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梁**等与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梁**、梁**、梁*香诉被告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梁**、梁**、梁*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及原告梁*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15时左右,被告梁**因山林纠纷而与梁**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梁**用砖头砸中梁**的额头,致使梁**头部受伤。后梁**被送往邕宁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再于2014年7月9日送往南宁**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8日出院。梁**共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0768.80元,医疗期间由梁**全程陪护。出院后梁**多次要求被告梁**向其全额支付上述医疗及各项损失,但被告梁**拒绝支付。后因意外事故,梁**于2014年12月18日去世。梁**去世后,原告李**、梁**、梁**、梁**作为梁**的法定继承人继续多次要求被告梁**支付上述各项费用,但被告梁**仍然拒绝支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768.80元、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19日的误工费787.6元、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19日的护理费(陪护费)1677元、交通费200元、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19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6993.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梁**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受害人梁**与被告梁**发生争执,梁**把梁**的头部打伤。南宁市公安局刘圩派出所就双方争执殴打事件对梁**处罚款壹佰元。梁**受伤后,被送往南宁**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医嘱:外院继续治疗。2014年7月9日梁**到广**药大学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梁**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及抢救费用10768.8元。原告李**与梁**是夫妻关系,梁**与梁**、梁**、梁**是父子、女关系。梁**在本案诉讼前因意外事件去世。梁**的父母先于梁**去世。

本院认为:被告与梁**发生争执并将梁**打伤,侵犯了梁**的身体健康权,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梁**已去世,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梁**受伤后共产生了抢救及医疗费用10768.8元,提供了医院的出、入院记录以及医疗费用发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梁**受伤时已74岁,无证据证明其尚在劳动并因此减少收入,对原告主张梁**的误工费,本院不予以支持。梁**先后到南宁**医医院、广**药大学一附属医院治疗,确会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用2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但梁**共住院12天,按每天100元的赔偿标准,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被告将梁**打伤,确给梁**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梁**受伤时年事已高,住院治疗确需护理人员护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具体的护理人员,本院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进行计算,护理费为1274元(12天×38741元/年÷365天)。本案伤害事件是受害人梁**与被告双方争执引起,因此,梁**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赔偿原告李**、梁**、梁**、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费、交通费、护理费10390元;

二、驳回原告李**、梁**、梁**、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元,由原告承担34元,被告承担7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财产所在地基层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