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陈**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香诉被告陈**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彪、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香诉称,2015年4月9日下午4时许,原告的女儿杨*在放学回家途中因爬上被告承包土地的砖墙上看纸条的内容时,水泥砖倒下将杨*打倒在墙外的水沟里致其死亡。此砖系被告将土地承包给他人种西瓜时所建,西瓜出售后,被告没有立即将存在安全隐患的砖墙拆除,造成本次安全事故的发生,与杨*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5094(10849元×20年×0.3)元、丧葬费6482(43217元÷2×0.3)、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死者杨*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来凤县公安局询问/讯问笔录复印件十二份。拟证明杨*在放学途中因砖墙垮塌被打死的过程。

证据三、原告代理人对马家园村村干部张*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院墙是在被告土地上。

证据四、被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院墙建在被告承包土地上。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院墙不是建在被告承包地上。认为证据四上的土地不是建围墙的土地。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砖墙不是被告所建。2009年9月,宣恩县李家河乡覃**承包被告土地种植西瓜等农作物,为防偷盗,未经被告许可在与公地边界的田埂上建砖墙,结束承包时没有及时拆除。2、砖墙所建位置不是被告所有。砖墙建在被告土地与沟渠之间的保坎上,不能因为它临近被告土地就说是被告的。3、造成安全隐患的责任不在被告。砖墙是水泥结构,两边及中间有许多砖柱,其本身不具安全隐患,但在2012年修公路时将砖柱毁掉,在拆除水泥砖导致相邻水泥砖松动时没有加固,责任在公路修建部门。

被告陈**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土地流转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土地承包给案外人覃予荣种西瓜。

证据二、被告所在的翔凤**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垮塌的院墙由种植西瓜的承包方修筑,建在田埂上,责任地下户时田埂未分入责任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村委会证明不实,建院墙的田埂属被告所有。

本院收集了以下证据:一、现场照片五张,拟证明现场状况。二、二份调查笔录及土地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案外人覃**租用被告的土地种西瓜,在合同期内将土地转租给案外人袁**,被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收回土地。

原、被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二,被告的证据一以及本院收集的证据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三与被告的证据二相互矛盾,但村委会的证明效力大于张*的证言,本院采信被告的证据二。原告的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围墙建在被告的承包地里。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案外人覃**租赁被告陈**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马家园村6组14户农户共13.8亩土地种植西瓜,这13.8亩土地就包含了被告的0.8亩土地,租赁期限为5年,双方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书》,后覃**在土地边沿用水泥预制砖修建了围墙。2011年9月10日,覃**将13.8亩土地剩余的3年经营权以20000元价格转让给案外人袁**,覃**的配偶张真与袁**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转让标的还包含覃**所建的所有基础设施、砖瓦结构的工棚、抽水设施、施肥施药机械一套、农业生产所用的工具、竹木大棚、部分砖石。虽然与覃**签协议的是袁**,但13.8亩土地实由袁**及其老表杨XX二人各种植约7亩,被告的0.8亩由杨XX种植蔬菜,只种植一年,被告就收回了土地自己耕种。后县**办公室在此修建了一条垂直于围墙的公路穿围墙而过,围墙因此被拆除了一大口子被一分为二,附近的学生便经过公路上学。2015年4月9日下午4时,原告女儿杨*及其同学放学回家路过此处时见围墙上有一纸条便爬上去看个究竟,不慎滑下,杨*仰面跌倒在围墙外的堰沟里,墙上的水泥砖落在其胸上将其砸死。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30%、30000元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垮塌的围墙虽系案外人覃**所建,但后来转让给了案外人袁**,被告陈**在承包未到期的情况下收回承包土地时就应当对围墙进行处理或要求袁**进行处理,否则就应当对围墙进行管理并负有维修义务保证其安全,现围墙上的水泥砖落下将杨*砸死,推定被告存在过错。死者杨*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攀爬围墙存在的风险,而原告也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死者及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四舍五入,精确到小数点后一位):死亡赔偿金为216980元(10849元×20年),丧葬费为21608.5元(43217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死亡赔偿金21698元、丧葬费2160.9元。

二、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原告周**负担1049元,被告陈**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32元,款直接汇至恩施**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