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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罗*等与武鸣县双桥镇人民政府、武鸣县公路管理所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某某、罗*、罗*某、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武鸣县双桥镇人民政府、武鸣县公路管理所、武鸣**输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5)武少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及其一方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武鸣县公路管理所、武鸣**输局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武鸣县双桥镇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凌晨,罗*一用电动三轮车送菜到武鸣县农贸市场后,从合美村8队方向往合美村16队方向行驶回家,凌晨3时左右回到那茁屯村边“桥排”桥(桥梁名)时,因罗*一未注意安全行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出“桥排”左侧桥面坠落那茁河,造成罗*一死亡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公交认字(2014)第4501228201400178号)认定罗*一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发桥梁在双桥镇的合美至那坛路段,该路段为死者居住的合美村那茁屯通往村、镇的必经之路,系村道,东西走向,水泥路面,无交通标志、标线,夜间无路灯照明,该桥梁年久失修,无防护栏装置,无警示标志。

再查明,罗*一与韦某某婚后生育罗*、罗*某,出生日期分别为**、***。黄某某系罗*一的母亲,出生日期为****,育有四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武公交认字(2014)第45012282014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仅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故武鸣**输局等以此作为死者应当自负全部民事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

结合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确定、民事责任的划分问题。1、200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桂政办发(2006)148号)第三点第(四)项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有关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保护以及养护资金筹措等方面的基本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第(五)项规定:“……村道一般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负责管理养护……”。2012年11月6日《武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武鸣县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武**(2012)247号文件)明确了“县乡道县管养、村道镇管养”的原则,将双桥镇政府作为试点镇之一,第五点第(三)项规定:“……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县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各试点镇对村道的管理养护工作,检查各试点镇养护质量……”,第五点第(五)项规定:“各试点镇负责村道管理养护工作……”。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可知,双桥镇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道负有管理养护义务,武鸣**输局则负责对双桥镇政府的村道管理养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武鸣县公路管理所对村道管理养护工作无管理养护等相关职责。合美至那坛路段是双桥镇行政区域内的村道,而事发桥梁是该村道的组成部分,双桥镇政府关于村道的建设、管养仅包含道路路面、不包含桥梁的辩称无依据。故对双桥镇政府关于其对事发桥梁不负管养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武鸣县公路管理所、武鸣**输局关于其对事发桥梁不负管养责任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

2、《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本案中,事发桥梁年久失修,无防护栏装置,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双桥镇政府作为事发桥梁管理养护的直接责任主体对该桥梁疏于管理,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存在维护、管理方面的瑕疵,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武鸣**输局对双桥镇政府的村道管理养护工作未尽到应尽的监督、检查的行政职责,但并非该村道的管理人,对本案损害后果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死者罗*一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经常行走于事发路段,对该桥梁防护栏缺损的状况熟悉,且应当认识到天黑后在该桥梁通行的危险性,可以凭借谨慎驾驶行为避免本案事故发生,但其在驾驶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定韦某某一方自负80%的民事责任,双桥镇政府承担20%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韦某某一方的各项经济损失,韦某某等主张根据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死者罗*一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二十年计算,即为6791元/年×20年u003d135820元。2、丧葬费。韦某某等请求丧葬费为3553元/月×6个月u003d21318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黄某某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其年龄超过75周岁且其共生育四子女,故其扶养费应按五年计算,即5206元/年×5年÷4u003d6507.5元;事故发生时罗*、罗*某年龄分别为17岁又4个月、15岁又5个月,抚养费应分别按8个月、31个月计算,即为5206元/12个月×8个月÷2u003d1735.33元、5206元/12个月×31个月÷2u003d6724.42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967.25元,依法另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对于韦某某等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事故的发生造成罗*一死亡,给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韦某某等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罗*一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元。对于韦某某等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即死亡赔偿金150787.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967.25元)、丧葬费21318元,共计172105.25元。韦某某等自行承担80%的份额即137684.2元;双桥镇政府承担20%的份额即34421.05元,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36421.05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双桥镇政府赔偿韦某某、罗*、罗*某、黄某某死亡赔偿金150787.25元、丧葬费21318元,共计172105.25元的20%,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36421.05元。二、驳回韦某某、罗*、罗*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2元,减半收取1991元,韦某某、罗*、罗*某、黄某某承担1619元,武鸣县双桥镇人民政府承担37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某某、罗*、罗*某、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认定受害人负80%的民事责任,混淆了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概念。本案是三被上诉人无过错侵权行为,民事责任大于受害人。三被上诉人没有落实修建“桥排”护栏的责任,严重失职的过错行为是夺走受害人生命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民事过错责任,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28838.25元。2、精神损害赔偿金上诉人仅主张1万元并不高,一审判决该项过低。受害人是家中顶梁柱,其死亡给家庭造成巨大的损失和悲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本案70%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鸣县公路管理所、武鸣县交通运输局共同答辩称:一审驳回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事发路段桥梁不属于二被上诉人的管养责任范围。该桥是群众自筹建设,应由当地村屯群众负责维护。罗*一夜间驾车未注意安全,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三名被上诉人是否对事发路段桥梁负有管理责任,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道路管理者具有过错,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案的武政办(2012)247号文件、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公示牌、双桥镇合美村桥梁建设工程预算书、双桥**养护台账等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武鸣县双桥镇人民政府是事发桥梁“桥排”所在路段合美—那坛村道管理养护的责任单位,故一审认定其是管理人有事实依据。武鸣县公路管理所负责县道、乡道的管养,对村道没有管养职责,武鸣县交通运输局是村道管养的监督、检查单位,本案系在村道桥梁上发生事故,桥边未设置护栏和警示标识,存在安全隐患,应由直接责任单位武鸣县双桥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武鸣县双桥镇人民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韦某某等关于三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的上诉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于桥梁是群众自筹建设,应由群众负责维护的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道路建设资金来源多样,不能仅根据资金来源推定管理主体,本案已有明确证据证明管理养护单位,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民事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受害人罗*一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出桥面坠亡,其驾车操作不当的行为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桥梁防护设施缺损只是加重或可能加重了事故的后果,与道路缺陷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形有所不同。罗*一作为熟悉路况的成年人,应当认识到天黑后在该桥梁通行的危险性,可以凭借谨慎驾驶避免事故发生,但其未尽注意义务,对自身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武鸣县双桥镇政府承担次要责任。据此,一审根据现有证据和本案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受害人自担80%,双桥镇政府承担20%的民事责任比例在合理范围之内,相应的,一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调整,亦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因此,上诉人关于责任划分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2元(上诉人韦某某、罗*、罗*某、黄某某及被上诉人武鸣县双桥镇人民政府已分别预交3982元),由上诉人韦某某、罗*、罗*某、黄某某负担1991元,被上诉人武鸣县双桥镇人民政府负担1991元。余款本院分别退回给上诉人韦某某、罗*、罗*某、黄某某负担1991元,被上诉人武鸣县双桥镇人民政府负担19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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