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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弟媳,2015年4月23日15时许,原告丈夫张**在自家屋外安装下水管,被告张某某对此不满,遂用钉锤将原告家的水管打坏,原告发现后,遂前去阻止并发生争吵,被告遂将原告按到在地用拳头将原告头部及身上多处打伤。原告受伤后送往沙道沟卫生院抢救,由于原告伤势严重,遂转往宣**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423.83元。原告出院后,经沙**出所组织调解,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宣恩县公安局沙道沟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宣恩县公安局沙道沟派出所对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赵某某被张某某殴打受伤的事实。

证据二、沙道卫生院出院记录1份、宣**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赵某某被被告张某某殴打受伤住院治疗15天,出院需休息15天的事实。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2张,费用明细清单2张,用以证明原告赵某某支付医疗费5423.83元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的事实。

证据四、救护车费发票1张,过路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赵某某支付交通费330元的事实。

证据五、现场照片2张、张*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损坏原告赵某某家水管损失4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事实的经过是2015年4月23日下午3点,张**将水管安在我的檐沟上,我回去后便对安装水管的两个工人说不能这样安,我给工人说之后,约十分钟,原告就在我家外面大骂。我出去就问原告有什么理由骂人,并与其发生争吵,在争吵之后我就将价值12元的弯管打了,原告拿起锄头来打我,我就往屋后跑,屋后有道坎,原告在那里一锄头将我的手臂打伤。我将原告的锄头抓住后,原告将我的衣物扭住,当时我就将原告的头发扯起,但没有动手打她,当时周围有人还在扯劝。这时原告的丈夫张**也跑了出来,打了我两锤,我血流满面,当时头就昏了。后来几个人将我扶起,张*将我送到医院,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当时就到了医院去住院,而原告直到晚上八点多才到医院去治疗,原告本就没有受伤,当时原告的主治医生问她哪里痛,她与主治医生发生争吵后,原告就给宣**民医院打电话,转院去了宣恩。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宣恩县公安局沙道沟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反映事实的真相,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认为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也没有受伤,其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与其无关,而且救护车过高速是不收过路费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对于锤水管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因是因为原告将水管安装在其家檐沟上才锤的,而且只锤了一根10元左右弯管,价值没有4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制作的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系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形成的相关病例材料及收费发票,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救护车费发票,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两张车辆通行费发票,原告未充分举证证实是用于此次救护车救护过程中的通行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无法证实被告损毁水管的实际价值及数额,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丈夫与被告为同胞兄弟,房屋相邻,原告在房屋修建好之后在相邻房屋中间的檐沟上安装水管,被告以原告建房自己不留檐沟而在被告的檐沟上安装水管为由,不让原告在檐沟上安装水管,遂与原告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安装的水管用钉锤锤坏,原告拿挖锄殴打被告,被告抓扯原告的头发,对原告实施殴打,在扭打过程中,原告丈夫张**参与其中,原、被告相继受伤,三人在扭打过程中,被他人拉扯开,被告被直接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派出所录完口供后,于当天19点15分在沙道镇中心卫生院治疗,23点47分,转于宣**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2015年5月8日出院。

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5423.83元;住院治疗15天,出院记录建议休息15天,合计误工时间为30天,误工损失计算为:71.81元/天×30天u003d2154.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15天u003d450元;救护车费240元;实际支出和误工损失合计为:8268.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为亲属且相邻居住,理应和平友好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将水管安装在其檐沟范围内,不让其安装,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水管锤损,原告遂拿起挖锄打向被告,被告抓起原告头发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双方本应友好协商、和平处理,而原、被告却选择粗暴的方式处理问题,被告不应当锤损水管,原告也不应当拿挖锄殴打被告,在此次事件过程中,原、被告均存有过错,鉴于事件是由被告先锤损水管引发,被告在此次事件中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救护车费共计8268.1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77.15元,因原告未举证证实住院过程中有人护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水管损失400元,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损毁的水管价值为4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责任划分及支持的赔偿费用,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救护车费共计4960.88元(8268.13元×60%u003d4960.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赵**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救护车费共计4960.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6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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