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陈**等与梁**、广东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陈**与被告梁**、广东万**有限公司(下称万和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陈**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罗**、农荣福,万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陈**诉称:两原告之女李*于2013年12月24日与被告梁**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李*租赁梁**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大道9号××小区×栋×单元4204号房,租期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房间配备有燃气热水器等物品。李*租下房屋后就回新疆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春节后的2014年2月28日晚上,李*用燃气热水器洗澡。因热水器安装在室内,且未安装烟道将尾气排出室外,导致李*于2014年3月1日凌晨前后中毒身亡。万**司未尽售后安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梁**购买的燃气热水器的安装不符合安全规范,从而发生本案悲剧,两被告应对李*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赔偿标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948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746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李*死亡与被告梁**无关。理由如下:被告梁**没有提供液化气罐和液化气,这些都是死者自行添加的,因此造成的后果与被告梁**无关。热水器是由专业安装人员上门安装,安装责任不应由被告梁**承担。根据民警说,死者死亡时穿着整齐,也没有在卫生间里死亡,衣服、毛巾还挂在阳台。由此可以说明死亡与洗澡燃气中毒无关。根据李*朋友说当时他敲门时闻到强烈的煤气味,但是李*没有开门,她朋友不可能破门而入,说明当时的空气是流通的,如果不是有轻生的念头,那么强烈的气味不可能闻不到。原告曾说李*是被朋友骗到南宁做传销,曾多次向家里骗钱,每次金额均是数万,最后一次回家要钱,家里没给,李*与家人发生了激烈的争吵后就来了南宁。来到南宁后李*还深夜与其母亲通电话。而且正常情况下到朋友家敲门,无人开门也不可能破门而入。以上可以推定李*朋友早已预感李*有轻生念头。两原告自行拆开封条,破坏现场,是毁灭证据的行为。原告无证据证实李*是因用热水器洗澡导致一氧化碳中毒身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李*死亡的损失可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其起诉时的广西区2013年度标准计算。李*死亡是其自身过错造成,被告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有证据证实李*是因燃气热水器洗澡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实,也应由被告万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和公司辩称:本案中,死者中毒是意外事故,与万和公司的产品质量没有任何关系,万和公司的产品是合格的。公安机关查封了现场,两原告未经允许破坏现场,影响案件的定性,由法院查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与李*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2、被告的行为对李*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的大小如何;3、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房屋租赁合同、热水器厂家信息及安装情况照片,证明两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3、户口注销证明、鉴定报告,证明李*因煤气中毒死亡的事实;4、工牌卡、单位证明、养老保险缴费账单,证明李*在城市工作、生活多年,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办理李*后事而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梁**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公安机关对证人孙*、权*、刘*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李*家里有煤气流出的气味,死者没有打开窗户才导致其死亡,与被告梁**无关。

被告万和公司无证据提供。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提出证据1不能证明两原告与李*的关系;对证据2的房屋租赁合同、热水器厂家信息及安装情况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照片恰恰证明热水器安装在卫生间外,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不能证明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对证据3的户口注销证明无异议,对司法鉴定书的来源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李*的死因是煤气中毒;对证据4,认为工作牌无原件,不能证明死者是乌鲁木齐喜来登酒店的员工;对单位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加盖的非行政部门的公章,与养老保险缴费账单登记的单位名称也不一致;认为养老保险账单没有劳动合同佐证,且保险费是李*死亡后才缴纳的,缴费基数与乌鲁木齐社保网公布的缴费日期、缴费上下限均不一致,所以缴费账单不真实,故证据4不能证明李*在城镇生活的事实;对证据5中两原告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其他人的行程单与本案无关,对无原件的其他票据不认可。被告万和公司对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户口注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对证据4的工作牌有异议,对单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工资数额应有纳税证明佐证,对社保缴费账单无异议;对证据5中旅客姓名登记为原告的票据无异议,对其他票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梁**提供的三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笔录可看出李*无自杀的倾向,李*是洗澡煤气中毒而亡的。被告万和公司对被告梁**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户口注销证明、两原告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和被告梁**提供的三份询问笔录,各方当事人就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因其与本案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鉴定报告是相关部门出具的书证,照片与现场勘验的情况一致,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推翻该证据,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三份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李*2011年8月-2013年10月期间在喜来登乌鲁木齐酒店工作;证据5,两张火车票无原件,张*和侯**的电子客票行程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旅客为二原告的电子客票行程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从行程单无法确认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被告梁**提供的三份笔录是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依职权调查制作,被询问人均是第一时间看到事故现场的人,其陈述的事实真实反映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梁**(甲方)与李*(乙方)订立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坐落在南宁市良庆区××大道9号××小区×栋×单元4204号房(下称4204房)出租给乙方居住,租期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房屋配套物品有杂物柜一个、油烟机、煤气灶、热水器各一台。2014年3月1日上午11时许,李*的朋友孙*、权*、刘*发现李*在4204房内死亡,并向南宁市公安局大沙田派出所报案。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从李*心血中检出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为68.1%。被告梁**提供给李*的燃气热水器为被告万和公司生产,型号为JSD12-6D(烟道式)。该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外的室内空间,没有配装排烟管道。被告梁**称,该热水器于2007年在一家热水器专营店(非万和专卖店)购买并由销售者派人安装,现已无法找到销售者,也无法找到配套的产品说明书。被告万和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涉案热水器和液化气罐所使用的减压阀的质量进行鉴定,后因各方当事人对热水器质量均无异议,被告万和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

