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开**七中学与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龙诉被告黎**、黎**、黄**、第三人开**七中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追加开**七中学为本案第三人,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甄**二次到庭,被告黎**第一次到庭,被告黄**两次到庭,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龙诉称,原告与被告黎**是同学。2014年3月13日晚上九点,黎**在开平市第七中学走廊用手推其同学劳**撞向原告,致原告摔倒头部受伤,遂出现呕吐、头晕等不适症状。2014年3月14日,原告被送到开**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额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骨折。直至2014年4月14日出院。经医嘱,原告出院后全休两个月,门诊继续治疗两个月。上述事件,造成原告停课三个月。虽经原告努力追赶功课,但考试成绩明显落后。被告黎国雄、黄**是被告黎**的监护人。因此,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损失人民币21891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的证据:

1、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出生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2、事故陈述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黎**承认事发当日,用手推其同学劳**撞向胡**,致胡**摔倒头部受伤;

3、住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印证了上述原告是因被告的行为而受伤。

4、医疗费发票原件五张(没有报销部分为5791元,报销部分为6868.65元,一共是12659.65元),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5、成绩表原件一张,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成绩下落。

6、黎**及黎**的人口信息表及户口关系,证明黎**和黎**的身份关系。

被告黎**、黎**、黄**答辩,原告为何事发当时没有送医院,只是被送回家,在原告被送回家至入院这段时间究竟发生什么事情没有人知道。因此要求被告承担全责,被告不认同。被告黎**在校读书,根本没有出入自由,他在学校的威迫下签下一份陈述,至于这份陈述是什么并不清楚,为何校方不等其父母到场后再签名。当时班主任说过:“只能保证你儿子在学校的范围能够安全,出了校门就不能保证了。”由于学校不能接收黎**,直至现在他未能上学,其不能上学该段时间又由谁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黎**、黎**、黄**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意见:对证据1、3、6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同学之间玩耍发生事故是正常的,这只是意外;对证据4认为被告已交3000元医疗费并护理了原告4天,后将交费发票原件交给了原告;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成绩有好有坏。

本院查明

经审查核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是被告黎**本人陈述,结合第三人陈述,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对证据4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该证据可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的情况;对证据5可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以致原告成绩下降存在一定的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原告胡**与被告黎**是同学,就读于第三人开平市第七中学。2014年3月13日晚上九点下课后,被告黎**先出课室门口,原告当时也跟着走,原告准备超过被告黎**的时候,被告黎**拦住原告的去向,并将其拉回被告黎**的后面,原告接着从另一边走过去,被告黎**却将旁边的劳**同学拉住推向原告,以致原告碰到水泥柱,导致原告受伤。2014年3月14日,原告被送到开**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4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为右额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骨折。经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两个月,门诊继续治疗两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2659.65元,扣除已报销的医疗费6868.65元,原告支付医疗费5791元。

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追究第三人开平市第七中学本案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受伤与被告黎**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及第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黎**缺乏同学之间的互相尊重,为取一时之乐将原告推至碰撞受伤,被告黎**的行为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被告黎国雄、黄**作为被告黎**的父母,对于被告黎**的侵权行为存在监护过错,亦应承担侵权责任。

至于第三人开平市第七中学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开平市第七中学对于在课余期间同学之间的相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被告黎**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核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791元(减除已报销的医疗费6868.6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32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560元,但原告请求护理费7200元,对超出部分464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32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由于原告住院确实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320元。另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需要营养补充,故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然被告黎**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伤害,但其伤害未达到严重的程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以上损失共11771元。被告黎**应赔偿9416.8元(11771元×80%)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9416.8元给原告胡**。被告黎**的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款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黎国雄、黄**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胡**负担400元,被告黎**、黎**、黄**负担1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