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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曾**、欧**、罗定**大花初级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欧**、罗定市**级小学(下称黎少大花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与曾**、欧**的儿子曾某某同读于黎少大花小学。2014年7月7日下午第三节课下课期间,曾某某用笔画脏张某某脸,老师已责令曾某某为张某某洗净后,张某某上完课并排队放学回家,在此期间,张某某本人及同学均没有向老师反映张某某左眼受伤一事。当晚放学回家后,张某某便对祖母称被曾某某用圆珠笔戳伤左眼,张某某的祖母便找乡村医生给张某某诊治并于第二天早上送张某某到罗**民医院检查治疗,后于同月9日转广州中**眼科医院治疗至同月11日出院,出院后又于同月22日再次到该院治疗至同月25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8413.53元。后经鉴定,张某某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7月9日,张某某的祖父张**便报警要求处理。黎**出所接警后调处未果。

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张某某的祖父张**到村委陈**某某因自已不小心扎伤左眼,要求出具证明在医保办理报销医疗费事宜,张某某已获得了医保报销医疗费6686.19元。张某某因追偿损失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应根据对损害事实发生的过错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张某某的伤是否属于曾**、欧**儿子曾某某的行为及在校所致。现张某某提供及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张某某的伤是曾某某的行为及在校所致。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某某的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曾**、欧**、黎少大花小学的抗辩意见,理据充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如下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个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赔偿89062.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个被上诉人承担。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张某某所在班级的班主任曾**老师在事发前,以到镇教办办事为借口擅自外出,由赖**老师看班。赖**得知曾某某和张某某有矛盾后,竟然还叫曾某某帮张某某洗脸,没有考虑脸部器官的脆弱性及小孩子做事任性的特点,违反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等相关规定,明显存在教育管理方面的过错,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在证言的采信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严重失误。公安机关制作了张某某、曾某某、曾**、赖**、黎某某共五人的询问笔录,其中,张某某、曾某某是本案的当事人,曾**、赖**是黎少大花小学的教师,均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相比之下,黎某某与本案争议无利害关系,且作为本案的现场目击者,其在公安机关出具的询问笔录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黎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曾某某给张某某洗面之后,张某某的眼睛变红了。三、一审判决没有全面审查证据,错误地将张某某提交的证据4(曾**的视频证言)认定为孤证。黎少大花小学的教师曾**、赖**在公安机关出具的询问笔录均证明了,曾**是现场目击者,依法具有证明力。四、上诉人的家人及时、强烈、多次地向三个被上诉人提出了异议。2014年7月7日约16时许,上诉人作为一个小孩子,眼睛受到伤害后因恐惧、害怕而不敢表达自己,但回到家后立即告诉了家人。2014年7月7日约17时许,上诉人家人马上向班主任明示提出了“张某某被曾某某整伤眼”,并于第二日(2014年7月8日)与三个被上诉人协商无效后,第三日(2014年7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警。这符合校园小孩受到伤害后的一般发展经过及逻辑。五、关于上诉人家人的医保报销行为,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

张某某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三份证据:1、罗**民医院体格检查表,2、罗定**民医院疾病证明书,3、罗定**民医院出具的各式量表,证明张某某无自残行为及倾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黎*大花小学答辩称:一、根据镇中心校安排,黎*大花小学于2014年7月8日进行期末各科竞赛,7月9日进行市统一的期末考试,曾**老师于2014年7月7日下午到镇中心校领取试卷,由赖**老师看班。在第三节下课期间,张某某被曾某某同学用笔画脏脸,赖**老师接到报告后即责成曾某某同学将张某某的脸洗净。说明了黎*大花小学对张某某所在班级是进行了有效的管理,班级并非处于无人看管。二、上诉人在一审证据质证中对黎*大花小学出示的关于学校教育管理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二审也应当予以确认,张某某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反悔。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4条的规定。三、眼睛是交感神经最为发达敏感的器官,常人稍感不适已经眨眼流泪。如果曾某某手持圆珠笔在厕所插伤张某某眼球造成穿通伤,伤者事必痛楚不堪,也必然会立即被上第四节课的老师、同学所发现。四、曾**一家与曾某某一家素有积怨,曾**的视频证言不排除受到其家人的唆使诱导,且曾**作为证人,在一审中也没有出庭作证,其在视频中所作的陈述不具备证据效力。五、上诉人已经就其所受伤申请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众所周知,农村合医报销是参照社会保险相关规定,对因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是不予报销的。这也说明了张某某所受伤是个人原因造成,与曾某某无关,与学校更无关联。综上所述,黎*大花小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曾**、欧**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黎少大花小学的答辩意见。对上诉人张某某二审诉讼中提供的三份证据,认为在一审诉讼中并没有提交,不属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黎少大花小学是一所初级小学,该校属一个教学点,只开设小学一至四年级,全校共有33名学生,有2名教师,学校采取复式教学方式上课。

在一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根据张某某一方的申请,依法调取了罗定市公安局黎少派出所的档案材料:1.报案笔录,反映了张某某受伤后其祖父张**于2014年7月9日报警的事实;2.张某某、曾某某、曾**、黎某某、赖**的询问笔录,反映了张某某在黎少大花小学就读,在2014年7月7日下午下课期间曾被曾某某把圆珠笔的墨水涂画到脸上,老师教育后责令曾某某给张某某洗净脸上的墨水,事后张某某还自行到校园玩,并上完最后一节课后排队放学回家,期间没有任何学生(包括张某某自己)向老师反映张某某眼睛受伤的事实。

再查明,张某某为证明其受伤是曾某某所为,在一审诉讼中仅向原审法院提供由张某某亲属用手机录制的曾**(黎*大花小学学前班)的证言视频光盘。曾**、欧**则提供了罗定市黎*镇泗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曾**与曾**家人因屋前的排水问题存在矛盾争执,认为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曾**的视频光盘,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属于孤证,况且该证据是张某某亲属自行收集,曾某某又是学龄前儿童,若曾**是目击证人,应由有关职权部门对其取证,故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明其无自残行为及自残倾向的三份证据,与曾某某是否扎伤张某某眼睛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张某某左眼受伤是否由曾某某所致以及是否在校期间发生的问题。

首先,从上诉人张某某一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只提供了当时在读学前班曾某甲的视频,该视频是张某某亲属自行用手机录制,曾某甲作为学前班儿童,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有监护人在场,不排除诱导性;况且被上诉人曾**、欧**一方提供了罗定市**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曾**与曾某甲家人因屋前的排水问题存在矛盾争执,证人的证言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该证据本院应不予采信。其次,从原审法院到公安派出所提取的部分学生及老师的调查笔录来看,均只反映了曾某某把圆珠笔的墨水涂画到张某某的脸上,老师教育后责令曾某某给张某某洗净脸上的墨水,曾某某与张某某没有打架,没有看见曾某某扎伤张某某。从黎某某在公安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反映,张某某在洗完脸后自己一个人走出学校边的一棵盘桃树边玩。再有,人的眼睛视觉神经丰富,如受伤了必然有强烈的不适感,有明显的痛苦特征。但是,在曾某某给张某某洗净脸上的墨水后,张某某还自行到校外玩,并且上完最后一节课后排队放学回家,期间没有任何学生(包括张某某自己)向老师反映张某某眼睛受伤。因此,综合分析,根据目前证据尚未能证实张某某眼睛受伤是在学校期间由曾某某所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张某某一方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2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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