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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许**、许**、开平**侨中学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许**、许**、开平**侨中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林**和被告开平**侨中学的法定代表人梁*浓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林**和被告开平**侨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许**是风采华侨中学初三的学生,2014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许**在该学校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左耳受伤及左**等伤。经开**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共用去医药费12744元、门诊814元,后在江门北街门诊费125元。事后,被告未支付费用,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请求的费用,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误工费、交通费。现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1、医疗费13683元;2、护理费3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交通费2000元;5、家属误工费4000元。合共281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户口簿原件1本、出生医学证明原件1本,证明原告与法定代理人的关系,及其身份的情况;

2、病历原件1本、出院记录原件1份、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检查报告单原件2份,证明原告致伤的事实;

3、治安调解协议书原件2份,证明原告致伤后与被告许**调解的经过,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4、医疗收费票据原件10张、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花费;

5、证明原件1份,证明法定代理人的护理情况,及计算误工费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许**、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许**、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华侨中学辩称,因许**、李**两位学生打架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打架起因及过程:2014年6月4日下午第七节课下课期间,大约16时50分,李**同学在课室用脚踢了许**同学,由于用力过猛,自己也跌倒在地。之后李**同学起身往厕所方向走去,许**同学在背后向他扔了一块湿纸巾,李**同学重新跑回追向许**同学,许**同学为不让他追上,把课室后门关上,李**同学就从前门跑进来,把许**书桌推翻,并向许**胸口打了一拳,许**用力反击打了李**一巴掌,之后互打了起来,各自拿起凳子互打,由于许**力大,李**受伤了。

二、事后处理:1、同学见李**手上流血,就立即送其去校医处包扎,并向老师报告,约17时5分,吴**老师及时通知李**家长和李**主任,李主任立即去处理事件,并向李**询问伤情,李**当时没有再流血,他本人也说没大碍、不痛。17时22分,李**的姑姑来校接他去医院诊疗。

2、第二天由政教处李主任带队,三(4)班四位同学及班主任吴老师一行6人前往中心医院探望李**同学,询问李**伤情,并安慰李**同学好好养伤,能尽快返校学习。

3、许**同学是一个单亲家庭,母亲平时也疏于管教,事发后也故意不接班主任电话,多拨几次时,还关了手机。6月11日才找到许**母亲,学校两位主任和派出所同志下午一同去医院探望李**,并两次派学校领导去派出所对赔偿一事进行调解,已尽力做了大量协调工作,学校当时也同意暂付医疗费。但双方都没有办法协商好。最终没有来校办理手续。

4、事件发生后,李**方在网上发布一些与事实不符的言论,严重损害学校的声誉,给学校造成许多负面的影响。尽管如此,在中考期间,李**同学伤势未痊愈情况下,班主任依然亲自接送他参加考试,从家长处接送到试室,科科考试完后都如此接送,同时李**主任还想尽办法帮其联系江**药学校就读,但李**方不仅没有半点感恩之心,反而把学校作为被告对待,这是我们不能接受的。

在学校思想教育方面,我校是非常重视的,每学期都通过聘请公安人员来校进行专题讲座、召开主题班会、升国旗、校会、法制安全宣传专栏等形式对学生进行法制安全教育,把思想品德教育贯穿于整个初中思想品德课堂里,通过学习,增强学生的法制安全意识,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行为习惯。在平时管理中,学校校规规定,凡学生参与打架斗殴者一律记大过处分,并取消评文明班资格,班级管理水平有很大提高,秩序井然,纪律良好,所以近几年来我校也只出现这次打架事件,说明他们两人法制意识薄弱,性格怪异、好斗,违反学校纪律,要负责任后果的。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学校教师、管理教育及设施设备没有对李**的人身造成伤害,学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对李**的受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让学校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我校明显是滥用诉讼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华侨中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学籍册复印件(加盖开平**侨中学的印章)1份,证明许**是本校学生及其父母记载的情况。

庭审中,本院出示依职权向开平市公安局荻海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4份、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治安调解协议书2份;向开**地产交易登记所调取的房地产产籍档案信息查询1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开平市风采华侨中学表示均没有意见。对被告开平市风采华侨中学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没有意见。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华侨中学均表示没有意见。

对原告、被告开平市风采华侨中学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因被告许**、许**没有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和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未有相关劳动合同、工作证、工资签领表或工资单、购置社保单等佐证,不能认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是否在证明所注公司工作,故该证据不应予采信。除此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提供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原告与被告许**就读于被告开平**侨中学初三(4)班。同年6月4日16时许课间休息期间,双方在教室内发生争执引起互殴,并致原告受伤。

事后,原告被送至开**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鼓膜穿孔(左);2、左手前臂裂伤。原告住院期间为2014年6月4日至7月21日(共计48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出院后医嘱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就其伤情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7月31日、9月18日到开**心医院和江**心医院门诊治疗。因本次事故被告未支付任何赔偿款给原告。

查,2014年6月5日李**家属以李**被打伤为由报警。2014年7月18日,开平市公安局对李**进行伤情鉴定,并作出开公法鉴通字(2014)H22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是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开平市公安局获海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7月2日、7月27日通知李**与许**进行调解,但未果。

另查,据许**就读于开平**侨中学三年的《广东省初中学生学籍册》记载,许**的家庭主要成员中父亲一栏留空,母亲是许**。

本院认为,本案属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许**发生争执后引起互殴,原告致伤与被告许**的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双方均存在过错,但被告许**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因事发地在校内,即便发生于课间休息期间,被告开平市风采华侨中学也应负一定教育、管理的职责。被告许**作为被告许**的监护人,对被告许**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许**、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开平市风采华侨中学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情况,根据查清的事实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核实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病历、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为凭证,经核共计13683元(含门诊939元、住院12744元。)。

2、误工费,是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是在校未成年人,由其父母陪同处置纠纷也合符常理,期间有导致误工的必然性,故酌定给予原告父母一方五天的误工费损失。因原告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父母的固定收入状况,因此,参照城镇居民(一般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2598.7元÷365天)×5天=446.56元。原告主张4000元,显属数额偏高,对超出446.56元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认为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是母亲林**,应按其日工资计算。由于原告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林**的收入状况,因此,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以每天80元为宜,经计算为:48天×80元=3840元。对原告主张3760元,因未超出相关计算标准、且属对自已权利处分,应予支持。

4、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票凭据,但考虑其受伤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的必然性,故酌情确定960元(即以20元/日计48天)。原告主张2000元,显属数额偏高,对超出960元部分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700元,因未超出相关计算标准、且属对自已权利处分,应予支持。

以上总的损失为:1、医疗费13683元;2、误工费446.56元;3、护理费3760元;4、交通费9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合计23549.56元。

综上,原告应获赔的损失为16484.70元(即23549.56元×70%),其中被告许**、许**承担赔付14129.74元(即23549.56元×60%)、被告开平市风采华侨中学承担赔付2354.96元(即23549.56元×10%)。除此外,对于原告主张超出16484.70元部分,显属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和采纳。

除以上认定之外,对于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意见,本院认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和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赔偿款14129.74元给原告李**。被告许**的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款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开平市风采华侨中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赔偿款2354.96元给原告李**;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许**、许**负担300元,被告开平**侨中学负担50元。原告已交受理费500元。被告许**、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300元给原告;被告开平**侨中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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