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任审理,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在2015年2月14日11点左右,发生到村长周**家里,因为他叫我到他家领取田钱,这份田钱是国家分田到户承包出租田钱,我去领取时,他叫我签名,我签名完后他说不给我钱,还要打我才给我钱,为什么要打我呢,我从来没有欠过你的一分钱,所以我再走入他家叫他取,他还没有给我,而且两夫妻大力推我出门口时,把大门大力关中我只左手骨折,所有医药费用、营养费用,由被告人周**全部负责。要求被告人周**赔偿医药费,人民币壹仟壹佰陆拾捌元(1168)元;营养费用肆拾伍*,每天叁拾元,共壹仟叁佰伍**(1350元)。

原告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报警回执1份,证明被告夹伤了我的手之后,第二天我就报警。

3、医疗收费票据12份和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夹伤了我的手,我到医院治疗的情况。

原告李**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4、放射检查诊断建议书3份,证明被告夹断了我的手。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我是现任村长,村里分红的时候,原告来领取,我就记得原告与我妻子的纠纷还没有解决,我就决定把那分红的钱扣下来,大家一起去派出所解决,原告却不肯,还在那里吵闹,弄得无法分红,然后我就回家去了,原告也跟着我到我家里,我劝她出去,然后我就关上门,当时我不知道门夹着原告的手,后来是派出所的同志跟我说我关门的时候夹到了原告的手。如果有真凭实据,有证人可以证实是因为我关门导致原告的手骨折,这样我同意赔偿医疗费。

被告周**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2004)开法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的丈夫周*打伤其老婆至今都没有赔偿。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本院依职权向开平市公安局塘口派出所调取李**与周**之间发生纠纷的相关资料:1、李**的被询问笔录一份;2、周**的被询问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应该是第二天才报警,应该当时就报警;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些费用与我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李**的询问笔录认为是假的,认为如果夹伤了手,应该当天就报警;认为自己的那份询问笔录是真实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认为这份判决书当时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请求。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询问笔录表示是真实的。

本院查明

经庭审核查,被告周**对原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对原告提供的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1点左右,现任村长的被告通知村民到其家门口领取分红款(村出租田的租金收入),在原告要领取款时,被告以原告仍欠赔偿款为由,要留置原告所得的分红款然后前往塘**出所论理,而原告认为以前的损害赔偿案通过法院判决已经解决,跟着被告进入其家里争论,受被告规劝出屋门口,在出门口时被告关上大门夹伤了原告的左手。当日,原告前往开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经放射检查,影像所见:左侧桡骨远端骨折。诊断为:左侧科**骨折。处理建议:1、治疗予活血化瘀止痛十手法整复夹板的固定等对症治疗;2、建议休息,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1168元。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11时向开平市公安局塘**出所报案,经该所调解不成,于5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周**赔偿医药费1168元;营养费135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将原告应得的分红款880.8元交给塘**出所,原告已经领取了该分红款。

又查明,被告称所谓的原告仍欠赔偿款的情况,据开平市人民法院(2004)开法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反映,2004年2月16日上午10时许,李**见到周**的屋顶放着一把扫帚,扫帚头对着李**的家门,李**上去将扫帚推落在地上,周**的妻子何**在家中出来,见状与李**发生争吵。周*(李**的丈夫)听到争吵声也从屋里出来参与争吵,不久后各自散去。事后,何**向开平市公安局塘口派出所报案,声称被周*打伤,该所对其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何**向本院起诉,请求要周*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2173.7元。该案法院认为,何**起诉认为自己在与周*及其妻子李**的争吵过程中被周*打伤,只有其本人的陈述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经本院调查也无法证实,周*也不承认打过何**。何**的伤无法证实属周*所致。判决:驳回何**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无理留置原告的分红款并与原告发生争吵,进而要规劝原告出屋门口,在出门口时关上大门夹致原告的左手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手被夹受伤治疗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负责赔偿。一、对于原告提出要被告赔偿医疗费1168元的请求,原告被门夹伤后在开平市中医院门诊疗伤,经放射检查,影像所见:左侧桡骨远端骨折。诊断为:左侧科**骨折。处理建议:1、治疗予活血化瘀止痛十手法整复夹板的固定等对症治疗;2、建议休息,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1168元。对于原告提出要被告赔偿医疗费116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350元的问题,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必要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168元给原告李**。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原告李**预交),由原告李**负担134元;被告周**负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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