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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李*、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10月12日20时,原告沿湘江二桥由南往北过非机动车道时,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两人受伤的安全事故。本次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2097.79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现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839.116元(2097元×0.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被告承担的部分被告愿意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20时30分许,原告张*沿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二桥由南往北横过非机动车道,与被告吴**骑行的电动车相撞。后经开福**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中南**三医院花费医疗费2097.79元,被告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门诊费、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赔偿责任的承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均无异议,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花费医疗费2097.79元,原告诉求2097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应承担1467元(2097元×70%),被告承担629元(2097元×30%)。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张*629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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