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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李**诉被告(反诉原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反诉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任学文,被告(反诉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彭**、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15年5月4日,原、被告在岳麓区望城坡涧塘52栋因不锈钢柜门损坏问题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在围观群众劝说下,原告转身离开,不料被告从后面追上,突然朝原告头部挥了一拳并用锐物刺入原告头部,导致头部受伤,原告报警后被紧急送往航天医院诊治,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一直不闻不问且拒付医药费,为防止被告跑掉,原告不得已将与被告同行的朋友彭**的车辆扣下。2015年5月8日,原告和丈夫前往派出所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医药费,不想派出所民警既不准原告丈夫打电话,也不准离开派出所,要求原告签订《治安案件调解协议》后才能离开。原告在伤情未好且担心丈夫被拘留的情况下不得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原告认为,调解协议是原告在意志不自由的情况下签订,且协议中被告仅赔偿5000元连医药费尚不能付清,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l.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391元(医疗费2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508元、营养费2000);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陈**称:原告诉权不当,因为在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上对双方的争议已进行了调解;原告的请求过高,并且没有相应的受损依据。

陈*反诉称:我在该事件发生后已对李**的损失予以了赔偿,双方的冲突过程中,李**的行为给我造成了一些列损失:我的右手背被深咬一口,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共花费医药费1327元;误工5天,误工费610元。另,李**非法将我的红色雪弗兰轿车扣押了4天,并指使他人强行卸下其两个车轮,导致车辆受损,共花费维修费用16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587元。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87元(医药费1327元、误工费610元、费维修费用1650元);2.反诉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李**辩称:我为挣脱陈*而咬伤她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医疗费赔偿。陈*所受伤均为皮肤挫伤和擦伤,最重伤为被咬部分即皮肤裂伤,而其所花费的医药费总计1327元,故其医疗费用请求不合理。另,关于车辆损失,我仅认可四轮定位和前轮平衡的损失共计210元,但对其他维修费陈*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我损坏,故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下午,李**与陈*在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涧塘52栋因不锈钢柜门损坏问题发生口角而引发肢体冲突,陈*将李**头部打伤,李**将陈*的手背咬伤,报警后双方被送往航天医院治疗。2015年5月11日,当事人双方在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望城坡派出所调解下签订了《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双方确定了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4日下午15时许,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涧塘52栋李**开的不锈钢店,彭**因房屋装修柜门损坏的问题与李**产生纠纷,后彭**的老婆陈*与李**产生肢体冲突,陈*将李**头部打伤,李**咬伤陈*后李**老公任**因担心陈*不负责任,故将彭**的红色雪佛兰轿车(湘A×××××)扣押时间长四天之久,现彭**已支付李**医药费共计5000余元。同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在彭**已支付李**医药费5000余元的前提下,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包括彭**追究任**扣押轿车的责任和李**咬伤陈*的责任,任**不追究陈*打伤李**的责任,李**的后期治疗费用由本人负责,彭**的车辆有何损失由彭**本人负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李**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急诊病历、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患者费用明细及票据、《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陈*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五份《询问笔录》、两份《鉴定文书》、《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病历本、《诊断证明书》、超声检查报告单、MRI诊断报告单、普放诊断报告单、医疗门诊书费票据、汽车维修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陈*之间的纠纷已于2015年5月11日经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望城坡派出所组织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且双方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之情形,故双方关于此次纠纷的赔偿事宜应遵照该协议执行。现李**以调解协议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所签订、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为由,不认可该协议效力,进而诉请要求陈*赔偿其相关损失,明显欠缺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陈*反诉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细芬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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