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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长军诉被告来凤县茅眼洞山庄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长军诉被告来凤县茅眼洞山庄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彪、被告来凤县茅眼洞山庄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军诉称,2015年7月22日,原告的儿子覃**在被告处玩耍时,因被告经营的场所安全措施不到位而导致覃**坠入河中溺亡。事发后,经百福司镇政府、派出所组织原、被告达成了口头约定:为了死者早日入土为安,被告先给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其余赔偿问题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故此原告特向来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子覃**死亡赔偿金(20年×10849元×50%)108490元、丧葬费(43217元÷12个月×6×50%)10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原告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及其儿子覃**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子覃**的身份状况。

证据二、被告来凤县茅眼洞山庄的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覃冬翰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覃冬翰于2015年7月22日死亡。

证据四、证人邱*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邱*从2011年起在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至今。

证据五、来凤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村委会将茅眼洞山庄承包给被告开发及开发地域范围。

证据六、照片5张,拟证明事发的现场,并证明河道和房屋是被告承包后改造的,被告经营的的场所包括河道和阶梯。

证据七、来凤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村委会将茅眼洞山庄承包给张**开发及开发地域范围,并证明山庄内的一切建筑物都是张**所建。

证据八、证人向仁友、向炳乡、邱**、姚*、龙**、陈**、陈德付、向银香、覃**等各自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茅眼洞景区的绿化、河堤等一切防护措施为张**所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之子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范围内,而是在茅眼洞外的小卖部玩时不幸在洞塘坝至大河牡丹坪过境公路外的河道落水身亡。原告及其子并非茅眼洞山就餐者或者旅游观光者,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公共场所,而是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管控的非公共区域。本次事故发生完全是因死者的监护人疏忽大意,未尽监护职责导致的。

被告来凤县茅眼洞山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张**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经营的范围为中型餐饮服务。

证据二、百**出所对向群凤、覃**、田**、彭**的询问笔录及气象证明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带其儿子在彭**和覃长城开的小卖部玩;2、事发时原告与他人在打牌,未照顾其子;3、事故发生时为大暴雨天气,河道涨洪水;4、覃冬翰的死亡是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而发生的事故。

证据三、照片13张,拟证明事故的现场全景图,并证明事发区域不属于被告的经营管理范围,政府在事发地点树立了警示标语和告示。

证据四、领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支付原告20000元的事实。

上列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认为茅眼洞景点只是前期筹备阶段,未正式开发,邱*只是暂时在那里看守,并未在茅眼洞景点正式上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认为租赁合同的上下界址属实,但是不包括穿越公路和河道,公路不属于茅眼洞景区的专属公路,属于过境公路,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管理和控制的公路,河道是天然形成的,不是后期挖掘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河堤是下河的通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被告认为作证内容不属实,且所有证人未出庭作证,未接受当事人质询,不应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仅是经营餐饮服务,被告还在景区收取了门票;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死者的父亲未尽到监护职责属实,但被告对景区的安全措施及管理存在过错;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警示标语和告示对未成年人起不到作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也承认邱*是其管理人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七、证明了被告承包的茅眼洞景区的范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明了本案现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明了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明了事发当天的天气情况及原告对其儿子未尽到监护职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明了事故的现场,但被告对景区的安全管理措施尽到的完全责任,需提交其他相关证明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张**与来凤县**村民委员会达成租赁协议,将茅眼洞景点租给张**经营,租赁界址上至“螺蛳就大沟”,下至“小岩角组土界”。张**主要从事餐饮服务和旅游,登记字号为“来凤县茅眼洞山庄”,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2015年7月22日,因当天下大雨,导致来凤县茅眼洞山庄景区河道涨水,原告覃**(景区附近村民)带着儿子覃**在被告所属管理区域范围内玩耍,当天下午7时许,覃**去河边玩耍时坠入河中溺亡。事发后,经百福司镇政府及派出所调解,被告先给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其余赔偿问题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子覃**死亡赔偿金(20年×10849元×50%)108490元、丧葬费(43217元÷12个月×6×50%)10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来凤**山庄对原告覃**之子的溺亡是否存在过错。依据被告来凤**山庄与洞塘坝村民委员会达成的租赁协议,覃**溺亡的地点在被告经营管理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来凤**山庄在事发区域从事餐饮服务和旅游,是该区域的管理人,故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人身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其理应承担从事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要有相适应的有效的预警、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等,以防止他人人身遭受损害。覃**溺亡的当天下大雨涨水,被告理应派专人负责进行安全防护义务或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事发当时已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存在其他能使被告免责的事由,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对覃**溺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覃**作为覃**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是导致覃**死亡的主要原因。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承担70%的责任。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覃**的死亡赔偿金为216980元,安葬费为21608.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分担。被告先行垫付的2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覃**之子覃冬翰的死亡赔偿金216980元,安葬费为216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68588.5元,由被告来凤县茅眼洞山庄赔偿30%即80576.55元,减去原已垫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60576.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原告覃**负担733元,由被告来凤县茅眼洞山庄负担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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