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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志*因与被上诉人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雷**、曾**是同村村民。2014年8月16日下午,曾**在罗定市连州镇云致村的“车路面”的秧田中与雷**在稻田里因电线杆放置问题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致雷**受伤。受伤后,雷**先后到罗定**卫生院、罗**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12天,共用去医疗费2489.10元,经诊断为右足第二趾骨斜形骨折,后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雷**、曾**报案后,罗定市公安局连**出所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于2014年12月30日对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曾**处以罚款300元;并于2015年1月3日对雷**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雷**殴打曾**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对雷**进行处罚。曾**对连**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向罗定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罗定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行政处罚决定。雷**因向曾**追偿侵权损失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曾**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曾志*致伤雷**的事实,有雷**、曾志*提交的《鉴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曾志*辩称并未致伤雷**,但经罗定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处罚决定的复议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相邻之间本应互佑互谅,产生矛盾应当通过友好的方式去解决,但曾志*使用不当手段致雷**受伤,对本案侵害的发生负有根本上的过错,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雷**应获赔偿如下:1、医疗费2489.10元,应按照正式发票予以核定;2、交通费120元,属雷**治疗实际所需,酌情支持;3、误工费809.82元(24632元/年÷365天×12天),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计算,雷**门诊12天,误工时间应按12天予以计算。对雷**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医疗机构意见,亦未构成伤残,雷**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曾志*应赔偿3418.92元给雷**。雷**的起诉请求及曾志*的抗辩意见,合法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曾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418.92元给雷**。二、驳回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雷**已预交),由雷**承担50元,曾志*承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曾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曾志*赔偿3418.92元给雷**以及曾志*承担50元案件受理费的判决,驳回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2014年8月26日罗**民医院数字X线诊断报告显示,雷**无任何损伤,肌腱功能正常。由于第一次庭审期间,没有证人、办案人员到庭接受询问,不能真实反映涉案事件的原因和结果,恳请二审法院通知所知证人及办案人员到庭接受询问,以便查清案件事实。对于雷**拿着右足脚趾X光作出的《鉴定意见告知书》是何时作出,是否与其在报案时所说的内容一致,时间上有无出入和重叠,二审法院应予查明。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曾志*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2月3日,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曾**赔偿6608.8元给雷**;2、案件受理费由曾**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定市公安局连**出所就涉案事故,作出了罗**罚决字(2015)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曾**于2014年8月16日下午与雷**因田*问题发生争执时有殴打他人行为,并对曾**处以罚款300元。经复议后,罗定市公安局维持了连**出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雷**的损伤程度经鉴定构成了轻微伤,并到罗**民医院、罗定**卫生院进行治疗,有《鉴定意见告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相关诊断报告以及医疗发票等予以证实,上述事实能够认定曾**实施了殴打雷**的行为,曾**认为其未殴打雷**,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罗定市公安局连**出所亦查明雷**殴打曾**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说明雷**并未殴打曾**,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雷**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雷**并不存在过错,曾**应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于雷**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数额问题,医疗费2489.10元,有医疗发票予以佐证,应予确认;因治疗确需发生交通费用,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20元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原审法院根据雷**的职业以及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为809.82元正确,应予确认;以上损失合计3418.92元,应由曾**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曾志*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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