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谢**、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诉被告谢**、祁**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谢**、祁**及委托代理人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9月14日,二被告申请要求对原告住院期间所进行检查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0月28日二被告撤销鉴定申请,本院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因退耕还林补偿款分割问题发生口角,二被告当场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及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咸**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疗费8922.81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22.81元、误工费1651.4元、护理费16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240元、租床费1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4725.61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医疗费发票。拟证实原告伤后花去的医疗费用。

证据2、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伤后花去的鉴定费。

证据3、交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到恩**心医院检查花去的车费。

证据4、收款收据(诚信服务部)。拟证实原告伤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租赁床铺花去的费用。

证据5、恩**心医院处方。拟证实原告检查后的用药情况。

证据6、咸**民医院住院及出院记录。拟证实原告伤后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7、鉴定书。拟证实原告的伤情程度。

证据8、咸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处罚的情况。

证据9、咸丰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原、被告打架的事实情况。

被告辩称

二被告口头辩称,退耕还林是登记在被告谢**名下,当时登记时原告及原告的丈夫都在外打工,2015年5月8日双方因退耕还林补偿款分割问题发生抓扯,使原告受伤,但被告在这过程中也受伤;原告在住院期间擅自到其它医疗机构检查所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份:二被告在咸丰县中医院进行检查CT、CR报告单、处方及发票,拟证明二被告受伤后花去的费用。

经法庭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在住院期间擅自到恩**心医院去检查的费用及车费不予认可;对证据4、二被告认为原告受伤轻微,要人护理需要医院的诊断证明;对证据5,二被告认为原告在恩**心医院去检查,需要咸**民医院的建议书,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6,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诊断证明中,有囊肿等病症,要求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对证据9,二被告认可他们各自在派出所陈述的是事实。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二被告未住院,不能证明伤是原告造成的,且系另一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在咸**民医院住院期间自行到恩**心医院检查拿药所花去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出院后又到咸**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所行检查治疗与此事件有关联性,对此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且系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应需要人护理,且被告未提出证据反驳,对此应予认定;证据6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9中双方陈述没有矛盾的内容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二被告对此未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作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谢**与祁桂英系夫妻,原告陈**的丈夫与被告谢**是同胞兄弟。2015年5月8日14时左右,原告因退耕还林补偿款分割问题到二被告家院坝内与二被告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二被告将原告按在地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及多处软组织受伤,双方在扭打过程中,二被告也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咸**民医院检查后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用8232.94元;原告住院期间,又自行到恩**心医院检查治疗,花去费用481.3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陪床租费180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6月13日在咸**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花去费用198.57元。

另查明,因此事件,咸丰县公安局对二被告谢**、祁**处以行政拘留12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对原告陈**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在双方为退耕还林补偿款分割产生纠纷后,未能与二被告平心静气地沟通协商解决问题,而是到原告家院坝里与二被告争吵,引起打架发生,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本案次要责任,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未能采取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原告陈**打伤,二被告应负本案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共同致伤原告,导致原告陈**受伤住院,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在未有住院部医生医嘱的情况下,自行前往恩**心医院检查花去CT费、药费及车费,本院认为此笔费用系原告自身检查所支出,系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治愈出院后于2015年6月13日在咸**民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这次检查及治疗与双方打架存在因果关系,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共同致伤原告使其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租陪床费用、鉴定费应予赔偿。

(一)、原告医疗费用:8232.94元。

(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23天﹦1380元;

(三)、原告住院23天,其误工费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均工资收入’中农、林、牧、渔业为26209元,误工费为26209元÷365天×23天﹦1651.53元。但原告起诉只要求赔偿1651.4元,未超出法定支出,本院予以认可。

(四)、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护理费以1人计算,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每年28729元计算,护理费为28729元÷365天×23天u003d1810.32元;但原告起诉只要求赔偿1651.4元,未超出法定支出,本院予以认可。

(五)、租陪床费用:180元;

(六)、鉴定费:700元;

综上,原告因此次受伤应纳入赔偿的项目、金额为合计人民币13795.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祁**共同赔偿原告陈**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租陪床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657.0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陈**负担50元,被告谢**、祁**共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