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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诉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诉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诉称,2014年11月26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崇阳县肖岭乡十字路口摆地摊卖衣服,被告认为原告抢了自己的生意,故意找茬将原告的摆位掀翻,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身体多处致伤,并致原告的牙齿脱落。原告之损伤在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1127元。原告的伤经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伍*+),后续医疗费评定为6000元,伤后误工时间为30天,护理时间为10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142.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在肖岭乡十字街联通收费店门前摆摊叫卖衣服,并声称自已出售的皮衣可以用火烧。上午9时许,被告驾驶一辆面包车停靠在附近,并从车上拿下两箱衣服后,见原告叫卖自己的可以用火烧,便用火机去烧原告叫卖的皮衣,原告不让烧,被告便借故将原告的衣摊掀翻,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推搡,被告打了原告一巴掌后转身跑开了。原告又将摊位重新摆好,过了一会,被告再次跑到原告面前,将其摆好的摊位掀翻,接着在原告头部打了两拳,踢了原告一脚后,又准备跑开,原告便上前追打被告,被被告避开,被告又抓住原告的头发,原告也在被告的手上咬了一口,被告又在原告的脸上打了一拳,将原告的牙齿打掉一颗。此时,因群众报警,肖**出所干警赶到将原、被告同时带离。事后,原告被送入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检验费1240元,医疗费444元。原告的伤经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所受伤为轻微伤(伍*+),后续医疗6000元,伤后误工时间为30天,护理时间为10天。花鉴定费1000元。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40元+444元+6000元=7684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30599元/年×30天=251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天=200元,护理费26008元/年×10天=712.55元,营养费15元×4天=60元,合计12171.5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被告为争摊位,故意找茬引发纠纷并将原告打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明知被告找茬,不仅不回避,反而积极对抗,谩骂被告,以致纠纷扩大,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所受伤为轻微伤,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阳*的损失12171.53元,由被告张**赔偿8520.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阳*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负。

驳回原告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负担70元,原告阳*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一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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