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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郭**、被告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5年6月20日凌晨,在新河老街粉店边的麻将室,原告郭**突遭被告伍**殴打,致右面部软组织挫伤、轻度肿胀、左肩外伤、右下颌牙齿被打掉一颗,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长沙**安分局当天对被告作出治安拘留。因索赔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000元(其中医疗费1253元、误工费1万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植牙费21296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伍**辩称:原告所称不符事实,其不可能打掉原告的牙齿,对被告种植牙齿、误工证明、门诊病历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伍**在长沙市开福区新河老街麻将室前与案外人张**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脸部等处受伤。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于当日出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

2015年6月23日,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情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特点,其右下颌第6齿惯纵折Ⅲ°松动经手术拔出应予认定。原告花费检查费用共计166元。

受伤当日,原告即入长**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下颌第6齿冠纵折;予局麻下拔除右下颌第6齿;左肩外伤;后至该院复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852.7元。

2015年9月10日至10月22日,原告至长**一医院口腔科进行植牙治疗,共计花费门诊、治疗等费用8709元,医嘱显示需拆线、随诊。

庭审中,原告提供长沙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因伤误工六天;提供打印费收据,拟证明其打印费损失。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处罚决定书、医药费收据、病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和平、宽容、理智地处理双方间的矛盾。本案纠纷系因被告与他人口角冲突引起,被告因此殴打原告,并造成原告轻微伤的后果。被告对该后果的产生具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此次事件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018.7元,该项费用有相应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为证,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实际花销,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500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考虑到原告因治疗、复查,确有误工存在,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为500元,对诉求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100元。原告诉请200元,考虑到原告治疗、复查的事实,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600元。原告诉请1000元,考虑到原告牙齿被拔除及轻微伤的伤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诉请21296元植牙费,其因此次事故致牙齿被拔除从而进行了植牙治疗,现已花费8709元,病历显示仍需拆线,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综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后续治疗费共需1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500元,但并未实际住院治疗,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原告诉请500元,但其伤情并未达到需要人员护理的标准,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护理费的实际存在,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500元。原告诉请2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718.7元,被告伍**应承担该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12718.7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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