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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赵**与鲁**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赵**与被告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张**,被告鲁**的委托代理人高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赵*娥诉称,2013年1月6日12时许,原告鲁**从外面做工回家,发现自家门前有两辆货车卸货,其中一辆车正好压了门前田地里的豌豆苗,便与货车司机蔡*开玩笑说“你把我家地里的豌豆苗压坏了。”没想到却招致一旁的被告鲁**叫骂,原告鲁**回骂了几句,一旁的货车所有人蔡**(被告鲁**之子)、蔡**(被告鲁**丈夫)和被告鲁**随即殴打原告鲁**并撕扯其头发,原告鲁**被打倒在地,此时原告赵*娥(原告鲁**的母亲)过来劝架,也被打倒在地,后被一旁的货车司机和卸货的帮工拉开。遭到殴打后,原告随即向嘉鱼县公安局潘**出所报警。因此次打人事件,嘉鱼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20日对被告鲁**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潘**出所于2013年1月8日委托嘉鱼县**鉴定所对两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显示原告鲁**1月6日所受伤事实成立,主要损伤为: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甲级。事件发生当天,两原告被送往嘉**民医院治疗,均住院10天,共用去医疗费9863.85元。事后,被告鲁**拒绝承认错误,不配合潘**出所调解,也没有进行任何赔偿。为此,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鲁**赔偿两原告医疗费986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152元、护理费2361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共计17078.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鲁**、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嘉鱼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鲁**与被告鲁**家人发生口角,被告撕扯原告鲁**头发的事实经过,并经嘉鱼县公安局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形式对被告鲁**罚款200元;

2、病历两份,证明原告鲁**、赵**被被告殴打,在嘉**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情况,两原告住院天数均为10天;

3、医疗费发票及一日用药清单,证明原告鲁**、赵**在嘉**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共计9863.85元;

4、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花费法医鉴定费300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鲁**所受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甲级;

6、嘉鱼县公安局潘家湾派出所对原告鲁**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及其家人殴打原告鲁**及赵**的事实;

7、嘉鱼县公安局潘家湾派出所对原告赵**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及其家人殴打原告鲁**及赵**的事实;

8、嘉鱼县公安局潘家湾派出所对鲁**的笔录,证明被告鲁**与原告鲁**发生厮打的事实;

9、嘉鱼县公安局潘家湾派出所对蔡**(与本案被告系母子关系)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鲁**及其丈夫蔡**将原告赵**推倒在地的事实;

10、嘉鱼县公安局潘家湾派出所对蔡**(与本案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鲁**与被告鲁**发生争吵的事实情况;

11、嘉鱼县公安局潘家湾派出所对王**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鲁**与原告鲁**发生厮打的事实;

12、嘉鱼县公安局潘家湾派出所对赵**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赵**被被告鲁**及其家人推倒在地的事实情况;

13、调解笔录,证明经嘉鱼县公安局潘家湾派出所主持调解,原、被告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1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15、民事裁定书,证明嘉鱼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裁定准许原告鲁**、赵**撤回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鲁**辩称,被告根本没有碰到原告赵**,更谈不上殴打赵**;对原告鲁**,被告鲁**只是抓了其头发一下,也没有殴打鲁**,原告起诉所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两原告在嘉**民医院的具体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的用药与其伤情不相关,且大多是不必要用的甲类药。

本院查明

本案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所举证据8、13、14、1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撕扯了原告鲁**头发的经过,不能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赵**,证据2、3中有些药并非治疗所必需,且原告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有部分费用可以报销,证据4、5不能证明原告的伤一定是被告造成的。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能够查明本案事实,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6、7,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鲁**及赵**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有虚假陈述,其笔录不足为信。原告所举证据9、10、11、1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9并不能证明被告打了原告赵**,只能证明被告将其推倒在地,证据10、11、12正好证明被告没有打人,只是双方发生了撕扯。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6、7、9、10、11、1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鲁**与被告鲁**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鲁**及赵**与被告鲁**及其亲属进而发生撕扯,致使原告鲁**、赵**受伤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两原告出院的时间是2013年1月15日,而这份清单是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该清单是否有改动,是否保存良好都不能确定,而且从两原告的住院情况看,两原告的病情需要用以上药品。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嘉**民医院出具,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鲁**之子蔡**购买了两车包装袋到家里卸货,其中一辆货车经过原告鲁**家门前时碾压约两颗豌豆苗,原告鲁**发现后便指责蔡**等人,被告鲁**见到后与原告鲁**进行争执并产生口角,原告鲁**的母亲赵**见此情形便从家里拿出一把菜刀声称与被告家里人拼命,进而双方发生撕扯,被告在撕扯过程中撕扯住原告鲁**的头发,并在相互撕扯中将原告赵**推倒在地,致使原告鲁**及赵**受伤。后原告向嘉鱼县公安局潘家湾派出所报警,该所于2013年1月20日对被告鲁**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1月8日委托嘉鱼县**鉴定所对原告鲁**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法医司法鉴定所于当天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根据以上检查及病历摘要所见,认为被鉴定人鲁**2013年1月6日所受伤事实成立,其主要损伤为: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该损伤符合《人体轻微伤鉴定等级标准》之规定,构成轻微伤甲级。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00元。事发当天,两原告被送往嘉**民医院住院治疗,均住院10天,原告鲁**为此花去医疗费4572.43元,原告赵**花去医疗费5291.42元。该院出院记录上对原告鲁**的诊断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对原告赵**的诊断为Ⅰ级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嘉鱼县公安局潘家湾派出所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两原告均为农业户口,居住在嘉鱼县潘家湾镇肖家洲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鲁**致伤原告鲁**及赵**,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从该起纠纷的起因看,原、被告双方都未理智协商解决矛盾,致使纠纷升级,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院查明事实,本院将原、被告的责任划分为40%:60%为宜。对原告赵**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已经年满75周岁,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在从事劳动,并因伤导致收入减少,故本院对原告赵**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认定原告鲁**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572.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3、误工费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0天,计718.05元(26209/年÷365天×10天);4、护理费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0天,计787.10元(28729元/年÷365天×10天);5、营养费150元(15元/天×10天);6、鉴定费为300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合计7127.58元。原告赵**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291.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3、护理费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0天,计787.10元(28729元/年÷365天×10天);4、营养费150元(15元/天×10天);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合计6828.52元。以上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鲁**承担60%,由两原告自行承担40%,即被告需向原告鲁**赔偿4276.55元(7127.58元×60%),向原告赵**赔偿4097.11元(6828.52元×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鲁**赔偿原告鲁**各项损失4276.5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鲁**;

二、被告鲁**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4097.11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赵**。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鲁**、赵**负担120元,由被告鲁**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咸宁**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或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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