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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黄**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12日22时25分,黄**驾驶临时车牌号为南宁S×××××二轮电动车沿南宁市白沙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白沙大道亭江立交路段,适遇前方同向行驶的范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南宁W×××××二轮电动车,由于黄**驾驶非机动车在超越前方的行驶的车辆时妨碍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行驶,导致双方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范某某,农业户籍,因事故受伤当天被送往南宁**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上、下肢外伤。医院向家属说明,患者可能怀孕,如行X线检查,有可能致胚胎畸形,其表示理解,要求检查。医院对原告进行左肘关节正侧位、左股骨正侧位X线检查,诊断意见为:左肘关节未见骨折及脱位,左股骨未见骨折。2015年1月15日,原告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妇幼保健院妇科检查,诊断为:早早孕,医院建议其一周后复查B超。同年1月24日,原告因“少许阴道流血,偶有下腹隐痛”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妇幼保健院妇科就诊,检查结果:宫内可见一孕囊,内见卵黄囊,未见心搏。诊断为:先兆流产?病历载明:无生育要求,要求终止妊娠,预约人流术。同年1月26日,原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妇幼保健院进行检查要求终止妊娠。同年2月9日至2月11日,进行人流手术和治疗。同年2月17日,原告因“人流手术后7天阴道流血未干净”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妇幼保健院复诊,医院建议施行清宫术。同年2月24日,原告因“人流术后14天,下腹痛半天”住院至同年3月3日,住院7天,诊断为:盆腔炎性疾病,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一周。

四、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急救费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费6202.6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3652元(3600元/月÷21.75天×22天);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五、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原告在南宁**民医院支出的急救费100元、门诊费36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4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

六、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

本院查明

1、医疗费:2924.08元(原告在南宁**民医院支出急救费100元、门诊费365.68元,提交有收费收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肢体疼痛,进行X线或CT检查是确定事故是否造成其骨折最直接的医疗手段,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怀孕,从医学的角度进行该检查可能会导致胚胎发育畸形或流产,不利于优生优育,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不得不采取人工流产的后果,故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1月24日、1月26日、2月9日、2月10日、2月11日支出门诊费合计2458.4元,系用于检查怀孕情况、进行流产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支出门诊费152.6元、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3日支出住院费(含门诊费)3226.73元,该费用系原告用于治疗盆腔炎性疾病,该疾病的引起不能排除医院的治疗失误、患者本身情况、术后护理等多种原因,现无证据显示该疾病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被告又有异议,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则本院确认的原告医疗费合计为2924.08元);

2、误工费:2312.4元(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1月15日、1月24日、1月26日、2月9日、2月10日、2月11日、2月17日就诊,2月24日至2015年3月3日住院7天,医嘱全休7天,其误工时间为22天,原告提交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其月工资36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银行工资发放流水明细单或工资表、缴纳社保费用及纳税证明等收入凭证予以佐证,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本院参照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38365元/年÷365天×22天u003d2312.4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1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黄**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为确诊伤情其在已怀孕的情况下,不得不采取X线检查,导致原告采取人工流产的后果,原告不仅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亦遭受痛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七、本院裁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被告黄**驾驶电动车超越前方驾驶的范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妨碍正常行驶的范车,导致两车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根据事故各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认定被告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做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共计9076.48元,由被告黄**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2924.08元;

二、被告黄**赔偿原告范某某误工费2312.4元;

三、被告黄**赔偿原告范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四、被告黄**赔偿原告范某某营养费140元;

五、被告黄**赔偿原告范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一至五项,共计9076.48元。

案件受理费97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41元,被告黄**负担5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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