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梁*其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与被告梁*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11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到其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米糠加工厂工作。2014年8月16日,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时,被倒下的门砸伤右手腕。受伤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到南宁**民医院检查,发现右腕骨折,通过治疗,持续三个月未治好。2015年1月2日,原告到广西**首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18日出院。2015年3月6日原告到桂林**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3月2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拒绝赔偿原告的其它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宿费5610元、营养费10700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25.5元(15045元/年×17年÷3人×1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11562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在被告的米糠加工厂工作时被铁门砸伤的事实;证据2、证明,3、证明,共同证明被告的米糠加工厂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村×坡以及原告在工作时受伤且工资为4500元的事实;证据4、南宁**民医院门诊病例,证据5、广西**骨伤医院住院病历,共同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证据6、入院记录,证据7、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广西兴安县界首医院住院治疗17天的事实;证据8、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以及住院期间需要一名陪护人的事实以及需要加强营养;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证据10、证明,证明原告从2011年-2013年9月份在徐某某从事搬运工,同时证明原告在南宁市工作生活多年,其收入与支出、消费均在南宁市区;证据11、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即母亲唐某某;证据12、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

原告申请证人张**、张*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的米糠加工厂工作,从事工作时被门砸伤的事实及原告的工资情况,证人张**、张*乙到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梁*其辩称:被告从未雇佣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不是在上班时间,且原告受伤因他关门时用力过猛、操作不当导致大门倒塌砸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共垫付医疗费23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受伤,但于2015年7月3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二、发生事故,原告是否有过错?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8月份在被告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的米糠加工厂工作,月工资约为4500元。2014年8月16日,原告在米糠加工厂下班关门(链接该门的栓断了一部分)时,被倒下的门砸伤右手腕。受伤后,原告于2014年8月26到南宁**民医院治疗,拍片提示右腕舟状骨骨折,予手法复位石膏固定制动,消肿止痛,活血化瘀对症治疗3个月,右腕部疼痛减轻。2014年11月23日原告到广西**首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1月2日原告到广西**首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入院诊断为:右腕舟状骨陈旧性骨折并骨不连。原告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为:普食、二级护理、留陪人。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一名。出院诊断为:右腕舟状骨陈旧性骨折并骨不连。原告出院医嘱写明:1、保持右腕部伤口干洁,3天后予伤口拆线1次,对症治疗;2、加强右腕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建议全休三个月;3、术后一年半视骨折愈合情况来院取出内固定物;4、每周一或周五定期门诊复查,患肢如有肿痛不适,随诊;5、舒畅情志,避免风寒,清淡饮食,加强营养。原告此次治疗共花医疗费12272元。被告共支付给原告23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桂**源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2015年3月25日桂**源司法鉴定所作出桂市华源(2015)法医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身损害致右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属X级(十级)伤残。原告进行鉴定花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张**与母亲唐某某婚后共生育三名儿子,即长子张**,次子张*丁,三子即原告张*。原告父亲张**于2013年12月24日死亡。原告母亲唐某某生于1954年6月26日,现61周岁。原告与母亲唐某某户籍所在地均为广西全州县×镇×村委×村×号。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接受劳务并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米糠加工厂下班关门时,从事的工作属收尾性工作,并非被告主张的不是在上班期间。因链接大门的栓断了一部分,致使原告关门时,被倒下的门砸伤右手腕。基于被告对门未定期检查、修理,管理缺失,未尽到妥善管理维护义务,被告对原告的损伤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被告应予以承担,但应扣除被告为原告支付的超出医疗费的部分。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受伤,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要求,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工资表制作及发放均由被告掌控管理,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证人张**、张**的证言,基本可以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受伤,于2015年1月2日住院治疗,原告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是否误工,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期间的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哥哥张**护理,且张**也在被告处从事米糠加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按每天4500元/30天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每年38741元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及住宿费561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出院时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10700元过高,3000元较为适宜。原告提交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南宁市工作生活多年,但徐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徐某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原告与母亲唐某某户籍所在地均为广西全州县×镇×村委×村×号,故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损害后果较为严重,对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会造成一定的影响,且原告主张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合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为:误工费4500元÷30天×82天=12300元、护理费38741元÷12月÷30天×17天=182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7天=1700元、残疾赔偿金7675元×20年×10%=15350元、被抚养人唐某某生活费6675元×17年÷3人×10%=3782.5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合计41661.94元。扣除被告为原告支付的超出医疗费部分,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30933.9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30933.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原告承担1860元,由被告承担68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8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