孙*、权*、刘*于2014年3月1日接受南宁市公安局大沙田派出所询问时分别陈述如下:

孙*:2014年2月28日李*从老家来到南宁,当天晚上十点半左右,其和杨**、何**、刘*四人到4204房找李*聊天,直至凌晨零时许*离开。2014年3月1日上午10点20分左右,李*的妈妈打电话给其,说李*的电话打不通,让其到李*房间看一下。4204房的门被反锁了,钥匙打不开。其打电话叫朋友权某过来,但门还是打不开,于是权某找开锁公司的人过来开锁。开锁公司在开锁的时候,其想到之前李*的妈妈在电话里说,怕李*在家洗澡煤气中毒,其担心会有这个情况,就拨打了120。门被打开后,其发现李*脚朝大门躺在地上,身上没有明显的伤痕,喊她也没有反应。屋里还问到了一股煤气味,于是其走到房间里面打开房间的窗户,并关掉了厕所的灯和房间里的燃气罐。120急诊医生检查后发现李*已经死亡了。

权*:2014年3月1日上午10点23分许,由于钥匙打不开门锁,敲门也不见李*回应,其就去找专业的开锁人员。开锁过程中其通过锁孔看到4204房里面浴室的灯亮着、床上的被子叠得很整齐,觉得情况不对,就打电话给刘*和120急救电话。门打开后其发现李*已经仰面躺在地上。120急诊医生检查后发现李*已经死亡了。

刘*:2014年2月28日李*从老家来到南宁,当天晚上十点左右,其和孙*到4204房找李*聊天,直至凌晨零时许*离开。2014年3月1日上午10点25分左右,孙*打电话给其说,李*妈妈电话联系不上李*,担心李*出什么事,让他们去看看。听完其马上赶到紫晶城市花园小区。钥匙打不开房门,就叫另一个叫权*的朋友过来帮忙,但还是没有办法开门,于是权*找开锁公司的人过来开锁。门被打开后,发现李*脚朝大门躺在地上。120急诊医生检查后发现李*已经死亡了。

经现场勘验,4204房是一套一居室,无厨房,入门右边是浴室,热水器安装在浴室门外右侧的墙面上。浴室与居室的隔墙有一个橱柜,上有燃气灶、抽油烟机,橱柜内有液化气罐。除浴室内有一扇小窗,居室内无窗,居室通往阳台有玻璃推拉门。

另查明,李*生前未婚,无生育史和抱养史,其近亲属有父亲李**、母亲陈**。李*和李**、陈**均系农业户籍。李*的个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单显示,其工作单位名称为新疆时**有限公司喜来登乌鲁木齐酒店,2011年缴费5个月、2012年缴费12个月、2013年缴费10个月。喜来登乌鲁木齐酒店出具的《证明》载明,李*于2013年11月9日旷工离职。

本院认为:关于李*死亡与被告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公安机关在李*心血中检出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达68.1%,参考人**出版社出版的普通高等教育“十五”国家级规划教材、全国高等学校教材《法医毒理学》(第3版)第六章第二节第158页“血液中HbCO(注:碳氧血红蛋白)达到50%以上即可死亡”和第159页“一氧化碳中毒死者血中HbCO饱和度多为60%~80%”,李*血液中的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足以致其死亡,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李*死于一氧化碳中毒的这一主张予以采信。从孙*、权*、刘*所陈述关于李*于2014年2月28日晚才从外地来到南宁、发现李*死亡时浴室的灯亮着、液化气罐阀门开着等一系列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李*因为使用热水器死亡。被告主张李*系自杀,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热水器的质量均无异议,而热水器由销售商派人安装,无证据证明被告万和公司与涉案热水器销售商之间关于安装服务的约定以及被告万和公司对涉案热水器负有安装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和公司承担安装不当的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作为4204房的权利人,负有保证该房屋以及包括燃气热水器在内的附属设施符合安全使用标准的义务。涉案热水器安装在室内,且未安装排烟管将烟气引出室外,对热水器的使用留有安全隐患,被告梁**向李*交付如此安装的热水器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使用燃气热水器时有违安全常识,在原本通风条件差的情况下关闭门窗,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李*对热水器的不当使用是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梁**向李*交付安装不符合规范的热水器是造成李*死亡的次要原因,故对于李*的死亡,被告梁**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李*应自负70%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虽然原告提供社保缴费账单证明李*曾在乌鲁木齐市工作满一年以上,但自2013年11月9日李*从喜来登乌鲁木齐酒店离职后,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此后李*一直连续生活、工作于城镇,二原告及李*均为农业户籍,故因李*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按庭审辩论终结时《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数额为135820元。2、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月计算六个月,数额为21318元。3、亲属处理丧葬费宜费用。原告从外省前往南宁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误工、住宿和交通费用。误工费用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3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937.12元(24432元/年÷365天/年×2人×7天)。住宿和交通费用酌定为3000元。本项共计3937.1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李*的死亡,确实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但原告方主张5万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万元。

以上1-4项合计191075.12元。被告梁**应赔偿30%即57322.54元。

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赔偿57322.54元;

二、驳回原告李**、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95元,由原告李**、陈**负担8325元,被告梁**负担97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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