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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2015年7月31日21时许,原、被告等人在清坪镇平合酒楼吃完饭后,因鄂Q×××××中巴车账务分配问题发生口角,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手打了原告左脸一耳光,之后,原告租车到咸**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169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6元、误工费1224.83元、护理费1065.62元、生活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费150元,合计7176.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用去医疗费1696.08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不清楚发票的真实性。

证据二、咸**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及原告住院病程记录一组。拟证实原告住院用药情况的事实。

被告质证:我打的是原告的脸部,其他部位的检查用药和我无关。

证据三、2015年7月31日原告租用向*的车从清坪至咸丰包车费150元的字条一份。拟证实原告用去租车费15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不认可租车费,因清坪有医院,即使要去咸丰也有救护车。

证据四、咸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及被告打了原告左脸一耳光的事实。

被告质证:该证据是真实的。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和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在平合酒楼吃饭,因中巴车账务分配问题发生争执,我打了原告一耳光,我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进行了处罚,罚款500元已经交了,原告打碎酒楼的东西是我赔偿的,要求对原告所受之伤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谭**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属相关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等文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属交通费范畴,但没有正式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且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综合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7月31日21时许,原、被告等人在清坪镇平合酒楼用餐后,原告谭**将鄂Q×××××中巴车的部分经营性收入(2015年7月份)付给被告李**后,便要求被告李**分割该车2014年度的政府补贴款,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及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李**动手打了原告谭**左脸一耳光,原告谭**的男友当晚便从咸丰租车赶到清坪将原告谭**送至咸**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1696.08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李**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2015年11月11日,原告谭**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费共计人民币7176.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鄂Q×××××中巴车系被告李**和其老表罗**的父亲合伙购买并共同经营,原告谭**系罗**的女友并在中巴车上随车售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李**在与原告谭**争执过程中动手打原告谭**左脸一耳光,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谭**在明知鄂Q×××××中巴车系被告李**和其老表罗**的父亲合伙购买并共同经营的情况下,仍自行向被告李**主张分割该车2014年度的政府补贴款,系引起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对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696.08元,原告只主张16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26209元/年÷365天×9天u003d646.25元,原告谭**主张误工费1224.83元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际,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50元/天×9天u003d450元,原告谭**主张540元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150元,因原告谭**未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1065.62元、营养费500元,因原告谭**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谭**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的行为已经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谭**的各项损失合计2792.25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决定由被告李**赔偿60%,即1675.35元,原告谭**自行承担40%,即1116.9元。庭审中,被告李**提出要求对原告谭**所受之伤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释明后,被告仍不提交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75.35元。

二、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谭**负担10元,被告李**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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