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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彭**、冯**与王嗣印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彭**、冯**诉被告王**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原告彭**、冯**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彭**、冯**诉称,2015年5月2日7时许,原告冯*之父冯**安排被告与曾**上楼顶放吊葫芦,周**拌砂浆,冯**本人在负一楼对屋当头的跳加固,被告负责在房屋当头前拐角处向下放吊葫芦,曾**负责在后拐角处向下放吊葫芦。由于曾**未戴手套,原告冯*到曾**处帮忙整理钢索,被告在放吊葫芦的过程中,发现冯**趴在跳上不动,就喊其他人下去看,曾**闻声往楼下跑,周**在坎下屋当头,见冯**面部朝下,耳朵流血。周**与曾**共同将冯**抱上公路,冯*用车将冯**送医院抢救,于当日中午11点多死亡。死亡诊断:1)重型颅脑外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脑挫裂伤,3.左侧额颞顶部及右侧额颞部急性硬模下血肿,2)颅骨骨折,3)头皮裂伤。被告放吊葫芦的位置位于冯**的正上方六楼顶层,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被告放吊葫芦时未引起足够重视和注意,将其砸伤并导致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60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55.67元,共计258844.17元。

原告冯*、彭**、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村委会证明二份二页,拟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冯建国系近亲属关系。

证据二、来**心医院死亡记录等病历资料一份十七页,拟证明受害人冯**为重型颅脑外伤、颅骨骨折、头皮裂伤不治身亡。

证据三、户口注销证明一份一页,拟证明受害人冯**因意外事故死亡,于2015年5月8日注销户口。

证据四、对证人周**的调查笔录一份三页,拟证明发现受害人冯建国趴在眺上时其后脑勺和耳朵流血。

证据五、对证人曾**的调查笔录一份四页,拟证明在楼顶放吊葫芦时发现受害人趴在跳上不动了,待跑下楼时做小工那人已将冯**抱起,耳朵在流血,并共同将其抬上公路送医,冯**出事的位置有个吊葫芦在屋当头的前拐角处。

证据六、对原告彭**的调查笔录一份三页,拟证明听见喊出事了即从楼上赶下来,见周**将冯**抱起,与曾**共同将其抬到公路上,冯**耳朵在出血,冯*用车将其送医救治。

证据七、照片六张,拟证明被告放吊葫芦位于受害人冯**的正上方及现场状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受害人安排我、曾师傅和冯*到楼上放吊葫芦,我负责在前面拐角处放吊葫芦,曾师傅负责在后面拐角处放吊葫芦,冯*帮忙整理钢索,由于楼层高不敢长时间往下看,吊葫芦离跳约有2米高时,我往下看时发现冯**趴在跳上不动了,就喊曾师傅、冯*下楼去看,待我将吊葫芦完全放下后才下楼,那时冯**已被送医院了。冯**的死亡不是我放吊葫芦所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驳回。

被告王**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七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认为不能证明受害人受伤致死与被告放吊葫芦有关联,对证据四、五、六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受害人系被告放吊葫芦将其砸伤致死。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七及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所提出的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医疗机构的死亡记录客观真实,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综合分析确定。针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所提出的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对受害人冯建国受伤真相是否为被告放吊葫芦砸伤并不清楚,应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分析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在来凤县翔凤镇冯家坪村五组小地名叫水井湾处修建砖混结构六层房屋一栋,其主体工程已完工,工程由冯*之父冯**组织实施。2015年5月1日,冯**雇请被告王**与曾**、周**次日粉外墙。第二天上午7时30分许,王**、曾**、周**依约定先后到达施工地。冯**安排王**、曾**到房屋楼顶放吊葫芦(钢索滑轮),周**负责拌砂浆,冯**本人对负一楼一侧的跳(粉刷外墙时可移动升降的吊篮,亦称脚手架)加固,冯*随王**、曾**到房屋楼顶协助整理钢索,王**在房屋一侧前拐角处由上至下放吊葫芦,曾**在房屋一侧后拐角处放吊葫芦。王**放吊葫芦处位于冯**加固跳的上方,8时许,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王**在放吊葫芦的过程中,见冯**趴在跳上未动弹,即呼曾**、冯*下去查看,冯*大呼其母即原告彭**去探究竟,周**闻讯先赶到现场,见冯**趴在跳上已昏迷,耳朵出血,并与赶到的曾**一同将冯**抬上公路,王**将吊葫芦完全放下赶到现场时,冯*已用车将冯**送往来**医院救治。冯**入院诊断:1.重型颅脑外伤,2.颈椎骨折。经头颈胸CT示: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双侧颞骨、枕骨及双侧额顶骨多发骨折并双侧筛窦、蝶窦及左侧上颌窦积血及颅内积气,枕顶部及双侧颞顶部皮下血肿、气肿,颈椎CT平扫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颈后部软组织皮下肌间隙积气,胸部CT平扫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经预防感染、止血、护胃脱水、营养支持、对症等治疗,终因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32分死亡,死亡诊断:1)重型颅脑外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脑挫裂伤,3.左侧额颞顶部及右侧额颞部急性硬模下血肿,2)颅骨骨折,3)头皮裂伤。

另查明,冯**之父即原告冯**名下生育三子女即冯**、冯**、冯**兄妹。冯**老伴已去世多年,冯**生前与彭**只生育冯*一人。冯**、王**从事建筑业多年,均未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冯*自建的房屋尚未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害人冯**2015年5月2日在对原告冯*自建房屋一侧外墙的脚手架予以加固中,因重型颅脑外伤、颅骨骨折、头皮裂伤送医不治身亡的事实,已有证人证言、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加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受害人冯**受伤致死与被告放吊葫芦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本案现有证据即证人赶到现场时就已发现受害人冯**趴在脚手架上耳朵出血,医疗机构救治时通过医疗器械检查发现其为重型颅脑外伤、颅骨骨折、头皮裂伤,符合坠物致伤的明显特征,排除了其他病因,而事发现场并无其他坠落建筑物,从而排除其他坠物致伤及自己摔伤的可能。审理中,被告自己认可其在受害人冯**加固脚手架的上方实施由上至下放吊葫芦的施工作业。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原则,被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否认其由上至下放吊葫芦时砸伤受害人冯**,却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受害人冯**受伤致死与被告放吊葫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依据证据规则,原告提交的证据明显优于被告的抗辩,故应认定受害人冯**受伤致死与被告由上至下放吊葫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对本案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冯**无建筑资质,违法承包修建其子冯*在翔凤镇冯家坪村五组自建砖混结构的六层房屋,在粉外墙作业中,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冯**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原告冯*将自建的高层房屋交付无建筑资质的受害人冯**施工,违反相关行业规定,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对本案的损失应负一定责任。经审查,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16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55.67元,丧葬费21608.5元的主张,未超过相关的赔偿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各方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受害人冯**对本案损失承担50%的责任,原告冯*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三原告因冯**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之和计258844.17元的30%即77653.25元。原告的合理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受害人冯**受伤致死与其由上至下放吊葫芦无关的辨称,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二)、(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彭**、冯**因受害人冯建国受伤致死的死亡赔偿金(216980元+20255.67元)237235.67元、丧葬费21608.5元,共计258844.17元的30%即77653.2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由原告冯*、彭**、冯**负担558元,被告王**负担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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