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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李**等与周**、玉以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李**与被告周**、周**、陆**、玉以幸、玉可宁、梁**、黄**、黄**、利*珍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日、2日、3日分别在广西柳州监狱、广西贵港监狱、广西少年犯罪管教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被告玉以幸、周**、黄**,被告玉可宁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陆**、梁**、黄**、利*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李**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周**、玉以幸、黄**相约到南宁市城市规划设计院门前抢劫,发现正独自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的儿子李*,黄**将已准备好的两把水果刀递给周**和玉以幸,后驾车逼停李*,周**和玉以幸持刀下车抢劫李*,因李*拒绝下车交出手机,周**持刀捅李*的大腿、手臂,劫取李*的手机,接着,周**继续持刀捅李*的脖子,最终造成李*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李*系右颈部刺创致右侧颈内静脉断裂导致的急性大出血死亡。该抢劫案已生效。李*是原告的独生子,由原告孟**独自抚养长大,是原告孟**唯一的希望和精神支柱。被告周**、玉以幸、黄**无视他人生命,无视法律权威,对李*抢劫并残忍将其杀害,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心理伤害,使原告精神崩溃。被告周**、玉以幸、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周**、玉以幸、黄**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先从他们的财产支付,不足部分,由他们的监护人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九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87418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与死者李*的关系;2、(2013)南市少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2014)桂少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案发经过及李*被刺杀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宁辨称:我认为应该适用2008年的赔偿法,按规定最多赔10万元。我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我的家人与本案无关,但目前坐牢没有履行能力。

被告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玉以幸、玉可宁辩称:对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理由如下:一、本案因抢劫犯罪行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犯罪行为人在刑事诉讼中已受到了严厉的刑事处罚,又要在漫长的刑期满后继续付出巨额赔偿,这对犯罪行为人不公平,也不符合我国刑事法律精神。对受害者家属的赔偿,应当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的赔偿范围的规定,限定在物质损失范围内确定应当赔偿的数额,对属于精神损失范围内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因为(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2002)17号《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二、本案不是普通的民事案件,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按照犯罪行为人各自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按份确定各自应当赔偿的数额。

被告玉以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黄*远辨称:人不是我杀的,我不应该赔偿那么多。案件发生在2013年,应当适用2013年的赔偿标准。

被告黄**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各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依法有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陆**、梁**、黄**、利*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周**、玉以幸、黄**预先购买水果刀,三人一起到南宁市城市规划设计院门前抢劫,发现正独自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孟**、李**的独生子李*,黄**将已准备好的两把水果刀递给周**和玉以幸,后驾车逼停李*,周**和玉以幸持刀下车抢劫李*,因李*拒绝下车交出手机,周**持刀捅李*的大腿、手臂,劫取李*的手机,接着,周**继续持刀捅李*的脖子,最终造成李*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李*系右颈部刺创致右侧颈内静脉断裂所导致的急性大出血死亡,属他杀。该抢劫案经南宁**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南市少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周**无期徒刑,玉以幸有期徒刑十五年,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周**、玉以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西**法院,广西**法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4)桂少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该案已生效。案件发生时,被告周**、玉以幸已满16周岁未满17周岁,被告黄**已满14周岁未满15周岁。2015年4月28日,原告孟**、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玉以幸、黄**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损失58741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项赔偿项目适用2015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即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总损失由587418元变更为616804元。

另查明,被告周**、玉以幸、黄**在本案诉讼时已满18周岁,均没有自己的财产,没有经济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周**、玉以幸、黄**无视他人生命,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后将被害人李*捅死,除了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玉以幸、黄**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在本案诉讼时已满18周岁,均没有自己的财产,没有经济能力。因此,应当由他们的原监护人即他们的父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提出其已成年,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由他父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民事诉讼而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玉以幸辩解其已承担刑事责任,本案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赔偿丧葬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共同侵权行为,被告周**、玉以幸、黄**作案前共同购买水果刀为作案工具,在共同犯罪中先由黄**驾驶助力车搭乘周**、玉以幸逼近被害人李*,再由周**、玉以幸持刀下车对李*进行抢劫,抢劫过程中周**将被害人捅死,这一系列共同犯罪行为造成李*死亡的结果,因此,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不宜划分责任份额,被告玉以幸辩解按份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赔偿额的确定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度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是根据2014年度统计数据制定,于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因被告黄**的父母不在原籍居住,下落不明,本院采取公告送达,本案于2015年9月1日开庭,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辩解适用2008年的赔偿法、被告黄**辩解适用2013年度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周**、玉以幸、黄**已承担刑事责任,原告主张赔偿10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3万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46804元。由被告周**、玉以幸、黄**的原法定监护人的被告周**、陆**、玉可宁、梁**、黄**、利**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陆**、玉可宁、梁**、黄**、利艳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孟**、李**赔偿款546804元,各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674元,原告孟**、李**负担1174元,被告周**、陆**、玉可宁、梁**、黄**、利**共同负担85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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