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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广西**限公司、广西**术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健诉被告广西**限公司、广西**术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昭权、张*,被告广西**术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邓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健诉称:原告系**技术学校2010级机械工程系10农机(2)班学生,经广西**术学校安排及推荐,原告到被告广**限公司处实习。2012年6月7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广**限公司的实习车间实习期间,由于发生轮胎爆炸,爆炸的轮胎钢圈碎片打在原告脸上以及头部,原告当场受伤并被送至广西医**属医院重症监护病区ICU(西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两肺挫裂伤,失血性休克。原告分别在广西医**属医院及广西**江滨医院住院99天和214天,合计313天。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在广**滨医院出院,出院诊断明显指出原告存在情感障碍,生活不能自理,建议全天护理。2013年11月22日,原告委托广西**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显示原告为多等级伤残。原告因伤住院受到较大的经济损失,对于此事故,广西**限公司属于侵权行为,而原告就读的学校也未尽到应有的监管和教育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12467.43元,部分后续治疗费9502.02元,护理费43207.7元,误工费167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20元,必要的营养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97402元,住宿费10442.73元,交通费419元,鉴定费1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人民币504381.78元给原告;2、两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2015年8月19日,原告申请增加3299.85元后续治疗费用,该费用数额由9502.02元变更为12801.87元;增加18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数额由12520元变更为31300元;增加47964元残疾赔偿金,该费用数额由297402元变更为345366元。变更后的总赔偿数额为574425.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广**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所有来本公司实习的实习生(包括原告)进行了安全教育,也进行了安全生产基础知识的教育训练。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未使用带有气压表的充气嘴等违反了充气安全操作所致。另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5303.82元,住宿费4945元,生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61元。

被告广**术学校辩称:1、广西**术学校无过错,广西**限公司并非学校推荐安排的单位,学校也从未与林**、广西**限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林**发生意外的场所是学校以外的活动场所,已经脱离学校的监管范围。此外,学校已通过多种方式多次向林**进行包括顶岗实习在内的多方面安全教育,学校已经履行其应尽管理义务,不应当对林**在校外发生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2、广西**限公司应当对林**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的地点在广西**限公司,事故发生时间在实习的正常工作时间,林**实习使用的设备由广西**限公司提供,正是由于公司在实习期间未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公司应当承担责任;3、事故后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偿了50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学校也已向原告垫付了135341元,学校有权追偿。

2014年8月18日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广西**限公司关于事发当天,即2014年6月7日生产车间中的工作监控录像或视频。2014年8月26日广西**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广西**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搬迁至江南区明阳工业区平山二路×号,新址生产经营园区的录像存储时间约为30-60日,故无法提供原旧厂区2012年6月7日的事件现场录像(2012年6月7日的事件发生地址位于高新区创新西路×号原公司租用的旧生产经营地址)。

2013年10月10日,原告方委托的南宁**民医院出具鉴定意见:林**精神医学诊断为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2013年12月30日,原告方委托的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林**因事故所致伤残等级为多等级伤残。广西**限公司对上述鉴定有异议,并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林**的精神状态以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定中心、广西**定中心对原告林**的精神状态、人身损害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3月23日,广西**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精神医学诊断: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2015年5月20日,广西**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林**因此次事故受伤,评定其影响呼吸功能的伤残等级为V级(五级);其轻度智能缺损,影响日常生活能力的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其外伤性脑脊液鼻漏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其面部14cm线条状瘢痕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其6枚牙齿缺失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在事故当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如何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广西**术学校2010级机械工程系10农机(2)班学生。在校期间,广西**术学校已对原告进行过《实训中心安全》、《汽修车间安全教育》等安全教育,其中《实训中心安全》规定“实训前必须认真阅读仪器使用说明书,如有必须,可进行适当的培训,保证仪器操作规范,确保人身、仪器设备安全和实训结果准确可靠;进行电器安全性能检测时,要穿戴安全防护用品,做好安全隔离保护工作…”,《汽修车间安全教育》规定了车间安全、预防安全基本原则等内容。2012年5月21日,广西**术学校审批同意林**到广西**限公司实习。2012年6月7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广西**限公司的实习车间,由于发生轮胎爆炸,爆炸的轮胎钢圈碎片打在原告脸上以及头部,原告当场受伤,被送入广西医**属医院重症监护病区ICU(西院)治疗,并于2012年8月16日出院,共住院70天,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2、两肺挫裂伤;3、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后原告转至广西医**属医院中医科一病区继续治疗,并于2012年9月15日出院,共住院29天。2012年9月15日,原告至广西**江滨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月14日出院,共住院121天,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恢复期;2、双肺挫裂伤;3、颅骨骨折;4、脑脊液鼻漏;5、右肾、右侧输尿管结石并右肾积水;6、尿路感染。2013年1月15日,原告继续在广西**江滨医院住院治疗,并在2013年2月22日出院,共住院38天,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恢复期;2、颅骨骨折;3、鼻炎。2013年2月23日,原告继续在广西**江滨医院住院治疗,并在2013年4月16日出院,共住院52天,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恢复期;2、颅骨骨折。2013年4月16日,广西**江滨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显示:1、患者于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4月16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需有人24小时陪护;2、建议继续认知功能,肢体运动功能等康复治疗;3、建议继续高压氧治疗;4、建议加强营养;5、由于患者存在情感障碍,生活不能自理,建议出院后24小时有人陪护。

对于此次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广西**限公司称是由于原告未使用带有气压表的充气嘴等违反充气安全操作所致,并提供了几张照片为据,原告对广西**限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

