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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黄**、刘**是邻居,因相邻排水问题曾多次发生争吵。2014年10月2日,黄**丈夫胡**为防止排水沟的水冲进其房屋,遂用一块玻璃将上述排水沟截堵。2014年10月3日下午18时许,刘**发现排水沟被人用玻璃堵塞致使积水无法正常排出,遂用一根木棍将玻璃打碎。黄**发现玻璃被刘**打碎后与刘**发生争吵,相互推搡并引起肢体冲突,造成双方受伤。当日,黄**到罗**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颅外伤,黄**共门诊治疗8天,共用去医疗费1688.90元。黄**的丈夫胡**当即向罗定市公安局生江派出所报案,经鉴定黄**未构成轻微伤。罗定市公安局生江派出所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争议较大调解不成。黄**因向刘**追偿损失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4年10月3日下午6时左右,黄**、刘**因相邻水坑排水问题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致使黄**受伤的事实,有罗定市公安局生江派出所的调查材料等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刘**抗辩称没有致伤黄**,但没有证据推翻,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相邻之间本应互佑互谅,产生矛盾应通过合法友好的途径解决。黄**、刘**在发生纠纷后未能冷静对待、妥善处理,而多次发生争执,如今引发肢体冲突致人伤害,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本次纠纷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原审法院酌定由黄**、刘**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黄**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88.90元,有黄**提交正式发票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334.42元,按《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计算,黄**的主张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100元,黄**虽然未能提交票据证明,但属治疗实际所需,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综上,黄**损失合共2123.32元,应由刘**赔偿1061.66元(2123.32元×50%)给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限刘**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61.66元给黄**。二、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黄**已预交),由黄**与刘**各承担1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黄**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刘**与黄**因水坑排水问题发生口头争执,刘**没有打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黄**认为刘**将其打伤,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刘**是近八十岁的老人,并无能力伤害黄**,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不合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一、根据罗定公安局生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调解书和黄**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等证据,可以证实刘**与黄**因排水问题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致使黄**受伤。二、刘**殴打黄**并致其受伤是事实,黄**的损失本应由刘**全部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对黄**已明显不公平。刘**以其年老为由,认为不能伤害黄**,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6月8日,黄**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刘**赔偿黄**2323.32元;2、诉讼费由刘**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黄**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是否为刘**所致。2014年10月3日,刘**因其房屋门前排水堵塞问题,用木棍将胡**放置在相邻排水沟中的玻璃敲碎,黄**发现后,与刘**发生争吵,双方因争抢木棍发生肢体冲突,后刘**拿到一木柄铁锤,黄**认为刘**用铁锤殴打其,便与刘**争抢铁锤并再次发生肢体冲突。以上事实,由刘**、黄**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当日黄**到罗**民医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头颅外伤。后罗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黄**的相关医疗资料,并对其进行法医学检验,分析认为黄**的损伤性质、部位、程度,与案情基本相符。结合本案案情,可以证实双方在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均致对方受到一定程度的身体伤害。刘**认为未致黄**受到身体伤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虽然黄**丈夫胡**填塞玻璃导致相邻排水沟堵塞,以致刘**房屋门前积水,刘**理应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正确处理双方矛盾纠纷,而刘**直接打碎玻璃,引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致人伤害。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由刘**、黄**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对于黄**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刘**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1061.66元(2123.32元×50%)。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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