.41元。事件发生后,嘉鱼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就原告的伤情委托嘉鱼县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给予鉴定,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嘉鱼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嘉*(新)行决字(2015)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处罚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二百元。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10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以前鱼池承包产生了矛盾,这次被告因故打伤原告,造成原告住院10天,支付医药费6818.41元及法医鉴定费300元,责任在被告。经公安机关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公安机关对被告决定处罚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二百元。原告支付的医药费、鉴定费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由被告赔偿5000元误工费的请求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和计算误工时间的依据,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应当按住院实际天数10天据以核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嘱,交通费1000元没有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伤残依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084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为医药费6818.41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误工费297元(10849÷365×10天)、护理费787元(28729÷365×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原告各项损失合计金额为8702.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郑**损失总额为8702.41元,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郑**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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