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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甲与隆*三、梁*一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隆*甲因与被上诉人隆*三、梁*一、隆*三、梁*二、梁*三、梁*四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隆安县人民法院(2015)隆少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隆*二、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隆*三、梁*二、梁*三、梁*四及其等人与被上诉人隆*三、梁*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隆*三与梁*一系夫妻关系。隆*三、梁*二、梁*三、梁*四系都结乡**村村委干部。2014年9月21日上午,隆*三和梁*一分别向**村委和都结派出所报案,称自家的35000元现金被同村的四个孩子偷走。村干隆*三、梁*二、梁*三、梁*四到现场了解情况,并根据失主提供的线索分别询问隆*甲等四个孩子,之后村干向都结派出所报案。经都结派出所调查,隆*甲承认于2014年9月16日下午,其和隆*四、隆*五三人进入隆*三的卧室内从床头桌子上的两个木箱翻找东西,最后找到一个红色袋子,内有四包用报纸包裹并用红色毛线绑住的百元人民币,后到其家里藏钱。第二天上午隆*五从其家拿走红色袋子,晚上,梁*一到其家质问,村干和梁*一带着她们找那个红色袋子,但没有找到。10月13日,隆*三在去学校的路上一面推隆*四和隆*甲,一面说要她们还钱,到学校后,隆*三来到校长办公室,告诉校长说隆*甲、隆*四等四个孩子偷了他家35000元钱。事发一月多后,隆*三在自家发现有人送回30000元现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隆*甲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关键在于隆*三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其名誉权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当事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问题。当事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隆*甲认为隆*三、梁*一、隆*三、梁*二、梁*三、梁*四抓住其进行“现场指认”和“搜查”,并在公共场所指名道姓说其是小偷,使其的名誉受到损害。从本案证据表明,隆*甲的证人农某某、隆*六、隆*七、隆*八与隆*甲存在利害关系,所证事实证明力较弱,四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隆*甲的上述主张。隆*三在路上推、骂隆*甲,要隆*甲还钱时,除了当事人外,并没有外人围观、知晓,隆*三找校长反映时也是在校长办公室,没有对外公开宣扬从而对隆*甲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害后果。派出所的调查笔录足以证明隆*甲也跟其他孩子一起进入隆*三的卧室找钱、藏钱,因此亦不存在隆*三等捏造事实侮辱、诽谤隆*甲的情况。虽然隆*甲的学习成绩有明显的下降,但没有证据证明是隆*三等人散布谣言的行为引起。

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隆*甲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隆*三等人的行为构成侵害其名誉权的事实,隆*甲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充分的不利后果。故对隆*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隆*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隆*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隆*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认定错误,1、证人农某某、隆*六、隆*七是事发时的在场人员,其证言客观真实,本案又无其他证人证言与之相矛盾,一审却以三人是上诉人亲属而全盘否定其证言真实性是错误的;2、证人隆*甲当庭陈述与其书面证言完全一致,一审却简单以“班主任所教的三年级学生尚不会写日记,违反常理”为由否定其真实性,于法无据。3、证人罗某某、农某一的证言证实事发后被上诉人隆*三尾随上诉人在上学路上进行推、骂,事后有部分同学在背后指指点点,上诉人成绩直线下降。显然,上述事实有因果关系,一审却以没有证据证明其成绩下降是被上诉人散布谣言引起,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是错误的。4、派出所笔录制作的时间表为2014年9月22日0时5分至3时35分,深夜审讯一个9岁多的小孩且持续3个多小时,是疲劳审讯,一审却予以认定;涉案几个孩子的供述及被上诉人陈述多处矛盾,一审却“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实质上是对上诉人偷钱的事实予以了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所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隆**、梁*一、隆**、梁*二、梁*三、梁*四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隆*甲提交了到庭证人李*六的证言,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有搜查上诉人家的行为。经审查,李*六对四名村干是否进入上诉人家的情况陈述前后不一,对是否有“搜查”更是不清楚,因此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隆*三等提交了隆安县公安局都结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在协助派出所办案过程中,隆*三、梁*二、梁*三、梁*四等村委干部没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本院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六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名誉是社会对特定个人品行的评价,侵害名誉权是指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名誉权诉讼必须符合一般侵权诉讼的法定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行为人过错、损害后果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者缺一不可。本案中,被上诉人隆*三、梁*一因遗失财物向村委、派出所、学校报告,在获知一定线索的情况下向上诉人等进行询问,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虽然其在上学路上对上诉人有推、骂、要求还钱的言行,确有不妥,应予批评,但考虑到程度较轻,目的并非故意侮辱、诽谤,且当时也没有外人围观、知晓,不存在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扩散的情况。被上诉人隆*三等四名村委干部有处理村内纠纷的职责,现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其等人在处理本案事件中有宣扬上诉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上诉人人格的行为,上诉人本人也认可隆*甲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的村委干部是叫其几人到村里搁置的旧学校进行询问,周围没有其他人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六名被上诉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采信证据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派出所笔录有法定代理人在场、签字,程序并未违法,其余证据一审法院根据证明力强弱,以及能否证明待证事实等来决定是否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农村生活圈较小、熟人化的社会环境易使消息传递迅速,但如非当事人过错行为造成或刻意宣扬散布,即便客观上公众知悉,亦不可进行归责。本案相关方面包括当事人、村委、学校、家长等,应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注意言行和工作方式,尽量将影响控制在最小范围,也希望上诉人能正确看待和处理,避免影响学习生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隆*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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