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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方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方少*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7月10日11时许,原告在方*前公厅前晒稻谷时被被告无故殴打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揭西**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多处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9天,于2015年7月29日出院。经法医学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揭西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0日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下同)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仅没去探望,医疗费也分文未付。原告出院后,村干部和派出所多次对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9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护理费3166.7元、误工费183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受伤,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1922.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方少*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原告已经67岁,已超过法定工作年龄,谈不上有误工损失;如果法院支持原告误工费请求,也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7766元/年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1时许,原告在揭西县棉湖镇方厝栅方氏前公厅前晒稻谷时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揭西**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部外伤;2.多处挫伤。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原告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2954.3元。自原告受伤至今,被告没有支付过原告医疗费,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致其轻微伤,于2015年7月10日被揭西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再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一直在家务农,农闲时还收购废塑料袋卖给工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户口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警回执及受理回执、派出所案卷材料、鉴定意见告知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门诊处方清单、住院费用表、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口角而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遭受伤害,被告依法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计算。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揭西**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三单,原告主张医疗费12954.3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900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3166.7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19天,误工时间为19天;虽然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5周岁,但其仍有劳动能力从事相关农活,平时收购废品也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没有举证其收入状况,故原告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27766元/年标准计算为1445.35元(27766元/年÷365天×19天),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5169元/年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误工费按27766元/年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受伤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此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提出原告只是受了轻微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954.3元、护理费3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445.35元,合计1946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人民币19466.35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4元,由被告方**负担人民币143元,原告李**负担人民币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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