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诉被告陈**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陈**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需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490-1号转入普通程序的民事裁定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7年8月20日,被告在中国平安财**施中心支公司来凤营销服务部为其位于来凤县绿水镇四合村开办的“来凤县废机油再生油加工厂”投保并交纳了保费。2008年3月23日,被告在装油过程中,突然起火,造成被告部分财产损失,当天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取证,后经核定损失不足4000元,同年11月3日,被告领取该款时未签“同意”赔付方案。2009年5月18日,被告向来**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67000元,来**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来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财产损失4000元,鉴定费及鉴定费用5500元,交通费160元,生活费80元,共计9700元。被告不服上诉,恩施**民法院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2010)恩中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被告仍然不断地向原告**心支公司、湖**公司等投诉举报原告侵占贪污保险赔款67000元,被告还多次在办公场所继续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捏造事实,以发送手机短信方式对原告进行隐射、侮辱和丑化,其内容涉及原告个人的品质、人格尊严、生活作风等个人隐私,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使原告的名誉受到了损害,同时也给原告的心理和工作造成了严重影响。四年多来,被告投诉举报给原告精神、名誉、人格方面造成极大损失。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在报上登报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责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页,拟证明原、被告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证据二、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十九页,拟证明原保险合同纠纷已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且已生效。

证据三、投诉举报书复印件二份十一页,拟证明保险合同纠纷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后,被告仍以原保险理赔的事实指名道姓投诉举报原告侵占贪污保险理赔款,以达到追究原告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之目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证据四、恩**支公司保险赔案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一页,拟证明被告投诉举报的内容不真实。

证据五、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一页,拟证明被告投诉举报原告侵占保险赔款的事实不成立。

被告陈**辩称,原告系平**公司来凤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在办理被告保险理赔案件中,伪造理赔材料,不给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和理赔清单,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导致被告应获得的合理赔款而未获赔偿,被告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并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陈**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二、五无异议,对证据三、四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针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所提出的异议,本院向中国平安财**施中心公司调取如下证据:

证据一、投诉举报书复印件一份五页,拟证明保险合同纠纷经审理判决后,被告仍以原告贪污侵占保险理赔款及为办理理赔造假为由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证据二、支付通知单信息及赔款计算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判决生效后保险赔款已通过转账方式支付。

证据三、赔案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投诉举报不实。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二、三,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针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虽为复印件,亦未加盖单位公章证明出处,其证据形式存在瑕疵、缺陷,但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一、二、三综合分析判断,两者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具有证据所属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陈**与其配偶邓**筹资在来凤县绿水乡(现更名为绿水镇)四合村开办来凤县废机油再生油加工厂。2007年8月20日,陈**向原告李**所在的中国平安财**施中心支公司来凤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恩施**公司)投保基本财产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同年8月21日,陈**依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08年3月23日晚10时许,陈**的加工厂不慎发生火灾,造成部分财产损失,恩施**公司派员到现场查勘并制作受损财产清单,载明受损财产十项,共计10207.5元,后经恩施**公司核损,扣除硫酸1750元,纯碱800元,库存品油5252元三项,陈**加工厂的财产损失不足4000元,而恩施**公司自愿赔付陈**加工厂的财产损失4000元,陈**领款后因不同意该赔付方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保险合同纠纷之诉,诉请判令恩施**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67000元。审理中,陈**对恩施**公司提交的2008年3月25日询问陈**笔录上的签名及指印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该笔录上的签名不是陈**所签,该笔录上的指印也不是陈**所留,陈**因鉴定支付鉴定费及鉴定费用5500元,交通费160元,生活费120元,本院依法对恩施**公司妨碍诉讼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并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来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恩施**公司赔付陈**财产损失4000元;二、恩施**公司赔付陈**鉴定费及鉴定费用5500元,交通费160元,生活费80元。陈**不服上诉,恩施**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0)恩中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恩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支付义务。诉讼前,恩施**公司仅向陈**保险赔案支付4000元,此后,陈**对本案再未提出异议,陈**的加工厂也再未恢复生产。自2014年起,尤其是2015年以来,陈**不断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李**违法造假资料,违反程序办理,欺骗投保人,截留侵占贪污保险理赔款67000元。2015年6月16日,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对陈**举报李**涉嫌侵财一案作出来公(经)不立字(2015)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在此前后,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连续向平**公司总部投诉举报,其内容、对象直接指向李**个人,导致李**个人的人格尊严受损,社会评价降低,李**以陈**借检举控告之名损害其名誉权,同时给原告的人格、声誉及精神方面造成极大损失为由,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系被告的加工厂因火灾损失与原告工作单位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案所引发,而该保险合同纠纷已经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且已履行完毕,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已消灭。然而,本案被告又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并拟虚构原告截留侵占贪污保险理赔款67000元的事实,分别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以达到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的目的,从被告的举报对象看,直接指向原告个人,从举报的内容看既涉及原告个人,又涉及原告工作单位,在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仍采用“原告违法造假资料,欺骗投保人,截留侵占贪污理赔款”等文字,对原告的人格进行丑化,故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在投诉举报的同时采用发手机短信的方式侮辱、丑化原告,给原告的精神方面造成了极大损失,其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其依程序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并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的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七)、(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书面方式为原告李**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