2013年10月10日,原告方委托的南宁**民医院出具鉴定意见:林**精神医学诊断为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2013年12月30日,原告方委托的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林**因事故所致伤残等级为多等级伤残。广西**限公司对上述鉴定有异议,并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林**的精神状态以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定中心、广西**定中心对原告林**的精神状态、人身损害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3月23日,广西**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精神医学诊断: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2015年5月20日,广西**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林**因此次事故受伤,评定其影响呼吸功能的伤残等级为V级(五级);其轻度智能缺损,影响日常生活能力的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其外伤性脑脊液鼻漏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其面部14cm线条状瘢痕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其6枚牙齿缺失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伤残。

事故后,由广西**限公司向原告赔偿150309.82元,广西**术学校向原告赔偿了13534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基于实习到广西**限公司进行与其所学知识内容相关的实际操作,其与广西**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实习期间受到的伤害应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处理。作为实习单位的广西**限公司,有对林**传授专业技能和进行安全教育管理的义务,也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以保障原告在实习期内的人身安全。本案中,虽然广西**限公司对原告进行了实习培训,但其对原告在实习时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直接提醒和注意义务,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广西**限公司抗辩系原告未使用带有气压表的充气嘴才导致事故发生,原告有重大过错的问题:仅凭广西**限公司提供的几张照片无法证实其主张,原告申请调取事发当天的监控或视频,广西**限公司以厂区搬迁等原因而无法提供现场录像,广西**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广西**术学校而言,原告到广西**限公司实习,此项实习是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学校对原告在实习单位的安全仍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应对学生在校外实习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和安全保护。本案中,学校虽然在原告实习前进行了一些安全教育,但其主张并未推荐广西**限公司为实习单位,也未与广西**限公司签订有实习协议,则学校对原告实习单位是否具备安全实习环境无从知晓,其也未在原告进入实习单位后安排必要老师跟进追踪,仅以学校无法为大量学生寻找实习单位为由任由学生自行实习,其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故该学校对原告的受伤的损害结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广西**限公司,广西**术学校的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由广西**限公司承担90%责任,广西**术学校承担10%的责任,林**不承担责任。

原告的损失有:

1、医疗费(含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各方当事人提供了医疗费的票据262539.17元,与原告的病情相吻合,本院对医疗费262539.17元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主张系其母亲进行护理,其母亲在柳州市××食品包装机械经营部工作,月工资收入257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超过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本院按2578元/月计算原告护理费。原告因事故于2012年6月7日入住广西医**属医院,在2013年4月16日其从广西**江滨医院出院时医院还建议“由于患者存在情感障碍,生活不能自理,建议出院后24小时有人陪护”,故原告计算护理天数至伤残鉴定的受理日期(2013年11月22日)前一天(共计503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3207.7元未超过2578÷30×503元,本院对护理费43207.7元予以支持。

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到广西**限公司实习月收入有1000元,因原告尚未毕业,其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工作收入,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均同意按照31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天×100元/天u003d31000元。

5、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5000元。

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20年计算。现原告在广西理工职业技术学校就读超过一年,应按城镇标准(24669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因事故导致原告呼吸功能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其轻度智能缺损,影响日常生活能力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外伤性脑脊液鼻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面部14cm线条状瘢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6枚牙齿缺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则残疾赔偿金为:24669×20×70%u003d345366元。

7、住宿费:受害人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合理住宿费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母亲为照顾原告辞职到南宁租房照顾原告,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原告主张住宿费较为合理,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租房月租金400元亦较为合理,原告因事故住院310天,则住宿费为:400÷30×310u003d4133元。

8、交通费:419元(被告无异议)。

9、鉴定费:1671元(被告无异议)。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导致了原告多等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以及当事人对该伤害后果存在的过错等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723336元,由广西**限公司承担90%责任,即医疗费262539.17×90%u003d236285元;护理费43207.7×90%u003d38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90%u003d27900元;营养费5000×90%u003d4500元;残疾赔偿金345366×90%u003d310829元;住宿费4133×90%u003d3720元;交通费419×90%u003d377元;鉴定费1671×90%u003d1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90%u003d27000元,合计651002元。因事故后,广西**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50309.82元,扣除后,广西**限公司尚须向原告支付651002-150309.82u003d500692元。广西**术学校承担10%的责任,即医疗费262539.17×10%u003d26254元;护理费43207.7×10%u003d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31000×10%u003d3100元;营养费5000×10%u003d500元;残疾赔偿金345366×10%u003d34537元;住宿费4133×10%u003d413元;交通费419×10%u003d41元;鉴定费1671×10%u003d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10%u003d3000元,合计72332元,由于广西**术学校已向原告支付135341元,多支出的部分由原告和广西**术学校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另案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限公司向原告林**赔偿医疗费236285元;

二、被告广**限公司向原告林**赔偿护理费38887元;

三、被告广**限公司向原告林**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费27900元;

四、被告广**限公司向原告林**赔偿营养费4500元;

五、被告广西**限公司向原告林**赔偿残疾赔偿金310829元;

六、被告广**限公司向原告林**赔偿住宿费3720元;

七、被告广**限公司向原告林**赔偿交通费377元;

八、被告广**限公司向原告林**赔偿鉴定费1504元;

九、被告广**限公司向原告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上述一至九项共计651002元。因事故后,广西**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50309.82元,扣除后,广西**限公司尚须向原告林**支付500692元。

十、驳回原告林**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87.1元,由原告林**负担1153.1元,被告广西**限公司负担7834元。

上述应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87.1元,汇款:南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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